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刘明亮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某元公司购买了本案肇事车辆,购买时,刘明亮与某元公司约定,在刘明亮付清购车款前,某元公司作为出卖方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车辆仍登记在某原公司名下,在此期间,刘明亮每月向某人公司支付管理费200元。2011年11月15日,刘明亮父亲了全部购车款,向某元公司申请车辆过户,但应种种原因没有完成过户手续,此后,刘明亮将车辆转让与杨某某,杨某某在购买车辆之后未向某元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2016年9月,杨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田某某发生碰撞,将原告田某某撞伤。因此,田某某将杨某某和某元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杨某某与某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判令某元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的关键在于对挂靠法律关系的认定。不能单单以车辆登记所有人认定挂靠法律关系。挂靠关系事实上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挂靠单位对挂靠方的车辆具有“运行支配”和取得“运行利益”的权利。运行支配, 不限于对运行自身存在直接、现实的支配场合,而只要出于事实上能够支配、管理机动车运行的地位和对机动车的运行能够下指示、控制的地位,就是运行支配。运行利益,不仅包括直接利益,亦包括间接利益。本案中,某元公司是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是在刘明亮将车辆转让与杨某某后,杨某某并未向某元公司缴纳管理费,车辆一直由杨某某占有、管理和使用,某元公司既未实际支配车辆运行,也未从机动车辆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因此,某元公司对事故车辆既没有“运行支配”也没有取得“运行利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与某元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法律关系。如果让某元公司对田某某的损失与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显失公平。因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