竣工验收后出现局部质量问题不应进行工程质量全面鉴定
沈光平
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出现质量问题,除非涉及主体、地基基础,一般不对工程质量进行整体鉴定,可以通过要求承包方承担保修责任予以解决。
这是工程质量纠纷案件中的一个典型问题,即工程在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后确实发生了部分质量问题,而业主方在诉讼中主张重新对工程整体进行全面质量鉴定,并要求以鉴定结果来认定施工方的赔偿损失,或者在剩余工程款中进行抵扣。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首先遇到的问题是:是否应当准许业主方提起鉴定申请。这种鉴定申请不同于一般针对具体质量问题的原因、维修方案的鉴定,而是对工程整体重新进行质量检测,一旦启动全面质量鉴定,将耗费较高的经济、时间成本,并将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进行分担。 证明工程整体质量确实存在瑕疵隐患的均应仅针对已经显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产生原因、维修方案鉴定,不应准许全面质量鉴定,而应当对全面质量鉴定申请采取严格的审查标准,凡是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工程整体质量确实存在瑕疵隐患的均应仅针对已经显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产生因、维修方案鉴定,不应准许全面质量鉴定。理由在于:
一是建筑物交付使用具有特定的前提条件。《建筑法》第61条规定,工程不经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就是为了强化建设方在工程投入使用前的质量检查责任,竣工验收是对工程质量的全面检验,凡是在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都可以要求施工方进行整改,而一旦验收通过,就代表业主对工程整体质量的认可,虽然这并不导致免除施工方的质量责任。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施工方在建筑物竣工验收后,承担的针对具体质量问题的保修责任,而不是处于施工质量待全面检验的状态。因此,业主方在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后,又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主张对工程质量重新全面审查,实际是借司法鉴定进行工程“验收”而逃避自身验收责任,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至于未经竣工验收就投入使用的,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该由业主方自行承担质量瑕疵风险,更不应准许此类全面鉴定申请。
二是在众多案件中,业主方提起的全面质量鉴定往往是针对施工方提起的剩余工程款诉请,具有较强的诉讼技巧性。进行全面鉴定等于是重新进行质量验收,这超出了建筑物质量保修的范畴,也将大大耗费诉讼的时间、经济成本,使案件久拖不决,导致事实基础较为明确的工程款本诉请求也难以得到及时支持,高额的鉴定成本往往会超出当事人的预期,甚至是案件的诉讼标的本身,大大增加了诉讼双方的矛盾对抗,非常不利于案件的妥善处理,这一点也是众多案件的审判经验。
值得注意的是,具体在个案中,也应当注意区分不同的情况,因为建筑安全是关乎公共利益的重大问题,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工程整体质量存在瑕疵隐患,如作为建筑主材的钢筋、混凝土不合格,尤其是建筑物主体、基础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隐患的,也应该及时进行全面鉴定,以消除不合格工程对公共安全的威胁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