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任何一个行动,如果它,或者按照其准则每一个人的任性的自由,都能够与任何人根据一个普遍法则的自由共存,就是正当的”。
2、普遍的法权法则:“如此外在地行动,使你的任性的自由应用能够与任何人根据一个普遍法则的自由共存。
3、法权不可以被设想为由两个部分,亦即根据一个法则的责任和一个通过其任性约束另一个人的人来强制此人这些做的权限复合而成的,相反,人们可以把法权的概念直接设定在普遍的交互强制与每个人的自由相联结的可能性中。
4、一个债权人有一种法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其债务,这并不意味着:他能够使债务人记住,是理性本身责成他这样做,而是一种强迫每个人这样做的强制,完全能够与每个人,因而也能够与他自己根据一个普遍的外在法则的自由共存。
5、公道 (客观地看)绝不是只向他人的伦理义务 (他人的善意和仁爱)提出要求的一个根据,相反,从这一根据出发要求某种东西的人,乃是基于他的法权,只不过他缺乏对于法官来说所必需的条件,根据这些条件,法官就能够规定,此人的要求有多少或者以何种方式能被满足。
6、暴力的自我保存的行为绝不应当被评判为无可指摘的 (inculpabile),而只能被评判为无法惩罚的 (imopunibile),而且这种主观的免于惩罚由于一种奇特的混淆,被法权学者们看做一种客观的免于惩罚 (合法性)。
7、法权上的正派 (honestas iuridica)在于:在和他人的关系中维护自己作为一个人的价值的那种价值。
8、1.作为系统的学说,法权划分为自然法权和实证法权,前者建立在全然的先天原则之上,后者则来自于一个立法者的意志。
9、自由 (对另一个人的强制任性的独立性),就它能够与另一个人根据一个普遍法则的自由并存而言,就是这种惟一的、源始的、每个人凭借自己的人性应当具有的法权。
10、把某种外在的东西作为自己的来拥有是自相矛盾的,如果占有概念不能有不同涵义,亦即感性的占有和理知的占有的不同涵义,而且前者可以被理解为对同一个对象的有形的占有,后者可以被理解为对它的纯然法权的占有的话。
11、我的任性的一个对象就是我有物理能力随意去使用、我有权 (potentia)使用的东西;与此还必须区别开来的是,我以强制权拥有同一个对象(in potestatem meam redactum [被迫落入我的控制的东西]),后者不仅预设了一种能力,而且预设了任性的一个行为。
12、实践理性的一个先天前提就是:把我的任性的每一个对象都当做客观上可能的“我的”或“你的”来看待和对待。
13、理性希望:这个法则作为原理生效,更确切地说,作为实践理性生效,实践理性就是凭借这个先天公设来扩展自己的。
14、我必须能够设想自己不依赖于受时间条件限制的占有,因而不依赖于经验性的占有,毕竟已经占有这个对象。
15、经验性的占有 (持有)就只是显象中的占有 (possesio phaenomenon [作为现象的占有]),虽然我所占有的对象在此并非像先验分析论中所做的那样被看做显象,而是被看做物品自身;因为在那里,理性所关心的是对事物的本性的理论认识,以及这种认识能达到什么程度,而在这里,理性关心的则是根据自由法则对任性的实践规定,而不管对象是可以通过感官来认识,还是只能通过纯粹知性来认识的,而且,法权就是自由法则之下的任性这样一个纯粹实践理性概念。
16、土地及其上面的物品的这种源始的共联性 (communio fundi originaria)是一个具有客观的 (法权上实践的)实在性的理念,完全不同于那种虚构出来的初始的共联性 (communio primaev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