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具有财产性和身份性的双重属性,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而企业职工持股制度具有经济激励与社会治理(员工或参与企业治理)双重制度属性。原则上,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章程规定股东离职时则强制转让其股权,并除去其股东资格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
1.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章程不得强制股东转让股权”。原则上,股东有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即自主决定是否转让股权,以及转让股权的时间、地点、价格、对象,除非受到法律或合同的限制。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同时意味着股东资格(身份)的转让,可能会影响公司的人合性。因此,“维持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可以作为公司章程对转让股权行为加以强制或限制的法理基础。
2.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96号也持同样的观点,裁判理由认为“基于有限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
3.若股东接受“强制转让股权”条款时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只要转让股权的价格公平合理,谈不上对股东财产权的侵犯,更多的是限制了股东处分财产的自由,属于“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要求离职股东转让股权、退出公司,本身可能也是符合各方利益的较好的选择。
4.章程规定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的条款,在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将股东资本出资与人力劳动紧密相连,对职工股东具有激励作用,有助于增强公司的人合性、封闭性和凝聚力。
法律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