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7月,北京某特大型国有企业每年响应国家号召大量招录应届毕业生,并且历来实行灵活有效的劳动人事管理制度。对于新毕业的大学生,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期限统一均为3年,且试用期也统一均为3个月。同时,企业根据试用期内这些新员工的具体表现,决定是否维持、延长或缩短其具体的试用期长短。
2个月后,公司人事部面临了几例特别的试用期问题。一个是研发部的小陈,公司认为小陈表现不太理想,决定延长其试用期2个月,也即总共5个月的试用期;二是市场部的小张,公司认为小张在2个月期间请了长达1个半月的病假,公司无法完成对其正常考察,决定也延长其试用期2个月,使有效考察期恢复到整3个月;三是办公室的小刘,公司认为其表现优异,最近执笔的一份工作报告受到了集团公司董事长的亲自表扬,决定将其原来3个月试用期缩短为2个月,并即刻转正。但是,企业的这三项决定都遭到了三位当事员工的反对。小陈认为,其在公司的工作表现有目共睹,公司延长试用期是因为他口直心快的性格让某些部门领导不满意,故意为难他,且延长试用期应与其本人商量;小张认为,自己请病假也是迫不得已,并且病假期间他也按时完成了企业布置的相应工作,不能简单地以其患病而故意延长其试用期;小刘认为,企业与其约定试用期,一方面企业考察他,但另一方面其也有考察企业的权利,目前其尚未最终决定是否继续到企业工作,所以企业不能单方面缩短其试用期。
分析:
试用期条款是劳动合同的条款之一,合同条款的修改变更必须经合同主体协商一致。试用期是劳动关系双方进行互相考核、增进了解的特殊阶段,这种考核与了解的权利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对等的,因此试用期一经约定,非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不能由任何一方随意延长或缩短。
在本节案例中,小陈和小张的情况虽然不完全一样,但也都属于单位单方面延长试用期的情形。特别是小张,即使是因为其请病假没有按时上班,但只要劳动合同中没有试用期患病等相应情况的后延处理约定,员工也可以主张按期转正。在员工同意的情形下,企业才可以变更试用期期限。小刘的情况则有特殊性,属于单位单方面缩短试用期的情形。企业通过此种方式要求员工在原定的试用期内承担试用期之后的正式合同期的义务,无疑侵害了员工在试用期内自由选择用人单位的权利。公司单方面宣布提前转正享受正式职工的待遇,也应该与小刘协商重新修订合同。否则,小刘并不因单位决定提前转正而丧失试用期的“特权”,他仍享有随时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关于试用期约定,《劳动合同法》首先明确了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以内,这与先前的法律规定相一致。《劳动合同法》作出的新规定,特别是对企业在试用期约定时作出了新的约束性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对于企业而盲,尤其应当重视。
1.关于单独订立试用期合同。
很多企业存在一个误区,可以单独设置一个试用期合同,等试用期合同期满以后再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单独约定的试用期合同,试用期合同不成立,该期限就是劳动合同的期限。此种情形下,法律视为用人单位放弃试用期。
2.关于试用期上限与劳动合同期限的关系。
《劳动合同法》将试用期上限与劳动合同期限重新进行了排列。而且进一步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3.关于试用期工资下限。
《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工资待遇作了下限规定,主要是两点约束:
一是试用期工资最低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二是按照80%的比例计算出来的最低工资还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4.关于试用期违法法律责任。
先前的法律对违反约定试用期的情形,没有特别的法律责任规定。《劳动合同法》则具体作了规定,违法约定的试用期无效,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月工资为标准,按违法约定的试用期的期限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