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
2018
1.有效。因为仲裁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在开庭前提出,而甲在仲裁程序的庭审过程中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视为为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裁决有效。
2.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向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作出仲裁裁决的是B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法院提出申请。
3.不构成。乙公司先提起返还本金之诉是基于债权请求权,后起诉要求返还利息是基于利息请求权,两个请求权,不构成重复起诉。
4.可以。二审中乙公司如果变更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当先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另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5.应当由法院管辖。破产债务人的债权债务纠纷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在债务人被申请破产后,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有仲裁协议的,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债权债务纠纷。法院应将相关债权人的分配额提存。
2019
(一)与商经法结合的题目
1.在法院审理阶段知道自己权利受侵害,可以向法院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可以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审理法院提出异议,异议的内容是担保物权不成立。在执行阶段知道自己权利受损害,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中止法院对判决的执行。主张对执行标的拥有足以排斥执行的权利,并举证加以证明。
2.B公司、D公司、E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获得支持,丙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可以获得支持。丁公司对E公司股权申请执行的是实际上属于E公司的份额,虽然名义上属于B公司,但B公司对此部分没有所有权,故提出执行异议不能获得支持;D公司对B公司代持股知情,故提出执行异议也不能获得支持;E公司对丁公司负有债务,提出执行异议也不能获得支持。但丙公司对B公司代持E公司的股份并不知情,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对丙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可以支持。若B公司以代持股份为丙公司设定质权,则丙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可以成立。
(二)与民法结合的题目
1.甲以远低于市场价的办公楼处分给乙,造成甲财产的减少而影响债权人丙对甲对债权实现,债权人丙可以债权人的撤销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丙为原告,甲为被告,乙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2.不构成。己公司第一个诉讼是基于货物买卖合同,己公司享有对甲公司交付轮胎的债权,为债权请求权;己公司对第二个诉讼是甲公司合同违约,甲公司交付轮胎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构成根本违约,己公司有权行使合同的法定撤销权。两个诉讼基于不同的请求权,不构成重复起诉。
3.重整程序开始后,已经发生的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审理,等待重整程序终结后再重新启动。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继续进行。
2020
1.合同违约纠纷可以协议管辖,但A、B与乙公司约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由于约定不明,协议管辖无效,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人乙公司住所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即商品房所在地法院管辖。A、B与乙公司之间的管辖协议有效,且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畴,因此应由东下市西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2.自然人C、D为乙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列为共同被告。如果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如果债权人在起诉债务人的同时起诉C、D,则法院应将C、D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也可以仅起诉保证人C、D,法院可以不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
刑诉
2009
1..杨某被判处死刑,上诉期满,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上报至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由3名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对杨某的死刑案件复核,复核结果如果是同意死刑,则上报至最高院,复核结果如果是不同意死刑判决,则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也可以提审。
董某被判处死缓,上诉期满,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上报至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由3名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对董某死缓案件进行复核,如果同意死缓,则将复核结果交给中院,如果不同意死缓判决,则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也可以提审。
樊某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上诉期满后判决生效,中院应当将樊某交付执行。由于樊某参与实施有关死刑之罪,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询问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后交付执行。
2.高级人民法院应按照二审程序处理对杨某、董某的一审判决。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3.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启动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对杨某、董某的一审判决一并审理。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其行使部分与民事部分可以独立提出上诉,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不影响刑事部分判决的效力。高级人民法院对杨某、董某的死刑判决不适用二审程序,而应按死刑复核程序处理。高院对杨某适用复核程序,高院如果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一发作出裁定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提审或发回重审。高院对董某应当适用死缓核准程序。
4.下级法院应当停止执行死刑,并立即将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和相关材料层报至最高院,将新发现的杨某的伤害罪一案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
2010
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无法排除张某没有受贿的可能,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法院应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本案中的证据主要是石某、姜某、杨某的陈述,关于张某是否收受贿赂这一问题,既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他没有收受贿赂,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他收受了贿赂。由于石某、杨某均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其所作的陈述很可能是为了自身利益而陷害张某,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这种可能性,无法得出张某受贿的唯一结论,因此,不能认定张某构成受贿罪。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证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所以,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2011
1.不正确。何某辩护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请求,辩护人已经提供了相关线索,即朱某、尤某、何某受伤后包有纱布的照片,公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未被刑讯,但本案公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庭却认为,辩护人意见没有足够根据,未启动排除非法证据流程的做法错误。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如果认为证据可能是通过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对证据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1)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限行当庭调查。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
(2)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可以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出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申请法庭播放特定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无关的,法庭应当制止。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质证、辩论。
(3)法庭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到场。
(4)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委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
(5)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3.否。根据朱某的供述尤某为盗窃案的主犯,但尤某的供述不承认参与盗窃,且二人都有在侦查中被刑讯的可能,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尤某为盗窃案的主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4.不能。公诉人掌握的本案直接证据为案发地录像,但只拍到朱某、尤某盗窃汽车经过,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何某作案;仅有的间接证据就是朱某、尤某供述何某参与盗窃机动车,且该供述有因被刑讯而应被排除的可能;另外何某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中,何某女友范某书面证言证明何某在案发时一直在家。综合全案证据不能排除何某没有参与盗窃的合理怀疑,故不能认定何某构成犯罪。
5.证据的关联性需要看证据能否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的依据主要是:①该证据是否用来证明本案的争点问题,与案件证明对象之间是否存在客观联系;②该证据是否能够起到证明的作用,即是否具有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
法院认定4分书面材料不具有关联性不适当。证据1何某父亲书面证言何某因被当地公安机关告知在家等候处理,不得外出,是要证明何某没有到过作案现场,没有作案可能,具有关联性;证据2公安机关发出的行政处罚通知书,与盗窃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赵某书面证言经常与何某打牌,案发期间何某未离开C市,是证明何某没有到过案发现场,没有作案可能,具有关联性;证据4何某女友范某书面证言何某在案发期间一直在家,也是证明没有作案时间,具有关联性。故法院认定辩护人提供的材料与案件没有关联性的处理不适当。
2012
1.审讯人员对李某实施捆绑等刑讯行为,最终让李某按审讯人员的意思交代抢劫杀人的事实,此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证据,非法言辞证据,应当排除。侦查人员在未出示搜查证的情况下对李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提取李某鞋子等物品,应当出示搜查证未出示,该行为违法,该行为收集的证据应当补正,不能说明原因的应当排除。
2.负有排除非法证据义务的机关有检察院和法院以及东湖市公安局。如果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发现了非法证据,那么该证据不能作为起诉意见的依据。根据《严格排非规定》第17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发现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依法排除相关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根据《严格排非规定》第33条规定,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后,应当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
3.法院应当以证据不足,判决李某无罪。本案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李某构成盗窃罪,对于入室抢劫杀人部分宣告无罪。本案被告人李某的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得,应当依法排除此言辞证据,从李某家里搜集到的李某鞋子等物证属于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李某实施了抢劫杀人的行为,保安见李某出入小区,该证言不能直接证明李某实施了抢劫杀人行为。本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排除李某未实施抢劫杀人行为的合理怀疑,故应当以证据不足,判决李某无罪。
4.刑事诉讼法具有保障刑法实施的工具价值。本案中侦查人员对李某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当排除,该有罪供述依法排除后,据以认定李某有罪的证据达不到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李某构成抢劫致人死亡,不能对李某进行刑法打击,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了刑法实施。
(1)通过明确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的专门机关,为调察和明确案件事实、适用行使实体法提供了组织上的保障。
(2)通过明确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主体权力与职责及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与义务,为调查和明确案件事实及适用刑事实体法的活动提供了基本构架;同时,由于有明确的活动方式和程序,也为行使实体法适用的有序性提供了保障。
(3)规定了收集证据的方法与运用证据的规则,既为获取证据、明确案件事实提供了 手段,又为收集证据、运用证据提供了程序规范。
(4)关于程序系统的设计,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避免、减少案件实体上的误差。
(5)针对不同案件或不同情况,设计不同的具有针对性的程序,使得案件处理繁简有别,保证处理案件的效率。
5.
2013
1.不正确。李某为国企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家财产,构成贪污罪,贪污罪应当是监委会调查。根据《监察法》第28条第1款规定,监察机关调查重大贪污贿赂案件,可以经过严格批准手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并交给有关机关执行。本案中检察院自己执行的行为错误。本案在立案前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属于程序违法。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犯罪、重大毒品犯罪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案件,经过严格审批程序,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检察院对于利用职权严重侵害人权的案件,经过严格审批程序,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并交给有关机关执行。适用程序: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3个月。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3.不正确。监视居住一般应当在住所,且本案被监视居住人并非没有住所或危害国家安全或恐怖活动犯罪,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正确。正确。本案符合逮捕条件,但是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案的需要,可以采取件事居住措施。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赃物被追回,即其住所被收缴,对李某指定居所居住符合法律规定。
4.根据《严格排非规定》第25条、26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相应的材料,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合法性在庭前会议中未达成一致,法院对证据合法性有疑问的,法院应当在庭审中调查。
2014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02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本案被告人段某将被害人刺成重伤,属于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可以适用强制医疗程序。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05条第2款规定和《刑诉解释》第642条规定,段某作为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程序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2至5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3.根据《刑诉解释》第635条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应当开庭审理,经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可以不开庭,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意见。本案有审判员张某一人不公开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法庭未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未通知段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不合法,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段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对于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法院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程序违法,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4.对被害人家属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丁区法院应当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判决宣告被告人段某不负刑事责任的同时,可以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也可以告知附带民事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2015
1.小区录像为视听资料,但录像显示画面模糊,不能直接证明行凶之人就是被告人刘四;小区保安的证言为证人证言,保安证实看见形似刘四拿刀捅死了被害人,并不能直接证明刘四拿刀杀害了被害人;现场提取到的手套、刮刀为物证,该物证提取时未附笔录,需要瑕疵补正,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ABO血型鉴定,认定现场有刘四的血型一致的血迹,但血型一致并不能确定该血迹就是刘四的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侦查预审中三被告的有罪供述,可能是受刑讯,应当查证属实后予以排除。综合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达到《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应当以证据不足,判决三被告无罪。
2.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2016
1.根据《刑诉解释》第77条规定,对来自境外的证据,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有关材料的情况说明,经法院审查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M国移送的证据能否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应经法院审查后确定。
根据《刑诉解释》第77条规定,对于控方提供的境外证据,法院应当审查该证据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境外证据,需经过证据所在国公正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机关认证,否则法院不得将其作为定案依据。
2.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认定非法取证不成立的做法不正确。根据《刑诉解释》第133条规定,控辩双方对证据合法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对证据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调查。本案中在庭前会议中不得对证据的合法性作出结论。
3.不正确。检察院对一包甲基苯丙胺重量为2.3克的补充,并不是新证据,而是对之前证据的补充,不能作为新证据补充起诉。
4.违背了上诉不加刑原则。根据《刑诉解释》第403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且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本案被发回原审重审并没有新的犯罪证据,故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
5.二审法院应当由3或5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可以不开庭审理。但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如果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有错误或量刑不当,应当改判,但受上诉不加刑限制,不得加重刑罚;鉴于本案系发回重审后的上诉审,第二审法院不得以事实不清再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只能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裁判;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有违法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2017
1.未生效。根据《刑诉解释》第413条第3款规定,第二审判决、裁定是终审判决、裁定的,自宣告之日起生效。本案二审法院定期宣判,说明还未宣判,故二审判决还未生效。一审生效与二审生效有区别,一审裁判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生效,二审若是终审自宣告之日起生效。
2.根据《高检规则》第555条规定,当事人未向办案机关申诉或控告,或办案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检察院应告知其向办案机关申诉或控告;当事人向办案机关申诉或控告,对该机关作出的处理不服或该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而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办案机关同级检察院应当受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首先应当向S市检察院提出申诉。如果当事人直接向省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省检察院可以交由S市检察院受理;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省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受理。当事人一方对S市检察院决定不予抗诉而继续向省检察院申诉的,省检察院应当受理,但是经省、市两级检察院办理后,没有新的证据不再复查。S市检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抗诉的,应当提请省检抗诉;省检认为判决、裁定却又错误的,可以直接向省高院抗诉。
3.根据《刑诉解释》第463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对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包括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可能有错误,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并将指令再审决定书送达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故本案省高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立案后一个月内决定并指令下级法院审理。也可以由自己来重新审理。
4.根据《刑诉解释》第461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有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情形的,也可以提审。故本案省高院认为S市中院生效判决有错误,可以指令其他法院再审,由原审法院审理更合适的也可以指令原审S市中院审理,或者省高院可以提审。
5.否。法院依法执行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人的影响,虽然控辩双方一直认为被告人无罪,但省高院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是否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应当经过省高院审理后决定。
2018
根据以上证据,法院应当对李四做出什么判决?
应当对李四做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本案被告李四作出的有罪供述,在庭审中李四当庭翻供,并提出遭到刑讯逼供才作出的有罪供述,同时李四向法院提出刑讯逼供的具体时间及地点,而侦查机关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这段时间内没有实施刑讯逼供。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提供刑讯逼供的相关线索,侦查机关提供证据证明没有实施刑讯逼供,否则推定存在刑讯逼供,被告人作的有罪供述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故本案被告人李四做出的有罪供述证据应当排除。
认定本案被告人李四有罪的另一重要证据就是被害人张三的死亡时间,如果张三死亡时间是在李四把张三送到医院之前,那么李四的不救治行为与张三的死亡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就不能认定李四有罪。本案中法医鉴定,并不能确定被害人具体死亡时间,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当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应当推定其无罪。
王大的证言,证明张三被送到医院时还活着。王大当时并没有随车前往医院,因此,对于张三送到医院时是否活着的判断只有两种可能,要么王大自己猜测的,要么是李四告诉王大的。如果是猜测的,该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果是李四告诉王大的,那么王大的供述只能算是传来证据,且由于李四的供述被判处,王大的供述无法与李四的口供形成印证关系。
赵小六的证言证实,当晚10:20左右和李四把张三抬上车的时候,张三仍有心跳和呼吸,只是昏迷,没有出血,觉得张三伤的不重,如果能及时送医救治就不会死亡。该证言只能证明张三上车时还有心跳,并不能证明到达医院停车场时,张三是否死亡。
饭店的监控录像只能证明李四与被害人张三的上车时间,并不能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医院停车场监控录像,可以证明到达医院的时间,以及李四没有及时将被害人送医的事实,但是并不能证明10:50张三是否死亡的事实。
法医鉴定意见,只能证明张三死亡原因,并不能证明张三具体的死亡时间,依然属于间接证据。
医院送诊记录,只能证明次日凌晨张三被送医时已经死亡,并不能证明案发当天10:50被害人是否死亡的状况。因此,属于间接证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本案所掌握的证据并不能排除李四无罪的合理怀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本案应当对李四做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2019
1.本案管辖有问题。本案被告王某系A市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A市监察委对王某立案调查,案件最终将会在A市法院刑事审判庭起诉,而本案A市法院及其下级法院应当回避,故本案管辖有问题。
本案在立案管辖上没有错误。王某涉嫌的受贿罪,属于监委调查;王某涉嫌徇私舞弊减刑罪,既可能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也可能由监委立案调查,但本案市监委在调查中发现的,并非人民检察院在诉讼监督中发现,因此监委对王某所涉嫌的徇私舞弊减刑罪有立案调查权;另外王小六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范围。
2.监察机关调查过程中,发现有检察院、公安机关负责的犯罪事实,应当移送至该机关。如果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3.能。王小六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虽然在未经立案侦查的前提下,如果检察机关对其罪行已经查清了,也可以径行起诉。针对王小六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人民检察院不能直接提起公诉。因为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的王小六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既不属于王某对“漏罪”,也不属于王某所犯的受贿罪和徇私舞弊罪的共同犯罪,而是其他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其他犯罪(既不是“漏罪”也不是“漏人”),如果对该罪直接提起公诉,没有经过立案或侦查,有违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定。
4.合法。根据《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本案中被告人虽然在监委调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不认罪,但其在庭审期间主动认罪,仍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020
1.根据《刑诉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
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根据《刑诉解释》第101条规定,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价格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书属于有关部门的调查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3.根据《刑诉解释》第100条规定,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有关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故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属于专门性的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法院应当通知其出庭作证,否则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并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仅是一种质证意见,主要作用是帮助司法人员审查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其本身不可作为案件认定的依据。
4.根据《刑诉解释》第112条规定,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合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标注清楚;
(三)是否依照有关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四)采用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是否依法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五)进行电子数据检查的,检查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5.法院应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因为录音录像作为实物证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为言辞证据,实物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言辞证据。讯问录音录像作为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补强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只能作为供述的补强。
发现讯问笔录与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内容有重大实质性差异的,或者公安机关、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该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如果能够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则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6.根据《高检规则》第399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出示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按照审判长要求,或者经审判长同意,公诉人可以按照以下方式举证、质证:(一)对于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举证、质证;(二)对于不影响定罪量刑且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其证明的事项、内容作出说明;(三)对于证明方向一致、证明内容相近或者证据种类相同,存在内在逻辑关系的证据,可以归纳、分组示证、质证。
商法
2010
1.有效。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故本案中北陵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
2.丙虽然未将房屋过户到公司名下,但房屋确已由公司占有使用,并没有影响公司的设立,对公司的设立没有产生负面影响。
丙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0条第1款规定,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丙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3.不构成抽逃出资。丁向公司借款100万元,是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且丁出具了借条,虽然丁逾期未还款,但丁依旧每月支付约定的利息,应当认定为普通借款合同。
4.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丁向公司借款后每月均付给公司利息1万元,则诉讼时效每个月都会中断,第二个月诉讼时效开始重新计算,故到2010年8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5.无权。甲系北陵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甲超过权限为千山公司提供担保,作为担保权人的建设银行只需要履行一般审查义务,且该担保行为没有其他违法,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应当认定为该保函合法有效。
6.戊13岁儿子可以成为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北陵公司章程对继承股权并没有另外规定,故戊13岁儿子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7.银行可以行使抵押权。北陵公司向农业银行借款,并以动产设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动产抵押并不以登记生效,故农业银行享有动产抵押权,但不得优先其他债权人受偿。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8.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受让权。因为股权受让人甲为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时,公司股东才有优先受让权。
9.捐赠合同有效。北陵公司向慈善机构捐款100万元,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法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万水公司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北陵公司的捐赠行为。北陵公司对慈善机构的捐赠,虽然未交付,但对慈善机构的捐赠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为北陵公司的捐赠,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享有法定撤销权,故万水公司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北陵公司的上述捐赠行为。
2012
1.有效。股东大会的决议乙、丙、丁、戊的股权超过了总股权的50%,股东大会决议有效。股东会有权就董事长的职权行使作出限制。
2.有效。甲在未与其他股东商量的情况下,超过权限与隆泰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构成越权代表,但隆泰公司为善意相对人,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应当认定该技术转让合同有效。
3.有效。乙向张三借款并以公司股权设定质押,有限责任公司既有资合性又有人合性,乙以自己所有的股权为张三设定质押,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合同有效。
4.丙仍然享有股权。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以股权出资的股东,其股权价值因市场因素造成损失,不影响其出资的股东权利,本案中丙的出资合法有效,大都房地产陷入破产,不影响其对鑫荣公司享有股权。
5.根据《公司法》第182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公司发生严重经营困难,持有公司10%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本案中丁和戊合计持有11%股权,且公司发生严重经营困难,可以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2013
1.有效。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3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甲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没有违法事由,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民法典》第75条的规定,允许法人设立阶段从事民事活动。
2.不能。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5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甲对设备在公司设立初价值130万元,因市场变化贬值,作为公司股东的丙丁不能主张甲设备仅为80万,因主张甲出资实际为130万,并补足20万元。
3.不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作为公司股东的甲抽逃出资,应当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满钺不是公司的股东、高管、实控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4.马祎可以要求大昌公司返还厂房。作为兴平公司董事长的马玮对于厂房的所有人为马祎是知情的,故马玮将厂房作为出资设立兴平公司,兴平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又因为马玮为大昌公司的设立负责人,对厂房所属知情,大昌公司也不构成善意取得。故马祎可以要求大昌公司返还厂房。
5.不能。乙作为公司的股东,对于丙丁的股权所属应当是知情的,甲伪造丙丁签名将丙丁名下的股权转移至乙名下,为无权处分,乙也不构成善意取得。
6.吴耕可以取得乙转让的全部股权。对于乙在公司的中原本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给吴耕属于有权处分,吴耕继受取得。对于乙名下原本属于丙丁的股权,乙虽然是无权处分,但吴耕对股权所属不知情,为善意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故综上吴耕可以取得乙转让的全部股权。
2014
1.张巡可以向陈明主张权利,不能向公司主张权利。因为张巡将100万元款项转入陈明的个人账户,且陈明一直没有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不能认定该款项为出资款,应当认定为张巡与陈明个人间的民事行为。可以主张陈明不当得利。张巡只能向陈明主张违约责任,请求返还所给付的投资以及相应的损害赔偿。
2.张巡不能向管理人主张权利。因为张巡将100万元款项转入陈明个人账户,并不是张巡入股公司的出资款,且陈明未给张巡办理股权登记手续,张巡不能以股东身份向管理人主张权利。
3.不能。李贝为代持股人,李贝将名下股权转让给善意不知情的潘龙,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潘龙善意取得该股权。
4.由于代持股人李贝的无权处分行为给股权实际所有人刘宝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李贝赔偿,刘宝可以向法院主张由李贝赔偿损失。刘宝也可以找李贝私下协商和解。请求法院或者人民调解员调解。刘宝可以向李贝主张违约责任。若有损失,也可请求李贝承担赔偿责任。
5.不能。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陈明不能以诉讼时效为由拒绝50万元出资的缴付。
6.管理人应当追回。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在破产受理日前半年内,给公司董事、监事、高管发放的奖金有追回权。本案中陈明的妻子葛梅梅在公司破产前半年每个月受领4万元奖金,管理人依法可以追回。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管理人负有追回义务。
2015
1.《1号股东会决议》有效。该股东大会在召集程序上没有违法之处,形成的4项决议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各股东均在决议文件上签字,决议程序上并没有违法,故该决议有效。
2.能。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骐黄公司与鸿捷公司签订了新股出资认缴协议,该协议具有合同效力,骐黄公司未实际缴纳出资,违反了协议约定,鸿捷公司可以主张其违约责任。不能。位于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与赔偿损失三种。但在本案中,如果强制要求骐黄公司继续履行也就是强制其履行缴纳出资义务,则在结果上会导致强制骐黄公司加入公司组织,从而有违参与或加入公司组织之自由原则,故鸿捷公司不能主张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至于能主张骐黄公司的赔偿损失责任,则视骐黄公司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而定,本案中,骐黄公司并不存在明显过错,因此鸿捷公司也很难主张该请求。
3.不能。因为该860万元新股并不是骐黄公司作为股东持有的股权,而是新股,丁没有优先购买权。丁主张新股优先认购权的依据为《公司法》第34条,即“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本案中鸿捷公司《1号股东会决议》实质上已经无法履行,丁实缴出资比例仅为14%,且其主张的“对860万元(即86%)新股的优先认购权”遭到其他股东的一直反对。这既不符合增资时“约定优先”,又不符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4.《2号股东会决议》有效。根据《公司法》第22条和《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的规定,股东会决议效力一般从决议内容、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该决议为《1号股东会决议》的替换,因为两个决议解决实施公司增资1000万元的计划问题,由于《1号股东会决议》难以继续实施,因此《2号股东会决议》是对《1号股东会决议》的替代或者废除。后者随之失效。
5.鸿捷公司经股东大会修订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后,产生资本增加的法律效力。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注册资本增加在股东大会修改公司注册资本时生效,登记不作为生效要件,登记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公司法理论,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完毕新的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后,才能产生新的注册资本亦即新增注册资本的法律效力。公司的注册资本也只有经过工商登记,才能产生注册资本的法定效力;进而在公司通过修改章程而增加注册资本时,也同样只有在登记完毕后,才能产生注册资本增加的法定效力。
6.嵩悠公司可以请求各个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债务人公司在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公司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能。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2016
1.因为美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时一次性缴清全部出资,而大雅公司将其所有的某公司净资产评估作价500万用于出资,这部分出资实际上交付给美森公司使用,故应当认定大雅公司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股东庄某应当出资300万,实际支付了100万,石某应当出资200万,实际支付了50万,故庄某和石某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大雅公司可以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赵某为美森公司的股东。因为赵某想入股美森公司,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且赵某实际出资50万元,公司出具了收据,虽然没有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但赵某在2010年和2011年领取了分红,应当认定为赵某为美森公司股东。
3.可以。根据《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故庄某可以进行股权转让。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需要与受让人一起对此出资义务承当连带责任。故庄某因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若转让股权需要与受让人杜某对此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4.不合法。根据《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大雅公司让白某将原来用作出资的资产转移给美阳公司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公司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所以,公司财产是公司人格的基础,股东出资后的资产属于公司而非股东所有。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损害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5.应当得到受偿。由于甲乙公司的债权和大雅公司的借款都没有设定担保,没有人有优先受偿权,应当按比例受偿。
6.赵某提出自己的50万元为借款不是出资款的请求不成立,杜某和石某要求美森公司返回出资的请求也不成立。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不得要求退股,故其不得要求返还出资。赵某、杜某、石某均为美森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损,股权合计超过10%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故他们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赵某、杜某、石某可以向大雅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也可以起诉白某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2017
1.存在不规范的地方。公司不设董事会与监事会,但刘昌却担任董事长,不合法,根据《公司法》第50条规定,不设董事会的,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钱顺担任总经理并兼任监事,不合法,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担任监事不得兼任公司管理人员,总经理为公司管理人员。
2.根据《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昌顺公司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昌顺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要形成2/3多数决议的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文件,办理变更登记。登记后才发生注册资本减少点效力;还应修改公司章程。
3.刘昌解聘钱顺总经理职务合法。根据《公司法》第46条第9项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刘昌作为董事长(执行董事)有权解聘钱顺总经理职务。
钱顺以监事身份罢免刘昌董事长职务的做法不合法。根据《公司法》第53条第2项规定,监事有权对董事、高管执行公司职务行为进行监督,对违法,违反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管提出罢免建议。钱顺作为监事只能对董事的罢免提出建议,不能直接罢免刘昌的董事长职位。
4.合理。根据《公司法》第74条规定,股东对该公司决议投反对票的,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的情形有:公司5年不分红但5年盈利且符合分红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章程规定营业期满,公司决议继续存续的。本案中昌顺公司并未出现上述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故法院不支持钱顺的诉讼请求合理。
钱顺要求刘昌回购自己股权,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其他股东的强制性的股权购买请求权,现行《公司法》并无明文规定,股东彼此之间并不负有在特定情况下收购对方股权的强制性义务。
5.合理。根据《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收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钱顺占有公司股权28%,且昌顺公司多年未召开过股东会,虽然仍然盈利,但公司发生严重管理困难,应当解散公司。
6.在法律上应当评价为昌顺公司的商事行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可知,昌顺公司未进行实际清算,也未注销登记,仍然对外承租商铺,故该行为为昌顺公司的行为。
这是与我国解散判决生效后,公司就必须经过清算程序走向终止的法律规定不符的。依《公司法》第183条及时成立清算组,本案中,解散公司的判决生效后,昌顺公司未成立清算组,也未进行实际的清算,仍保留公司登记至今并继续维持经营状态。这与上述法律规范不符,是不合法的。
2018
1.能得到支持。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孙六为实际出资人,可以向法院确认自己享有公司股权。
不能。实际出资人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享有股权的请求才可得到支持。本案郝四是名义股东,孙六是实际出资人,即便孙六和郝四之间有代持股协议并经过公证,但这只能证明二者的内部关系,不能直接得出孙六是萱草公司“股东”的结论。
2.刘小妹不能取得萱草公司的股权。赵二伪造木道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一的签名将木道公司在萱草公司的股权转让到刘小妹名下,而刘小妹未支付对价,赵二构成无权处分,且刘小妹对此事知情,不构成善意取得,故刘小妹不能取得萱草公司的股权。
3.厚厚能够取得木道公司持有的萱草公司的股权。厚厚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了登记在刘小妹名下的萱草公司的股权,且厚厚公司支付了对价,并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符合《民法典》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故厚厚公司能够取得萱草公司的股权。
4.能够得到支持。郝四为名义股东,法院执行郝四在萱草公司的股权,实际上是孙六所有,法院的执行行为错误,案外人孙六有权提起案外人异议。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
5.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情或应当知情的,该股东和受让人对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萱草公司可以向法院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王三和对此知情的受让人王三承担履行出资的连带责任。
2019
民法+商法融合题
1.未成立。期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为实践合同,甲公司未交付办公楼,以物抵债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2.丙为原告,甲为被告,乙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丙为债权人,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丙未将乙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
3.是。债务人的财产足以偿还债权人的债权的,债务人对第三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不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4.不能。根据《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本案中,甲公司股东张某质押给王某对汇票记载有“禁止转让”字样,故该质押行为无效。
5.否。张某为李某借款给甲公司提供担保,但张某妻子对此并不知情,且该笔借款并不是用于张某与其妻子婚内共同生活所用,张某提供的保证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6.否。甲公司将厂房出租给丁公司,丁公司使用甲公司的财物,给甲公司造成财产损失,丁公司应当在给甲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内,对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和丁公司并不构成人格混同。
7.不构成重复起诉。甲公司与己公司签订轮胎买卖合同,但己公司支付货款后,甲公司未交付轮胎,己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债权请求权,向法院请求甲公司履行交付轮胎的合同义务;后己公司依据买卖合同中,甲公司瑕疵履行,债权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前后诉虽然当事人相同,但依据的请求权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8.可以。甲公司在资金周转不足时,无偿调用子公司资金,甲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构成人格混同,应当与其全资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债权人辛公司和庚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甲公司和全部子公司合并重整。
9.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重整程序开始后,已经发生的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10.甲公司和其子公司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甲公司债权人和其子公司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
商法选做题
1.合理。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增加资本的,股东可以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认购权。
2.不合理。甲公司增加资本,各股东只有权在实缴出资比例的范围内对增加资本行使优先认购权,其他股东放弃的优先认缴部分,C公司没有优先认购权,且甲公司和其他股东未同意C公司可以购买其放弃认购的部分出资。
3.B公司将其名下20%的股权处置给D公司,如果该20%的股权为B公司所有的,则B公司为有权处分,D公司可以取得股权质权;如果该20%的股权部分为B公司代持E公司的部分股权,因为D公司对此B公司与E公司的代持股协议是知情的,则该部分股权出质B公司为无权处分,D公司不构成善意,该部分D公司不能取得股权质权。
4.丙公司能够取得质权。丙公司对B公司与E公司之间的代持股协议并不知情,无论B公司出质给丙公司10%的股权是否属于B公司,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丙公司都能取得该股权质权。
5.E公司在审理阶段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可以向法院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E公司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可以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审理法院提出异议,异议的内容是担保物权不成立。在执行阶段E公司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E公司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若异议被法院驳回,E公司可以D公司为被告,以B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6.B公司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因为B公司与E公司之间有代持股协议,他们共同共有37%的甲公司股权,B公司可以对丁公司对E公司股权执行程序提出执行异议。B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因为其代持股的股权实质上属于E公司的财产。
D公司不能提出执行异议。D公司并不是E公司的债权人,没有诉的利益。
E公司不能提出执行异议。E公司为债务人,对丁公司负有债务,具有履行债务的义务,不能提出执行异议。
丙公司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丙公司对B公司和E公司共同共有的股权具有质权,当丁公司对E公司股权申请执行时,可能损害丙公司对质权。
2020
1.有效。曹四在为告知公司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董六,属于有权处分,虽然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不影响其股权转让的效力。
无效。甲公司国企改制采取员工持股方案,曹四因为和甲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得以成为公司股东,而且职工持股比例与职工岗位和业绩紧密挂钩,这是一种基于“劳动者身份”获得的股权,其转让具有特殊性,一般要求员工将所持股份进行内部转让,转让给持股平台、符合条件的员工等特殊主体。
2.是。工会会议撤销曹四在甲公司的董事资格行为有效,但甲公司为依法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产生。根据《公司法》第37条规定,董事应当由股东会选举和更换。本案,甲公司工会代表持股员工行使股东权利,它是作为职工股权的管理主题,不能把“工会”等同于“股东会”。当工会决议更换董事时,仍要向股东会提出议案,需要股东会表决通过。
3.有效。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公司增资时,全体股东可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本案中甲公司针对增资协议召开股东会,通过增资方案,程序和实体都符合法律规定。
股东会决议增资扩股、引入战略投资者乙公司该部分有效。股东会决议中,定向增资3000万全部由外部投资者乙公司认缴,该部分内容侵犯了现有股东的优先认购权,是无效的。
4.刘三的认缴增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黄十一的认缴增资主张可以得到支持。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增资时,股东可以主张在自己实缴出资比例范围内优先认缴新增资本。本案中刘三占有股权8%,新增资本3000万,刘三只能优先认购240万股权,而黄十一主张按其持有股权比例优先认购增资符合法律规定。
5.无效。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2项规定,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行为,且损害公司权益,应当被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本案中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将甲公司700万资金无息借给乙公司对全资子公司,给甲公司造成损害,应当认定为乙公司作为股东抽逃出资。
6.无效。甲公司在为通知乙公司对情况下召开股东会,乙公司占有甲公司60%股权,甲公司股东会召开程序违法,不符合股东会召开的法律规定。甲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乙公司股东身份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会只能解除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资格,而本案乙公司未抽逃全部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