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衡书摘》执行中第三人承诺代偿债务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执行中,第三人承诺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又反悔并提出异议的审查规则。
【条文理解】
执行过程中,案外第三人承诺自愿替被执行人偿还债务,是执行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在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有案外第三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有利于申请执行人債权实现,以及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继续进行。但在第三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执行案件中,也存在一些法律问题有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本条司法解释针对执行实践中广泛存在的第三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情况,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角度,规定了第三人所提执行异议的审查规则。
【本条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1.第三人以书面形式承诺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第三人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的承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或予以固定,仅以口头形式表示愿意替被执行人承担债务,但最终没有落实为书面形式而无法查证核实的,人民法院不得据此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之所以要求第三人以书面形式作出债务履行承诺,是因为书面形式更易于固定证据,便于证实第三人承诺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真实性,减少事实上的争议。人民法院在根据第三人债务履行承诺,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过程中,要注意以相应方式保留、固定证据,可以要求第三人向法院出具代履行债务承诺书、签署代被执行人履行相关债务的执行笔录,甚至有的法院还对第三人承诺代为履行债务的事实,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固定。司法解释作此规定,一方面考虑到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涉及第三人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第三人将成为执行程序的当事人,对其关系甚大,人民法院应当留有充分证据,作为追加被执行人的事实根据;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应对今后可能出现的追加被执行人的争议问题。
2.第三人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系其自愿行为,且意思表示真实。第三人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必须出于自愿,不受强迫、欺诈等因素影响,其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符合其意志的表示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包括两个方面:其一,行为人的意思表示须是自愿的,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强迫行为人实施或者不实施某一民事行为。其二,行为人的意思表示须是真实的,即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和外在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人民法院在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过程中,应当审查第三人的债务履行承诺是否系其自愿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有在第三人代被执行人承担债务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才能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至于第三人和被执行人之间,或者与申请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则不属于执行程序处理范围。
3.人民法院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其承诺履行的债务范围为限,人民法院只能在第三人承诺承担的债务之内强制执行。这一要求虽然未被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但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的应有之义,也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要求和体现。第三人承诺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本身就是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其处分权利的范围亦构成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的限制。人民法院不能超越第三人处分权的范围,责令第三人承担其承诺履行范围之外的债务,否则,就构成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如果第三人就此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第三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的承诺,应当向人民法院作出,或者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认可。第三人向人民法院作出的债务履行承诺,具有公法上的效力,人民法院可据此实施相应的执行行为。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债务履行承诺,人民法院方可追加自愿做出承诺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如果第三人仅向当事人承诺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或者只在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协议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未经人民法院见证或确认的,尚不具备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可由当事人和第三人自行履行。人民法院在据此追加被执行人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审查核实第三人履行债务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其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只有经人民法院审査确认后,才能裁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至于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或者与申请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原因关系,则不属于执行程序的处理范围。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018-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