作者:周华律师广东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
01【读前思考】
1.公司如何解决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
2.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是否有权“开除”抽逃出资的股东?
02【案例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2期(总第316期)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股东未实缴出资的,其他股东可以开会“开除”他)
2.但如公司股东均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部分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由于该部分股东本身亦非诚信守约股东,其行使除名表决权丧失合法性基础,该除名决议应为无效。(股东如果自己都没有实缴出资,那么无权开会“开除”其他未实缴出资的股东)
03【案例简介】
一.2009年7月10日,被告凯瑞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危险化学品批发,化学助剂的研发、技术转让及技术服务;非危险化学品化工原料及产品的销售;自营或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凯瑞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1万元,洪强与刘美芳分别出资22.95万元,洪安刚出资5.1万元,但均未实际出资。
三.2015年2月,凯瑞公司修正公司章程,载明:凯瑞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包括刘美芳、洪安刚及洪强,其中刘美芳及洪强各出资135万元,洪安刚出资30万元,其中刘美芳出资22.95万元于2009年7月7日到位,112.05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增资)到位。
四.刘美芳与洪强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刘美芳起诉洪强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受理。刘美芳在起诉状中称“2016年2月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被告突然将凯瑞公司经营所需公章、财务章等全部拿走,为了防止凯瑞公司账户资金被被告转走,原告将凯瑞公司的大部分账户资金转存在自己的账户中以保障资金安全”。
五.2017年9月21日,法院立案受理了凯瑞公司诉刘美芳、常州诺威尔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威尔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凯瑞公司要求刘美芳返还2951420.9元,并支付利息,诺威尔公司对其中109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审理中,凯瑞公司明确其主张返还的2951420.9元包括两部分,即刘美芳抽逃的全部出资135万元及侵占的公司款项1601420.9元。在凯瑞公司起诉后,刘美芳未向凯瑞公司返还款项。
六.同年10月31日,凯瑞公司书面通知刘美芳召开2017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会议时间定于2017年11月20日下午3点,会议内容为审议关于股东刘美芳抽逃全部出资并在公司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归还,对其进行股东除名进行表决。
七.同年11月7日,刘美芳回函称此次临时股东会所需审议的会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依据。同年11月20日,凯瑞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参会股东有洪强、洪安刚,股东会决议载明,鉴于股东刘美芳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利用职务之便抽逃全部出资及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并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未偿还的,参与股东会成员一致表决同意解除刘美芳股东资格,公司后期协助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八.后刘美芳对股东会决议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04【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确认被告凯瑞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05【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刘美芳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理由: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刘美芳在2016年3月,刘美芳起诉洪强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刘美芳在2016年3月离婚案件起诉状中自称“2016年2月其将凯瑞公司的大部分账户资金转存在自己的账户中以保障资金安全”,凯瑞公司在2017年9月起诉要求刘美芳返还资金2951420.9元,其中包括刘美芳全部出资135万元,该起诉行为系凯瑞公司向刘美芳发出的催告,但刘美芳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出资,故凯瑞公司向刘美芳发出了召开股东会通知书,履行了通知义务,并按期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该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决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4民初515号民事判决;
二.常州凯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解除刘美芳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已由刘美芳预交),均由凯瑞公司负担,凯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一、二审诉讼费合计120元径付刘美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案涉股东除名决议的作出和内容于法无据,于实不符,应属无效。
一方面,结合除名权的法理基础和功能分析,公司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间达成的契约结合体,因此股东之间的关系自当受该契约的约束。在公司的存续过程中,股东始终应恪守出资义务的全面实际履行,否则构成对其他守约股东合理期待的破坏,进而构成对公司契约的违反。一旦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基于该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害公司的经营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背离了契约订立的目的和初衷,故公司法赋予守约股东解除彼此间的合同,让违约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这既体现了法律对违约方的惩罚和制裁,又彰显了对守约方的救济和保护。由此可见,合同“解除权”仅在守约方手中,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合同或股东资格)的权利。
本案中,凯瑞公司的所有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存在通谋的故意,沆瀣一气,全部虚假出资,恶意侵害公司与债权人之权益。但就股东内部而言,没有所谓的合法权益与利益受损之说,也就谈不上权利救济,否则有悖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诚信等法律原则。即洪强、洪安刚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议解除刘美芳的股东资格,除名决议的启动主体明显不合法。
另一方面,从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区别来看,前者是指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后者则是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又将其出资取回。案涉股东除名决议认定刘美芳抽逃出资,事实上凯瑞公司包括刘美芳在内的所有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虚假出资,故该决议认定的内容亦有违客观事实。
综上,刘美芳关于洪强、洪安刚无权作出除名决议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06【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22条第1款: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07【案件来源】
1.刘美芳与常州凯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苏0404民初515号
2.刘美芳与常州凯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苏04民终187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