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因故(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离开公司,其全部出资必须转让。那么关于该条款的效力如何?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所以,该章程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应当为有效的条款,但是因为股权备人身权与财产权双重属性,本条款应该分两部分进行理解,强制转股本质上处分了两项权利。这就导致“强制转股”条款涉及两个方面的效力认定。一方面是处分股东人身权的“股东资格转让”的效力;一方面是处分股东财产权的“股权处分”的效力。
一、“股东资格转让”涉及公司人合性,应尊重公司自治,认可其效力。
(一) 从公司章程的性质看。
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的重要文件,订立公司章程是股东的共同行为,除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必要的记载事项外,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离开公司时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股,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二) 从有限公司的性质看。
有限公司的性质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它的建立是以股东间相互信任为基础,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征,这就使得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和股东的稳定对公司至关重要,股东的加入与退出均是建立在公司全体股东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正是公司人合性的体现。(三)从股东个人角度看。
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离开公司时必须退股,实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该退股行为系采取股东事先约定主动转让股权的方式,因此,该条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有限公司的章程中关于股东离开公司时必须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的规定合法有效。
二、“股权处分”涉及股东私有财产,应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分情况判断:对同意的股东产生约束力;对不同意的股东不产生约束力。
股权具有财产性和身份性的双重属性,虽然股权中部分权能的行使会受限于公司的意思,但对于具有财产属性的自益权仍应遵循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民法基本原则,非经股东本人同意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得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予以强制处分。
股权自由转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股权的管理,特别是对于股权的处分,并非公司自治的范畴,除非股东自己作出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股东对其所有的股权仍享有议价权和股权转让方式的决定权。
股权转让对价应当公允,价格的确定方式主要为三种:第一,通过各方协商确定。第二,通过第三方中介机构评估确定。第三,通过法定程序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