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适用必然涉及法律的解释,这是由法律规范与生活事实之间固有的张力所决定的。这一点在成文法国家尤其如此,法律规范需要被合理的解释进而才得以被适用,生活事实需要被适当的裁减才得以成为案件事实。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适用就在于从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不断寻找某种外在与内在的妥适性,这个过程在逻辑结构上的反应实际上就应该是为人所熟知“三段论”,属于演绎逻辑的经典结构。
最高法(2013)成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所展示的就是一个法律适用的问题。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法律适用并非我们想象的那样的简单,就像三段论,看似一个很简单的形式,但实际上在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以及最终结论的得出,这之间的理论论证,现实考量,价值选择都是不可或缺的因素。事实上,逻辑与经验也并非截然相区分的,也没有重要与次要之分,更不像霍姆斯所言的什么生命与非生命之分。
笔者欲借助于最高法(2013)成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所显示出来的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否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解除权的问题,我们可以依据判决书,沿着法官对该问题的思考路径,做出自己的判断与解读。
第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对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该怎么理解?这实际上就是法律解释的问题。
一、分期付款买卖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该判决书也是基于以上的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总结出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
“第一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分三次以上,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
第二是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
第三是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为授信人的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风险,为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回收,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就以上判决书所总结的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是值得商榷的。尤其是“第二是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多发、常见······一般”是否就意味着一定如此,即分期付款买卖是否确定的仅限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且只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就从判决书的表述来看,显然还得不出如此武断的结论,但问题在于,在判决书之后的论证中一再强调这一观点,也正是以此为主要的论证之一否定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解除权的可能性。例如,“尽管案涉股权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于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因此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汤长龙受让股权是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这很明显将“以满足生活消费”为标准对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做出区分。
甚至,判决书在做总结的时候也在强调“综上特点,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换言之,判决书依然认定分期付款买卖是以“消费为目的”的,那么分期付付款买卖合同是不是要以“生活消费为目的”呢?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还是要从分期付款买卖的法律概念以及法律特征的角度去把握。原因在于分期付款买卖是对某一种类型的交易行为共性与个性的权衡过程之中的一种类型化的表现。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由此可见,分期付款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在现实生活中,分期付款买卖的形式常常用在房屋及高档耐用消费品的买卖中。就其法律特征而言:
1、标的物的先行交付性。分期付款买卖是“物先交付型”买卖,即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一般在买受人第一次支付价款时即刻交付给买受人。
2、价款的分期给付性。买受人的价款是按一定的期限分阶段支付的,即买受人在占有标的物之后,需分两期以上的次数支付价款,否则则不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由此可见,分期付款买卖区别于一般买卖的关键点在于“给付”,具体体现于双方当事人在交付方式上有其特别之处,因而,分期付款买卖依旧含摄于买卖法律关系之下。
此外,就分期付款买卖主要体现在房屋及高档耐用消费品的买卖中而言,这里的描述尚属于一种表面现象,并不是分期付款买卖的本质属性。因而,不能将某种表面现象作为其与一般买卖相区分的依据。如果从该判决书出发,也就是说,“多发、常见、一般”等诸如此类的词汇也是在描述这一种现象,而并非能够得出一定如此的结论。因而,并不能因为分期付款买卖不多见于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法律关系中,就此而认定“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这一点恐怕是应该值得商榷的。
二、《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解除权该怎么理解
其实,该案的最终问题还是回到法律解释的问题,说白一点就是法官对于法律规定本身理解的问题。当然,这会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在这一点,该判决书所展示出来的法律解释的问题是值得学习的。因而,阅读该判决书,我们也可以在某种程度上了解法官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思考方式,或者说是哪些因素或考量在支配着法官作出判决。
首先,判决书认为“本案中,双方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在这里,我们需要注意一点,即“合同的目的能够实现”,对此,我们可以阅读《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是法律对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如果我们仔细阅读就会发现,法定解除权存在内在事由是“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这也是“契约必须信守”的必然要求。《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解除权也应当受到“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羁束。
事实上,《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也注意到这个问题,即“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这里就出现了一个选择的问题,但是选择一定是有相应的价值观念蕴含在内的,我们的社会到底需要什么样的价值与精神,就在这种具体的取舍之中体现与塑造出来的。
其次,判决书认为:“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鉴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明确约定”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因此周士海即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长龙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这实际上也是法律解释所需要遵循的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解释中的具体适用。从这一点上看,原则入法对于司法实践还是有比较现实的指导意义。这是一个方向性的问题,也是法律价值在法律运行过程中抉择的问题。判决书在这里将诚实信用原则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相结合,这里实际上涉及两个问题,一个是诚实信用的问题,一个是意思自治的问题。在这一点,该判决书的处理还是比较得当的。
最后,判决书认为:“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一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如其他股东对受让人汤长龙的接受和信任(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记载到股东名册和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这实际上信赖保护原则所要求的内容,其法理基础就在于外观权利理论的发轫。当然,从现实的意义讲,这里也涉及社会成本的问题,法律制度的设置都是有其内在的价值诉求的,安全、自由、秩序、效率、正义等诸如此类的一些东西,都在考验着法律制度的发展。判决书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件将这个问题展现在我们的面前,“股东名册”与“工商部门登记”都具有公示的意义,公示在法律的角度来讲就会产生公信力。因而,尽管,公示与公信塑造是出于法律上的“拟制”,但却也是现实生活的需求。
综上所述,《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解除权应该属于法定解除权的范围,因而,对于该法条的适用与解释应该顾及《合同法》第94条立法精神。“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是否就意味着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是不是就不需要再考虑合同的目的是否能够实现的问题?判决书在提及合同目的的同时似乎又在有意无意的回避这个问题。所以,我们有必要将这个判决书的逻辑梳理一下。
三、最高法(2013)成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的逻辑
判决书将案件的焦点归结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周士海是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这一点没有什么不妥,问题在于判决书对于这一问题的论证逻辑。
第一步,判决书根据合同法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分期付款买卖的解释,总结出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并且以此为依据,得出“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大家需要注意判决书的措辞“不宜简单适用”,这里表达得相当的微妙。而这是在法官经过对合同法第167条的解释以及对相关司法解释再解释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即“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进而在这样的基础上得出“不宜简单适用”的结论。
第二步,判决书直接写明“本案中,双方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之后就是通过查明的事实佐证“合同目的能够实现”,那么,判决书这样说是想表明什么问题呢?它的依据难道仅仅是事实依据?而不涉及规范依据?但至少,我们可以认识到判决书中确定的表明“合同目的能够实现”,这也就说明,法定解除权的成立欠缺要件。如此而来,这里的规范依据就应该是《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了。这是不是对第一步所得出的“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的一种回应呢?判决书里没有明确地释明这一点。
第三步与第四步分别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分别得出“因此周士海即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长龙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与“如果不是汤长龙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当然,这里不应该用“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与可解除的合同是有很大的差别的,无论从构成要件还是从法律后果的方面,都是不一样的。在法律中,往往是差之毫厘,谬以千里。
这两步,相对于前两步来讲,不是进一步论证,相反,而是退一步回应了对于这个问题的论证,从判决书的措辞上也可以看出这一点,“周士海即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这里有“即使”二字,结论也很明确“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这一点,我在前面也是提到过的。还比如,“如果不是汤长龙有根本违约行为”,这里有“如果”二字,但这里还需注意的是提及了“根本违约”,这里的依据显然是《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同时,还从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的角度说明这个问题,这当然是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方面予以认定的。
最后,判决书通过“综上所述”给出了这样的结论:“本案中,汤长龙主张的周士海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的理由,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而在公报案例的裁判要旨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却没有判决书那样的审慎,将“不宜简单适用”直接用“不适用”三个字代替。如此而来,判决书的指导意义就可能会出现很大的偏差。
从判决书整个逻辑结构看似并不存在什么问题,但是从论证的第一步起,判决书的论证就存在着问题,即无论是对于分期付款买卖主要特征的解释,还是从最终的结论上看,都存在值得商榷之处。这里存在最大的问题是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解除权?还是说本案的事实不符合《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解除权的构成要件?这本来是两个问题,如果在第一个问题上持否定意见,那第二个问题就不存在讨论的余地。而这个判决书却将这个问题搅合在一起,第一个问题说的含糊不清,就又扯到第二个问题上去了。这也难怪最高院公报在总结裁判要旨的时候出现偏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