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如下:
曾某父母曾与曾某一同到某游乐场游玩,曾某母亲将当时拍摄的一组曾某玩耍的照片转至微信朋友圈中,后某报社未经曾某及其法定监护人许可,将其中一张有曾某肖像的照片刊登于某报纸的栏目中。
曾某父母认为,某报社与某学前教育有限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其肖像用于具有经营性质的宣传活动中,侵犯了其本人的肖像权。
某报社认为其不构成对曾某肖像权的侵权,曾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身受到了严重精神损害,故报社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但愿意参照《报社稿酬及信息报送奖励标准》对曾某进行适当的补偿。某学前教育有限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报社未经曾某及其法定监护人同意擅自使用其肖像,同时配以商业活动的宣传语以及咨询报名电话,属于商业营利性质的宣传活动。
因此,报社侵犯了曾某的肖像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
对于曾某要求被告赔偿肖像权使用费的请求,本院认为,报社侵犯曾某的肖像权,应当赔偿损失。
对于曾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认为,报社的栏目主要针对未成年人家庭,受众面特定,发行量相对较小,此次使用曾某肖像的行为,无证据证明给曾某名誉等造成不良影响,更不能证明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不予支持。
但报社应当对擅自使用曾某肖像的行为向其书面道歉。
人民法院遂判决:报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曾某赔礼道歉,支付曾某6000元,驳回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
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综合上述:
本案是一起未经未成年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同意,擅自将发布于朋友圈中的未成年人肖像用于商业营利性宣传活动的案件。
未成年人同成年人一样享有肖像权,肖像权不仅是一种标识性人格权,也是一种财产利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肖像。
同时,本文再次提醒那些被照片、视频威胁的女性,应当及时地报警,及时地维护自身的权益,避免受到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