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华律师广东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
01【读前思考】
1.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清偿债务?
2.债权人如何向未出资的股东主张权利并最终实现权利?
02【案例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期(总第303期)1.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在符合法定的条件情况下,可以要求股东清偿债务。
2.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股东要求承担责任,也可以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股东被执行人。
03【案例简介】
1.2015年12月30日,原告(甲方,出借方)与力澄公司(丙方,服务方)签订《管理咨询服务协议》。《协议》中未列明乙方(即借款方)的具体信息,仅在合同落款处加盖郑孝东名章。
2.同日,原告向力澄公司支付款项100万元,力澄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力澄公司收款后,未实际出借给郑孝东。
3.《协议》约定的借期届满后,因原告未收到借款本息,遂与力澄公司进行交涉。力澄公司委托前员工葛某某向原告还款35万元。
[if !supportLists]4. [endif]力澄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11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曲一博(认缴出资额2,550万元,出资时间2018年12月31日,持股比例51%)、郭睿星(认缴出资额2,450万元,出资时间2018年12月31日,持股比例49%),曲一博任执行董事,郭睿星任监事。
5.后力澄公司未偿还欠款,原告起诉力澄公司及其股东,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04【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力澄公司归还王钦杰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
2.判令郭睿星、曲一博对力澄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判决结果:
1.被告上海力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钦杰(ONGKHIMKIAT)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
2.被告上海力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钦杰(ONGKHIMKIAT)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0月2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247,750元及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
3.被告郭睿星应在人民币2,45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上海力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被告曲一博应在人民币2,55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上海力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理由:
1.《协议》的合同主体为原告与力澄公司。
2.35万元还款的性质为力澄公司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
3.原告与力澄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向力澄公司履行了出借借款100万元的合同义务,力澄公司仅归还本金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剩余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
4.被告郭睿星、曲一博作为力澄公司的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未足额缴纳出资,属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力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理由: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然债权人亦享有期待权利。涉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12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此时工商载明的力澄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在力澄公司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王钦杰可以期待2018年12月力澄公司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届满时以股东出资获得还款。且不论目前郭睿星并无证据证明其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其他合法合规的方式办理了认缴期限变更的手续,即使其确实办理了变更,因该变更系在力澄公司债务产生后,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所进行,实质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故作为力澄公司的股东亦不能据此免责。
再审判决结果:
驳回郭睿星的再审申请。
再审判决理由: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向该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上述规定也不能得出王晓宇应当与郭睿星、曲一博共同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的结论。故郭睿星关于原审法院遗漏被告王晓宇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6【法条链接】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向该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7【案件来源】
1.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0899号民事判决书
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0503号民事判决书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申1154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