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侵权纠纷
1、实践中,叉车、吊车一般不能上路行驶,也无法投保交强险。此类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可否要求车主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倾向性意见认为,因这些特殊车辆并不能上路行驶,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的应当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范围,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以车主未购买交强险为由让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允。所以对于此类案件,应按照一般的侵权案件确定赔偿责任。
2、在商业保险合同中将鉴定费排除在理赔范围之外的相应条款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倾向性意见认为, 应当区分诉前鉴定费用与诉中鉴定费用。对于诉讼前产生的鉴定费,依照《保险法》第64条规定,即“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诉前鉴定费应认定为保险人法定负担项目,不能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对于诉讼中因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依照《保险法》第66条规定,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应以合同约定为优先,合同未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
3、机动车驾驶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支持?
倾向性意见认为,应当予以支持。《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5条第3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在交强险范围内,受害人获得精神抚慰金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赔偿项目,由于交强险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存在和交强险的强制性,体现保险合同对价和赔偿的平衡统一。
上海高院2016年第27号疑难民事问题意见已经统一支持精损,希望对改变唐山中院错误现状有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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