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章由凝智家事团队张欣悦律师所著
2016年王宝强离婚案中,分割财产清单里赫然列着:“保险”,许多吃瓜群众当时一脸不解:“保险才多少钱,这个也分”,殊不知,在当下,大额保单已不稀奇,动辄上百万、千万的保单,高净值人群趋之若鹜。不过,小编今天跟大家分享的不是利用保险如何保住个人资产,而是离婚时人身保险的分割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所有的讨论要在一个语境下才有意义,不然就是“天对风,雨对地,大陆对河沟”,因此,小编有必要在展开讨论之前,对几个基础概念的定义进行介绍。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在上述概念一致后,本文讨论的问题为离婚时,夫妻一方或双方作为投保人购买的人身保险是否能进行分割?
二、问题的回复
要解答上述问题,前提是需要区分该份保险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如何判断一份保险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而分割呢?小编在这里用三个不同因素作为判断标准,分层次推进,为大家进行区分,以期有所参考。
(一) 第一层次:以受益人为判断标准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夫妻一方或双方为被保险人,第三人为受益人,离婚时在投保人未退保的情况下,无论保险事故有无发生,保险金作为第三人享有或可期待的利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大多为近亲属关系,受益人的指定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才行,因此,实践中,大多数第三人为夫妻的子女或者一方的父母。在(2015)绍虞东民初字第81号民事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所投保险为人身意外保险,指定受益人为婚生子,该保险利益属于第三人的权利,且本案审理过程中,该保险事故尚未发生,保险赔偿金属于未能确定的财产权益,故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在(2014)青民五终字第1055号民事案件中,法院更是进一步明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用共同财产为子女所购保险,子女为受益人,虽然保费是用夫妻双方财产交付,但该保险应视为对子女的赠与,不宜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保费的现金价值。”
小编必须说明的是,此种情况为保险合同未被解除即投保人未退保的情况下,对于第三人受益的保险金不予分割,但是根据《保险法》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如果在离婚过程中或离婚后,没有发生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之事由,投保人解除了保险合同,此时,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对于退还的保单现金价值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在(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96号民事案件中,法院认为:“2002年上诉人购买了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因该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女儿罗紫微,受益人是上诉人的母亲刘苑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尚未取得该保险款项,故法院不支持被上诉人要求分割该保险金的请求。离婚后,上诉人在2007年提出退保申请,退保金和红利共32723.55元给付到上诉人的建行账户,由于上述保险是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诉人的名义投保,在该保险退保前没有发生保险受益人享有权益的保险理赔事实,故该退保金和红利32723.55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被上诉人不是上述保险的受益人和被保险人,但退保金和红利并不属于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的保险金,上述保险退保后,所退保的退保金和红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 第二层次:以购买时间为判断标准
如果是夫妻一方在婚前购买的人身保险,并且独自交完保费,那么除了夫妻双方另有约定,该份保单属于个人财产,不予分割。
由于《保险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性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实践中很多是,婚前一方购买保险,但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保费,在该种情况下,法院倾向分割婚后所缴纳的保费,对方不因缴纳保费而获得保险利益。在(2015)浙绍民终字第206号民事案件中,法院认为:“婚前购买的保险,部分保费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缴纳,对该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保险费的,投保方应支付给配偶相当于所支付保险费一半金额的补偿金。”
(三) 第三层次:以人身保险的种类为判断标准
如果排除了受益人为第三人、婚前购买这些因素后,是不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人身保险都可以进行分割了呢?答案是否定的,在这一层次,仍然要区别不同情形进行分析。
1、保险事故未发生或保险金支付条件未成就+具有现金价值的保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以下简称:"纪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纪要规定的予以分割的保单锁定了两个条件:在保险期内和保单现金价值,在保险期内即保险事故未发生,保险人未理赔或保险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保单现金价值是指具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产品,如两全保险、终身寿险、一年以上的定期寿险、养老保险、万能保险以及分红保险等具有现金价值,缴费时间越长,累积的现金价值越高。
但如果退保造成现金价值低于保费的,那么应该分割的是所交保费还是退回的现金价值呢?对此,(2013)平民初字第3720号民事案件中,法院认为离婚时处理保险,夫妻双方应当协商,如退保所得数额低于投保费系投保人不当处分所致,则由投保人承担相应后果,按照实际缴纳的保费来分割。
2、已获得赔偿金或保险金+三类保单
根据纪要第五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简单理解,如果已经发生赔偿金给付之事由,但是保险种类为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险的,则属于个人财产不予分割。
小编认为此条规定与《婚姻法》之规定相一致,首先尊重了当事人约定优先,如无约定,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依照法律规定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研究此三类保单可以看出,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因为夫妻一方身体受到侵害所获得的赔偿,是以被保险人肉体上所受到的痛苦作为代价的,因此,对于这一部分财物,专属于夫妻一方所有,切合《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种情形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属于个人财产之规定。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如上文所述,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实质系被保险人将该部分利益赠与受益人,受益人仅为夫妻一方的情况下,可以理解为仅赠与夫妻一方的意思表示,切合《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种情形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之规定。
3、已获得保险金+特定保单
纪要里同时明确,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以上仅是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保险分割情形,但具体到个案中,保险利益如何分割还得看保险合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的权益约定以及取得权益的时间来判定。如果看完本文,觉得大额保单分割十分复杂,那么感知正确,建议在处理离婚保单分割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如果看完本文,觉得想要分得保险利益真的挺不容易,那么恭喜,感知特别敏锐,用共同财产购买的保险最终在分割时却处处受限,这正是富豪为什么会运用保险来保住资产的原因。(想要获得更多的婚姻家事文章,请关注微信公众号:凝智家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