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爱情需要呵护,婚姻需要经营,而长久的婚姻更是需要用一辈子的时间去经营。虽然我们都希望能够拥有一个相伴一生的婚姻,但有时生活中的摩擦与分歧也会让彼此之间的感情消耗殆尽,走到婚姻的边缘。而这时,争取和保护自己的权益就显得尤为重要了。今天就给大家聊一聊离婚时,财产分割方面的一些小知识。
2008年10月,李女士与刘先生登记结婚,婚后并未生养子女。婚前李女士拥有一套阳光小区的房产,刘先生也有一套个人婚前房产。
在和刘先生结婚后,李女士在2009年将阳光小区的房产出售,随后于2010年又用该笔卖房所得款购买了一套位于蓝天小区的房屋用于居住,价值20万元,并登记在李女士自己的名下。同时,刘先生以自己婚前的个人财产对蓝天小区的房屋进行装修,花费5万元。
在2012年8月,李女士出售蓝天小区的房屋,共获得房款50万元。此外,刘先生在婚后一直将自己的婚前房产出租给他人,并获得租金收入10万元。
直到2014年双方感情破裂,随后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在这起案例中,李女士在婚后出售自己婚前已有的阳光小区房产,用相应的卖房款在婚后购入蓝天小区的房屋,并且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在这处房产中刘先生并未对该房产的购入进行过任何出资,所以法院判决蓝天小区的房产是李女士的个人财产,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进行分割。
原因在于,蓝天小区的房产是李女士用出售自己婚前已有房产的收入所购买的,而且购买的目的是出于居住而并非投资,这仅仅只涉及到了财产形式由房产转变为货币的问题,并不改变财产的性质,因此,蓝天小区的房产仍是李女士的个人财产。
同时,就两处房产的自然增值部分而言,由于阳光小区的房产是李女士的婚前个人财产,因此该房产在婚后所产生的自然增值也属于李女士个人所有。而由于蓝天小区的房产也并非出于投资购买,因此该处房产的自然增值也应该属于个人财产的范畴。
因此法院判决这两处房产的自然增值部分都是李女士的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进行分割。但对于刘先生装修蓝天小区房产所花费的5万元装修费用,法院认为由于装修材料属于添附,已经实际成为房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涵盖在房屋的整体价值当中,同时考虑到装修材料的折旧,因此法院判决李女士应该从蓝天小区的50万元卖房款中补偿给刘先生4万元的装修支出费用。
此外,法院认定刘先生婚前房产在婚后出租所取得的10万元的租金收入属于经营性的收入,因此判决该笔租金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进行分割。
通过今天的案例,给大家的建议是:在离婚财产分割的案件中,女性应当知晓的是,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的自然增值仍然属于个人财产的范畴,另一方无权请求分割该增值部分的收益。自然增值就是指不需要人为管理或者付出就能自然增加的价值,即非人为的增值。
而对于房屋来说,房屋价格的自然增长就是房屋的自然增值。但对于房屋的人为增值部分,如对房屋的装修、改造、添附等行为,导致房屋价值增加,那么这一部分增加的价值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请求法院进行分割。
如果无法进行分割,则没有获得该笔财产的另一方有权请求补偿,例如就像本案中的刘先生一样,可以向法院请求补偿其所花费的5万元装修费用。
法条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