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条件下决定企业生死存亡的是企业本身的竞争能力。
企业商业秘密被侵害的本质后果是竞争优势的削弱。
商业秘密被侵犯后企业可以采取刑事手段最大程度上维护自身利益,保持自身竞争优势。
一、商业秘密保护的刑法规定
新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一规定: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赋予了企业在面临侵密事件时可以采取三种措施,即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请求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当然追究刑事责任是有前提的,侵权人必须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现行的标准是50万元人民币。这种全方位的立体保护体系中最有力的当属刑事手段的应用。
二、商业秘密案件中刑事手段的价值
1、最大程度止损,保护商业秘密
刑罚的意义在于打击犯罪行为,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涉案行为在刑事诉讼程序启动时已经被禁止或者通过刑事判决被禁止,这种禁止的程度远远高于民事判决中的停止侵权,这是由于刑事的严厉与全面性决定的。
刑事手段的作用不仅体现在停止侵权方面,更重要的是对于侵权人的惩罚力度是民事和行政程序无法达到的,民事和行政程序的作用对象是侵权人的财产,惩罚后果是赔偿和罚款,都是花钱可以解决的事情。但民事索赔存在缺陷,未必能让侵权人就此收手,理论上来讲,只要利益足够大,侵权人完全可以再次实施类似行为或指使他人实施类似行为获利,如此一来侵权人和被侵害的企业就会陷入猫鼠游戏,而企业的竞争优势会被彻底损害,丧失更多的商业利益。
一切的行为都是人实施的,斩草除根,攻其要害。如果将矛头直接对准侵权人,直接作用于侵权人的自由,效果明显不同,一旦罪名成立,侵权人就会在一定时段内被剥夺人身自由,侵权行为自然也就没有机会实施了。
刑罚最重要的作用不在于惩罚而在于预防和威慑。侵权人的刑事处罚会形成积极的示范效应,对于防止其他类似侵犯行为的发生具有非常重要的震慑作用,毕竟以失去自由为代价的竞争行为是得不偿失的。
2、提升索赔力度
侵权人给企业造成的损失如何索赔,对侵犯商业秘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索赔,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认识不一,有的认为可以,有的认为不行,但法律并未禁止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出现刑事和解。
比起在民事诉讼中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计算损失,刑事和解的损失金额计算就很简单了,只要双方自愿认可即可,因为法律并未对刑事和解涉及的数额设置规定。通常来说,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的侵权人为了能减轻自身刑罚,都会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争取被害人的谅解,这种谅解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侵权人是否可以适用缓刑。此种情况下,侵权人对于被害人所主张的损失金额一般都不会太计较,毕竟金钱诚可贵,自由价更高。
3、降低取证难度
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由于侵权人非法获得商业秘密的手段具有隐蔽性以及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特殊性,很多证据其实是掌握在侵权人手中的,如果侵权人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推诿,则原告会陷入进退两难的地步,甚至出现举证不能而导致败诉。
刑事案件则完全不同,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一般属于公安机关侦查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所有的证据都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这种取证的力度和全面是民事案件中原告根本无法达到的。而且刑事案件的侦查卷宗属于涉密材料,对于企业来说可以避免二次泄密。
诚然,并非所有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都能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如果刑事程序走不下去怎么办,企业依旧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先刑事后民事的最大好处在于在接下来的民事案件中原告可以直接申请法院调取之前的刑事案件证据材料,从而最大程度免除自身的举证责任,防止举证不能的结果出现。
三、结语
商业秘密案件中运用刑事手段维权并非肆意滥用诉权进行商业竞争。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法治经济,任何竞争行为都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确实,刑法应当保持谦抑性避免过多地干涉经济生活,但当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侵害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时,刑法不能坐视不理。与其抱怨刑法的严厉,不如遵纪守法,合规经营。正如古人所说,无欲则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