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见义勇为者反被索赔六十万

今日,腾讯新闻一则题为“肇事逃逸者上火车轨道被撞身亡,追讨者被索赔六十万”新闻引起了网友的热议,截止目前,已收到6.2万条评论,大多数网友认为,见义勇为者朱振彪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在此我针对此案从法律视角发表一些个人观点。

【腾讯新闻】

                                                                       肇事逃逸者上火车轨道被撞身亡追逃者被索赔六十万

新京报2017-12-03 14:42:536.2万评


肇事逃逸者上火车轨道被撞身亡

12月1日,河北唐山男子朱振彪收到滦南县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原告张殿凯在起诉书中称,2017年1月,因为朱的追赶,导致其父张永焕在铁轨上被火车撞击身亡,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六十余万。目前,滦南县法院已受理此案。

朱振彪表示自己“很冤”,自己当初“见义勇为”追交通肇事逃逸者,没想到却成了被告。

1月9日中午12时许,朱振彪报警,称在柳赞镇古柳线鹏盛水产门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朱振彪驾车跟踪。张永焕的儿子张殿凯承认,父亲当时确系肇事逃逸。

朱振彪称,当时正好在场,随后驾车追随该男子,期间多次报警。朱振彪手机录制的视频显示,逃逸男子很快驶向路边一个村庄,而后弃车,进入一户人家并手提菜刀出来,继续徒步逃逸。朱振彪徒步跟随并反复喊话“别跑了,已经报警了”,期间两人始终保持一段距离。

视频显示,张永焕走向附近的滦南铁路区域,翻越隔离网并在铁轨边继续徒步,朱振彪随即翻入并跟随,期间朱振彪多次喊话,告诉对方已经报警,不要再走。

振彪称,翻入隔离网约5分钟后他的手机断电。他看到张永焕在铁轨边徘徊,约20分钟后,从远处驶来一辆火车,张永焕站到两轨之间,随后被撞身亡。

问答:肇事逃逸被火车撞身亡,追逃者反被索赔,你怎么看?


法律规定

《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无因管理】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八十一条【正当防卫】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见义勇为】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见义勇为】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三条【见义勇为】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正当防卫】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律师观点

一、见义勇为的法律分析

见义勇为,自古以来一直是人们所追求的道德标准,是我们所倡导的道德规范。而至今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对见义勇为作出明确统一的定义,但一些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对此作出了规定。结合各地对见义勇为的定义,我们认为民法论域下的见义勇为,是指没有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自然人,为了保护国家、社会、集体、公共的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在急迫状态下所实施的积极救助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行为具有非义务性。法律作为义务主要来源于法律规定、法律行为、职务或业务的特定要求或是先行行为。比如:父母对孩子的救助义务,医生对患者救死扶伤的义务;而见义勇为者实施的虽然是一种积极的救助义务,但此种义务不是法定或者约定的,具有自主性、自发性,是道德义务。

2、行为具有公益性、利他性。见义勇为者实施救助行为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集体、公共利益或是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在我们的生活中表现为积极地抢险救灾或是保护他人的财产、人身,也就是我们弘扬和倡导的雷锋精神,比如:我们经常会在新闻上看到,某某女跳河自杀,热心人跳水救人;路上遇到孕妇将要临盆,热心人驾驶自家车送其去医院等等。

3、行为具有危险性、紧迫性。他人正面临着人身、财产上的损害,处于危难之际,见义勇为者这时挺身而出,伸出援手,因而见义勇为行为本身就具有危险性。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对他人进行事务的管理或者服务的事实行为(《民法总则》第121条)。简单可以这样描述,有人需要帮忙,他并没有向别人请求帮助,这时你可以提供帮助,也可以不提供,完全自主、自愿,但是倘若你选择伸出援手,提供帮助,那么你的行为就是无因管理。比如:生活中,邻居家失火,但是家中无人,邻居帮忙灭火;骑共享单车离开后忘记上锁,为了避免别人遭受损失,好心人帮忙上锁。因而我们从含义上就可以看出,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之间存在着天然的联系。可以说见义勇为是处于危难之际实施的无因管理,是一种更高层次的无因管理。

本案中,张永焕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柳赞镇古柳线鹏盛水产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撞倒,后张永焕驾驶摩托车逃逸。我们知道摩托车不同于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汽车逃逸,交警通过调取录像或者其他方式,大多能找到肇事者;而摩托车逃逸,尤其是在农村数量非常大,无牌照驾驶现象也尤为突出,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方逃逸,尽管交警会进行大量的排查工作,但未能找到肇事者的,比比皆是。在这危机时刻,朱振彪首先拨打了报警电话,同时驾车跟踪肇事者张永焕,满足无因管理的要件,即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被撞倒在地,在危机时刻朱振彪作为过路人并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其进行报警、跟踪肇事者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


二、见义勇为者造成损害的情况分析

因见义勇为行为本身就具有危险性,因而在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过程中,极易造成损害,分为以下三种情况:救助人对侵害人造成的损害,救助人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救助人对受助人造成的损害。在此,我们结合本案,只探讨救助人对侵害人造成的损害。

对侵害人造成损害时,应当使用正当防卫的有关规则,即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81条)。也就是说见义勇为者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侵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害由自己承担;见义勇为者的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对侵害人造成的损害,见义勇为者应依法适当担责。

那么防卫行为有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成为本案的重点。回到本案,我们按照时间发展顺序可以分为二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即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张永焕驾驶摩托车逃逸,朱振彪报警并驾车跟踪,在这个阶段张永焕并没有处于危险环境,朱振彪也在必要的防卫限度内。

第二个阶段,肇事者张永焕弃车,翻过铁路栏杆,走到铁轨处,朱振彪随后也翻过铁路栏杆,并朝张永焕喊话;“别跑了,人没事,我已经报警了”。在这个阶段,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分析,首先,肇事者张永焕和朱振彪都在铁路道轨内,面临同样的危险,这时朱振彪的喊话是在安稳张永焕的情绪,试图劝说其离开铁路轨道。其次,我们从视频上可以看出来,他们处于的轨道是普通铁路轨道,不是高铁和动车轨道。也就是说在普通铁路轨道上,火车运行速度慢,并且当火车出现在我们视野里时,司机看到轨道上有人会发出长长的鸣笛。在这种情形下,肇事者张永焕完全可以自如地从火车轨道下来,躲避火车。再次,据目前媒体公布的信息来看,肇事者张永焕并没有精神类疾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能力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综上,见义勇为者朱振彪报警、跟踪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对肇事者张永焕的死亡不承担责任。

(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 陈晓蕾律师15081859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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