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有寸进,久久为功
2019年3月5日 星期二 雨
【法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案例】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P21-23)
来 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1集(第586号)
主题词:醉酒驾车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实践中,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往往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伤亡结果的发生,其罪过形式系放任的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较难把握。一般而言,应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能力、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快慢、所驾车辆的车况如何、路况和能见度如何、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以及行为人关于主观心态的供述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因此,醉酒驾车连续冲撞致多人伤亡的,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案例】田军祥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P23-25)
来 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2集(第856号)
主题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
与孙伟铭案相比,本案在犯罪情节、行为人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方面存在显著差异。首先,从案件起因上看,孙案是因为醉酒驾车引发的,本案的起因则是暴力抗法。其次,田军祥这种为抗法而实施犯罪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更为恶劣,对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破坏明显大于前述醉酒驾车案件。最后,与孙伟铭因醉酒而控制力减弱的情形不同,田军祥犯罪时神志清醒、控制力正常,其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因素、后果均有清楚的认识,与孙案同属间接故意但是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因此,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暴力抗法,在神志清醒控制力正常的状态下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量刑上应当重于因醉酒引起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
【案例】黎景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P26-27)
来 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第908号)
主题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肇事,大致具有以下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醉酒驾驶肇事后,立即停止行驶,即所谓一次碰撞;第二种情形是醉酒驾车肇事后,为避免造成其他危害后果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因惊慌失措,发生二次碰撞;第三种情形是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行驶,以致再次肇事,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即也发生二次碰撞。第一种情形,除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一般情况下认定行为人持过失态度,以交通肇事罪论处。第二种情形,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绝对否定态度,但因惊慌失措,导致没有控制危害结果发生,其主观罪过是过失。第三种情形,反映出行为人不计醉酒驾驶后果,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醉酒驾驶肇事后,继续驾车行驶以致再次肇事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