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的急速发展,国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升,家庭财产数额也是持续增长,近年来伴随房价的上升,同时离婚数量增长,关于离婚财产的分割,也就成为子女抚养权问题之外的另一核心问题,关于离婚财产分割问题,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重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确权,轻视对财产的分割,甚而忽略修正补偿的问题,下面就我国离婚财产分割中涉及到的确权、分割和修正补偿三个环节,以及其中涉及的原则性问题,进行粗略概述。
确权即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确认财产的所有者,明确财产“是谁的”;
分割即对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男女平等,照顾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原则,进行分割;
修正即对有过错的一方向受伤害一方进行补偿,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付出较多的一方进行补偿。
夫妻财产的确权
身份属性是划分从标准之一,如果财产具有“专属于人身的属性”,则判定为个人财产,带有荣誉属性的,认定为个人财产,工龄款、军人复员费等,考虑到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问题,采用逐年分段计算的方式,按照婚前、婚姻存续期间和离婚后三个阶段计算;对于知识产权的归属,则采用知识产权的取得收益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了划分。
孳息的归属是划分的标准之二,对于婚前个人财产婚后的“孳息、自然增值”,考虑夫妻双方是否存在“协作劳动、努力或者管理的付出“来划分,个人财产的婚后没有付出劳力和智力的,不在可以分割的共同财产范围之内,不与婚姻关系的存续挂钩,当然不排除夫妻间的特别约定。
夫妻财产的分割
原则是男女平等、照顾子女和女方、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于生产、生活,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考虑的因素会涉及到财产的来源、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夫妻双方对家庭的贡献、考虑弱势一方基本的生活保障和居住权,同时要考虑到婚姻法与合同法、物权法及商事领域法律的交叉问题。
关于赠与财产问题,涉及到父母子女之间的赠与、夫妻之间的赠与及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赠与问题。
关于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如下: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的不动产赠与,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是可以撤销的,同样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即使赠与的房产已经登记过户,但是受赠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扶养义务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及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按照合同法第192条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
关于夫妻一方将财产赠与第三人的问题,区分日常生活的家事代理权和非日常生活的家事代理权,在夫妻共同共有的情况下,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未经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此类赠与行为会被认定为无效。
对于夫妻财产的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请求,法院是不支持的,但是婚姻法解释三列出两种除外情形: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夫妻财产的修正
关于家务贡献的补偿,源于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 【补偿】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也即家务贡献补偿的前提是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而婚后采用共同财产模式的是不适用家务贡献补偿的。
经济帮助目的是为了维护因为离婚而导致生活困难的一方的权益,对一方困难的界定,指一块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
损害赔偿:源自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双方互有十七条的过错,是不支持离婚损害赔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