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
2018-03-13 民商疑难案件研究
关键词保证期间 连带责任保证
编辑整理:
张海龙(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祁俊会(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选摘自2017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律师解读
1、同一笔债权有数个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
2、同一笔债权有多个连带责任债务人的,债权人向债务人之一催收,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债务人。
案情及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再审主要争议焦点为粮油集团是否应对油脂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问题。
(一)关于粮油集团的担保责任方式
2004年4月19日,粮油集团与工行和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粮油集团为油脂公司在2004年4月19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向工行和平支行借款,在7700 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4年11月19日,油脂公司与工行和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油脂公司向工行和平支行借款720万元。该笔720万元借款是粮油集团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务。同日,新港油脂库与工行和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新港油脂库为前述7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粮油集团及新港油脂库分别为油脂公司对工行和平支行的同一笔72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且未与工行和平支行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担保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上述规定,粮油集团、新港油脂库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应对油脂公司的该笔72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粮油集团的保证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债务于2005年8月到期,债务人油脂公司未作清偿。2005年4月21日,工行和平支行分别向油脂公司、新港油脂库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债务人和保证人均盖章确认。因而,新港油脂库的保证责任已发生,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而根据上述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粮油集团的保证责任亦已发生,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天津办事处从工行和平支行受让债权后,又分别于2005年7月、2006年6月和2007年7月向油脂公司和新港油脂库进行了公告催收。《诉讼时效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天津办事处向保证人之一的新港油脂库催收债务,不仅中断了新港油脂库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对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粮油集团也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信信托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该起诉行为也表明债权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粮油集团关于本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且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粮油集团应予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保证责任为由,判决驳回中信信托公司要求粮油集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欠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油脂(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油脂公司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