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收并购贷款不纳入“三条红线”考核指标,必将促进房地产行业进入大并购时代。了解房企并购常识,对于一个房地产行业爱好者来说,尤其显得重要。
今天我和大家一起讨论的话题是:股权收购中其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时,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还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那么,我们如何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定呢?
1、优先购买权的行权主体,与同意权一样,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存在优先购买权;
2、优先购买权可以通过公司章程予以排除,即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没有相关约定或者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进行约定,则其他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如果公司章程做了相反的约定,则其他股东没有优先购买权。
3、同意权是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先行程序,也就是说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的,才“触发”并产生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4、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是“同等条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的解释,该“同等条件”并不仅限于同等的转让价格,还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5、损害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合同无效需遵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即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该股权转让合同自始无效;如果仅仅因未征求其他股东意见而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该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在这种情形下,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赔偿和违约责任。
好了,今天我们就谈到这里,谢谢大家。友友觉得对这篇文章感兴趣,请关注并点个赞,在此老潘一并谢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