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民间借贷纠纷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时,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问题。201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司法解释》),摒弃了“共债推定”原则,采用“共签共债”为主、“特别共债”为辅的裁判思路,该司法解释被《民法典》第1064条全部吸纳。本文从债权人信赖利益角度,对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司法实践中如何确认夫妻“特别共债”问题进行了探讨,以期在理论上解答《民法典》正式实施后,如何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及统一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裁判规则和尺度等重大问题。
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现状及困境
(一)《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出台前后的司法实践对比
在《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出台前,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一般遵循债权保护优先的原则。债权人仅须证明其与举债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举债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反,举债人配偶主张该借贷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则须举证证明该借贷并非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并非限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2018年《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出台后,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调整为:举债人的举债,推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主张举债人的举债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须尽到足够的证明责任。在“特别共债”的认定上,对债权人课以了更为严格的举证证明责任。然实务中,不少裁判者仍遵循“夫妻财产共有”则“夫妻债务共负”的理念,对“特别共债”的认定又回到原来的推定思路上。
(二)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困境
第一,民间借贷纠纷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实体权利平衡方面存在困境。民间借贷一旦涉及夫妻共同债务,便会涉及配偶一方的人格权和财产权问题。部分学者试图通过比例原则来调和债权人和举债人配偶之间的利益平衡,但这种做法将债权进行优先保护,未能充分考虑人格权具有优先于财产权进行保护的法律价值,忽略了民法应以人格权的保护为首要和根本任务的共识,且仅因配偶关系而苛责于举债人配偶,会对其自由构成妨碍,亦会对婚姻家庭的稳定及社会秩序构成极大威胁。
第二,民间借贷纠纷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权利平衡方面亦存在困境。一方面,基础性债权债务关系认定具有特殊性:书面证据欠缺,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低,裁判者通常只能运用经验法则认定事实,风险较大。另一方面,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日益复杂:夫妻之间可能为了双方的利益而虚构事实,或构建诉讼陷阱或障碍,妨碍债权人举证;举债人也可能为了躲避或减少己方承担债务的份额,独自或与他人一起虚构借贷事实。
基于信赖原则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一)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引入信赖原则的缘由
引入信赖原则,或能解释《民法典》1064条中“特别共债”在理论上的自洽性。信赖原则表明,只有当事人付出了信赖,且是合理和正当的,法律才予以保护。在认定“特别共债”时适用信赖原则,考量债权人与举债人建立或履行民间借贷关系的过程中,债权人主观上的信赖对象和客观上的信赖利益负担人,来确定其对举债人配偶是否享有正当、合法的信赖利益,进而确定“特别共债”是否存在,以此将权利、义务与风险进行统一自洽或使其更符合法律正义的原则。
(二)信赖原则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适用
在民间借贷纠纷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来确认债权人对举债人配偶是否享有信赖利益:
第一,基于法律制度的信赖利益。在私法领域中,考虑到法律及其制度变动的溯及力问题,公民能否基于对法律、制度的信赖而享有正当信赖利益,仍然存疑。故在《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出台前,当事人基于对之前法律、司法解释等的信赖而作出的民间借贷行为,从正当法和正当程序角度,债权人对举债人的配偶是否享有信赖利益,并不能一概而论。
第二,基于日常家事代理的信赖利益。《民法典》第1064条以日常家事代理苛责举债人配偶在一定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虽具有法定性,但在具体适用时还需充分考虑债权人是否对举债人配偶享有信赖利益,以便确定具体案件中的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从而确定债权人对举债人配偶享有债权的正当性。
第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信赖利益。首先,需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两个概念进行符合法律自洽性和一致性的解释。其次,如果债权人主张举债人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证明其在出借时或举债人及其配偶在履约中,对举债人配偶享有合理、正当的信赖利益,或在债权人延缓举债人偿付债务时对举债人配偶享有信赖利益。
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一)民间借贷夫妻共同债务中信赖利益的认定
对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中信赖利益的认定,应当适用民事诉讼中关于事实认定的一般性规则和标准,通过审查是否存在特定的要件事实,来确认举债人是否对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信赖利益。即债权人需要证明其尽到了足够的善意、审慎义务,且其对举债人配偶享有的信赖利益合法、正当,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
信赖利益的认定,还需要考虑时间节点问题。在义务履行过程中,债权人有无可能因举债人配偶的行为而产生信赖利益是一个问题。基于举债人配偶与举债人的特殊身份关系,结合其事后的行为本身,如果这些事实足以使债权人相信:举债人夫妻均知悉举债事实,且举债人的举债是基于其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或举债人配偶有追认的明示,则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已在债务履行过程中产生,可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当然,此时也需考虑债权人是否为善意。
此外,仍需探讨当事人对相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变迁前后的法律制度和生效司法裁判是否存在信赖利益。该问题在《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实施后非常突出。考察最高人民法院在《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出台后的公开案例,裁判过程基本坚持如下原则:
(1)已经生效的判决,维持其既判力。
(2)未生效的案件,则适用《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基于信赖原则的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和标准
依照《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般需遵循如下逻辑:首先,确定举债是否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包括第1款前半句规定的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以及第2款的“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若否,则考察以个人名义的举债是否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其次,如果既不能认定存在共同意思表示,也不能认定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则需就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进行认定。本质上讲,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依然是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责任完成情况,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通过自由心证作出的判断。
实践中,针对夫妻“特别共债”认定问题的争议颇多。
第一,“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的“特别共债”。《民法典》第1064条就其所作规定,与第1060条规定的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互为补充。所谓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进行的借贷,实质上就是一种家庭消费贷款。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并不能当然确定由债权人负担对举债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借款的举证证明义务。债权人不仅须证明借款金额符合当地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还须证明其出借款项时对举债人配偶享有合理、正当的信赖利益,这与日常家事代理制保护交易对方合理信赖利益的作用是一致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的认定,应采一般的客观标准和个别审查共同适用的原则,其机理在于债权人是否对举债人的家庭情况有所了解并形成了信赖利益。
第二,“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夫妻“特别共债”。此种债务是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举债行为,因此,对于该类型和“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特别共债”,债权人须尽到更高的证明责任。总体而言,只有债权人能证明其确有足够的理由信赖举债人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举债人配偶并不反对的,才对举债人配偶享有合法、正当的信赖利益,才能将该部分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特别共债”。法律虽明确规定“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个人举债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对“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不宜作出扩大解释。若债权人认为其对举债人配偶基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而享有合法、正当信赖利益,则须证明其事先知悉举债人及其配偶符合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或证明举债人配偶同意或认可举债人的借款。此时,方能将举债人以个人名义的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结论
民间借贷中的夫妻共同债务最终还需要回到真正的“共签共债”或共同意思表示轨道上来,这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在强调人格独立的现代社会,不宜以固有的夫妻财产共有制度和传统社会中的日常家事代理理论来规范现代社会的夫或妻对外举债行为。《民法典》实施后,对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中的相关概念的界定,应置于整个民法典体系之中考量举债人配偶的义务、人格权的地位和价值、举债人配偶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的相对独立性,以及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对婚姻家庭关系稳定性乃至对整个社会稳定性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