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恶意串通 贷新还旧
编辑整理:张海龙、祁俊会
本文选摘自2017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律师解读
1、如果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为主合同担保时,且没有区分保证责任范围,当债权人对其中一个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后,必然将加大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这对其他保证人极为不公平,其他保证人因此也应获得免责。
2、债务人与保证人之一互相担保,都在债权人处有多笔贷款,且债务人与该保证人在法律上有关联关系时,即使债务人向债权人贷款不是为了偿还自身的旧贷,而是偿还了该保证人在债权人处的旧贷,同样构成贷新还旧,其他保证人不知情的,免除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
本案环海公司向恒丰银行借款后立即转给了保证人长城公司,由长城公司偿还了自身对恒丰银行的旧贷,该民事法律关系仍属于货新还旧的性质。恒丰银行依据卢国庆提供的环海信用社担保函将环海信用社作为保证人,再审请求烟台山支行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恒丰银行与环海公司、长城公司关系密切。恒丰银行未与环海信用社协商、未向环海信用社核保以及贷款给环海公司用于偿还长城公司的旧贷等事实证明,恒丰银行与环海公司、长城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转嫁风险的性质。
案情及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系因恒丰银行贷给环海公司的款项通过典当公司等立即转给了保证人长城公司并用以偿还了长城公司对恒丰银行的旧贷而引起。各方当事人对恒丰银行与环海公司、长城公司借款担保民事关系的认定和判决没有异议,而是在恒丰银行向烟台山支行主张借款保证责任时发生分歧,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贷款是否属于贷新还旧性质,烟台山支行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贷款是否贷新还旧的性质。本案环海公司向恒丰银行借款后立即转给了保证人长城公司,由长城公司偿还了自己对恒丰银行的旧贷,该民事法律关系仍属于贷新还旧的性质。
首先,分析恒丰银行认为不属于贷新还旧的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内容,其目的和后果是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而“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只是该法律规范的假设条件。法律规范的条件是以最为典型的形态为表现的,因为民事行为包罗万象而不可能穷尽。
其次,分析“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设定该假设条件的本质含义是如果没有真实的贷款发生,也即主合同没有真实的合同基础关系而是虚构的民事关系,那么很可能将产生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后果。本案虽然不是环海公司借款后偿还自己的旧贷而是用以偿还了保证人长城公司的旧贷,因长城公司也是恒丰银行的旧贷债务人,有笔对恒丰银行980万元的债务到期,同时长城公司是本案新贷的担保债务人,所以环海公司将贷款转给长城公司偿还,同样构成新债务人偿还了自己的旧贷而没有发生真实的贷款关系的假设条件。
再次,分析担保法律关系。长城公司为环海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目的是为了保证恒丰银行将来对环海公司的贷款债权更好地实现,但由于环海公司所贷之款偿还了保证人长城公司的旧贷,该行为实质是恒丰银行放弃了长城公司的保证担保,因此,恒丰银行、环海公司和长城公司之间不是真实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如果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为主合同担保时,且没有区分保证责任范围,当债权人对其中一个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后,必然将加大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这对其他保证人极为不公平,其他保证人因此也应获得免责。故恒丰银行以《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法律规范的假设条件,申请再审称本案不是以贷还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称不予支持。
关于烟台山支行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恒丰银行依据卢国庆提供的环海信用社担保函将环海信用社作为保证人,再审请求烟台山支行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该担保函不是环海信用社的真实意思表示。环海信用社在1997年本案环海公司980万元贷款到期后,恒丰银行要求其续保时才知道该担保函的存在,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卢国庆的调查笔录和证言,担保函是在盖有环海信用社印章的空白便笺上,卢国庆授意会计填写相关内容形成的。日期倒签为1991年10月26日,而本案借款合同发生在1996年8月19日。为担保函与本案借款衔接,卢国庆自己又在括号内注明本保函有效期陆年。根据担保函制作过程和内容,可以认定不是环海信用社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恒丰银行对转嫁贷款风险的事实明知并构成了恶意串通。根据长城公司和恒丰银行同是典当公司的股东,环海公司是长城公司的主管部门,环海公司与长城公司互相担保贷款对恒丰银行负有多笔债务,卢国庆曾先后担任环海公司、长城公司和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事实,说明恒丰银行与环海公司、长城公司关系密切。根据卢国庆、姜鼎超等人的证言、恒丰银行未与环海信用社协商、未向环海信用社核保以及贷款给环海公司用于偿还长城公司的旧贷等事实证明,恒丰银行与环海公司、长城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转嫁风险的性质。本案证人证言是以刑事侦查阶段的笔录形式出现,虽然公安机关因证据不足撤销了刑事侦查案件,卢国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并不因此得出合法讯问采集的证明犯罪行为不足的言词笔录,不得作为民事证据使用的结论。证明犯罪行为存在,除了证据使用要比证明民事行为存在具有更高的盖然性以外,更主要的是行为是否达到了刑事法律规范的假设条件。所以,不能证明犯罪行为存在的证据并非不能证明民事行为的存在,本案多人多份笔录相互印证描述的事实具有客观性。
再次,即使将环海信用社作为保证人,因本案贷新还旧的性质,环海信用社事先不知道贷款关系的存在,更不清楚本案贷新还旧的事实,故烟台山支行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恒丰银行诉称与长城公司和卢国庆没有进行过任何形式协商,且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其关于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山支行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