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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协议、培训服务期这两者是法律规定劳动者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两个相关约定,当然还有给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前两者属于违约责任赔偿,后者属于经济损失赔偿。
因这三项涉及企业、公司可以仲裁劳动者,因此需要着重讲清,今天彭律主要分析竞业限制协议。
一、竞业限制(禁止)立法的目的
竞业限制起源于《公司法》中的董事、经理竞业禁止制度。目的是为防止董事、经理等利用其特殊地位损害公司利益,各国公司法都规定了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尤其是西方国家首先建立了董事、经理竞业禁止制度。
对于竞业禁止的我国的相关立法有: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条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除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竞业限制(禁止)协议适用的主体
由于立法对竞业限制的主体问题没有规定,可能出现竞业限制的主体范围过宽的现象。从而导致用人单位不论员工从事何种岗位、是何种文化程度以及是否接触到商业秘密,均一律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那么这种做法就明显不妥。这使得用人单位对其利益不会造成威胁和损害的人员也给予了竞业限制,既损害了他们的劳动权利,支付了不必要的经济补偿,增加企业的成本。
为避免这种状况,如果劳动者是一般员工,在工作中不可能也不会接触到企业的商业秘密,则企业无必要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应当只选择那些接触、了解或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就可以达到保护企业核心秘密和经营利益的目的。
根据2007年6月29日人大常委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
因此可看出,竞业限制并不是所有员工都可以签,只有列为公司商业秘密,而解除这些秘密的人员才是竞业限制的主体。而具体什么是公司商业秘密,具体涉及到哪些类员工,这些需要具体分析,但并不是只要和秘密有关的就是。
三、竞业限制(禁止)协议对双方的约束条件有哪些
对公司来讲,一般规定不得超过二年。而对于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有很大的技巧,否则可能导致协议无效。同时,公司要支付给员工竞业限制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竞业限制协议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等未作约定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
对员工来讲,一是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二是如有违反协议劳动者应承担违约赔偿,并停止当前工作。
四、竞业限制(禁止)引发纠纷的处理
首先,作为公司,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因此作为公司如果要放弃对劳动者的竞业限制,只需要提前通知即可。
但如果是劳动者,那么则需要提起仲裁,无论是想解除协议,还是因支付补偿金的问题,都必须通过提交仲裁解决。而作为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也可先通知,通知后不履行则也必须通过提交仲裁解决。
从彭律所经历的、所看到的仲裁裁决案件来看,竞业限制协议是对劳动者能追索到最多的一项请求,有的几十万、有的一百万或几百万都有,对于公司来讲要善于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而作为劳动者来讲,千万不要掉以轻心,损失会很大,因为这本来立法的目的就是用来保护公司企业的合法权益,而其他针对员工与公司企业之间的争议,能维护到企业合法权益的条款并不多,重要性由此可见。因此,一定要遵守法律,不懂就要多问,不懂就不要乱来,稍不留神就有可能触犯法律,使自己处于不利无理、而又损失很大的被动局面,可能还会面临牢狱之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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