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小妹于2017年12月13日入职北京东吴融资租赁公司,双方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孙小妹在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从事高级培训主管岗位工作。
2018年6月30日,甲方东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乙方北京东吴咨询公司、丙方孙小妹三方订立《调整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经丙方提出,甲方同意与丙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在甲、丙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乙方于丙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丙方与乙方签订。2018年7月1日,东吴咨询公司与孙小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12日止,岗位为高级培训主管。
2018年8月孙小妹怀孕,并将此事告知了东吴咨询公司其所在部门直属领导。
2018年9月7日,东吴咨询公司向孙小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您于2017年12月13日与东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入职资料,经协商一致,您于2018年7月1日转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自2020年12月12日止,您的入职资料从众鼎公司转移至我公司。经我公司核查,您入职时提交的学历证书信息涉嫌伪造,现因您入职提供资料学历造假(证书编号:10098120090600017*),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因,依据《员工手册》、《员工合规手册》及《劳动合同》相关规定/约定,公司决定与您于2018年9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请您于2018年9月7日前到公司人事部门按公司规定办理完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如您未按期履行相应义务,公司保留追究您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
经查,孙小妹毕业于承德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历水平为专科,但其在入职东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时提交的简历中显示孙小妹背景“2005/09-2009/07:河北民族师范学院汉语言文学本科”;员工入职登记表中“主要教育经历”填写“河北民族师范,2005-2009,汉语言文学专业,大学本科”,同时孙小妹向东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交了虚假的河北民族师范学院汉语言文学专业四年制本科毕业证书。
2018年11月13日,孙小妹申请仲裁要求公司:“1、确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2、继续履行2018年7月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3、支付自2018年9月8日起至裁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56 000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7日)。”
2018年12月21日,仲裁委裁决:“驳回孙小妹之全部仲裁请求。”
裁决后,孙小妹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以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是指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对应聘者学历有明确要求而应聘者主动提供虚假学历证明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在本案中,公司从未向我明确对“高级培训主管”岗位有明确的学历要求;我亦从未主动向故事提供虚假学历证明以增加获取该工作的机会,《调整劳动关系协议书》中未约定我的入职资料将由东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处转移至公司处,我对入职资料转移之事毫不知情。
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况,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在公司未明确其对“高级培训主管”岗位学历要求的情况下,双方劳动合同订立的主要目的是否得以实现应以我的工作能力为衡量标准,我的工作表现得到了公司的认可与肯定,公司也未提出我工作能力不足的任何证据,由此可见,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主要目的可以得到充分实现,且我当时处于孕期,公司解除合同违法。
公司辩称,孙小妹以欺诈手续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孙小妹在填写入职登记表刻意隐瞒真实毕业院校和真实学历。因伪造了毕业证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诈。解除劳动合同时孙小妹虽处于怀孕期间,但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合法有效的,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孙小妹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而劳动者的学历情况是用人单位决定是否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以及确定工作岗位、报酬标准、合同期限等的考量因素,属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作出说明。
具体到本案,孙小妹在入职东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时隐瞒自身真实学历水平,提交虚假学历证书,后孙小妹、东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东吴咨询公司三方订立《调整劳动关系协议书》,其后孙小妹又与东吴咨询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东吴咨询公司判断是否与孙小妹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不仅包含孙小妹的个人工作表现情况,更是基于孙小妹在入职时提交的个人信息资料。虽孙小妹主张其任职岗位并未有明确学历要求,但学历水平确系用人单位判断是否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确定劳动者职位及工资水平等多个方面的重要依据,且劳动者提交虚假学历证书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确属欺诈,故孙小妹与东吴咨询公司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
因劳动者存在欺诈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孙小妹虽时处孕期,但东吴咨询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孙小妹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小妹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号:(2019)京0107民初269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