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因果推定实例操练:
例一、当年南京饿死女童案冷漠的乐燕被判无期的新闻相信大家有所耳闻:
如果喂养了孩子不会死,现在母亲不喂养孩子所以死了。
这是一个用条件说判断的最简单不作为犯罪。
例二、犯人2小时后要执行死刑了,被害人父亲甲迫不及待、突然直接摁下开关“代为”执行。
甲的行为与犯人的死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能说反正甲不提前行刑法警最终还是会要了他的命,我们始终强调现实的、具体的实害结果,而非假定的、抽象的、毕竟尚未发生甚至没准就不发生的危险。
换言之,甲很可能要承担故意杀人之刑责,因为你再恨之入骨都不能“替天行道”,为子报仇,否则这都可以的话干脆规定杀人偿命不用审判大家自己去私了、冤冤相报何时了就完了!
例三、两个人同时投毒或开枪杀人的问题:
事前都没共谋商量过的甲和乙都想杀掉丙,各自投毒100%、50%或者一个30%、一个70%致死量致其毒发身亡;同时击中头、心脏要害或者各一枪击中非要害部位致其伤重不治、失血过多而亡。
此时用条件判断都认定甲、乙对丙之死均具有因果关系。投毒的,不能狡辩说谁的致死量更多更少、也不能说100%致死量的情况下少了我的毒人也必死无疑。开枪的也不能借口讲哪一枪瞄得更狠、更准没了我这一发还是难逃一劫。
前条件和后条件,有一个是0分,不发生作用的情况下,责任算到100分那个条件头上,其他要靠两个条件结合在一起才导致后果或者任何一个条件单独发生都会致死的情况下,对两个条件都要算账。
例四、事实不清、证据不明时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处理,均认定无因果关系:
行驶在前的甲车撞翻了丙车,后来的乙车躲避不及又撞到丙车,卡在丙车内的人死亡,但无法查出其确切死亡时间和判定由哪一次撞击致死。
特别提示:条件说、介入因素三标准只能用于所有条件都查清楚的前提之下,否则就只能说大家都跟这个人的死没关系。
例三若换成说:不知哪一种毒药已失效或者一枪打中要害另一枪没有,却因俩人的枪和子弹规格一样无法确定要害那枪谁打的,那俩人就只能是故意杀人未遂(注意:杀人是铁定了,人死却不能归责于任一枪,故死了也未遂,只怪上天不公,死人命苦,唯有化作厉鬼去找鬼才知道的那个人报仇。)
而如果擦枪走火都是过失击中,无法查明谁为致命一击,则甚至过失致死都不成立,只能宣布二者皆无罪。当然,这并非抹杀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
不过要是共同犯罪,甲、乙事前有意思联络,那就不论能否查明,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就认定二者均有因果关系。
例五、行为人几个行为
阻断救助行为类:
见仇人溺水捞走别人丢过去的救生圈或者绳子放下井里人都抓住往上爬了一见是情敌又弃绳不管不顾。
这里要提到“合义务行为”的概念。如果路过看人水中求救,不管是仇人、陌生人,“见死不救”的确不必承担法律责任;但凡伸过援手(比如一船蒿伸过去够到了抽走再掉下水淹死),就要“送佛送到西”,救一半放弃,就认定为你心存故意,存心不良,其心可诛,要是心里想想而已,诅咒人死法律也管不了你,眼下是真的死人了,那是脱不了干系滴。
毒蛇咬人,把仅剩一瓶血清夺走摔地上打破导致无法救治,除非即使注射了血清也必死无疑才不具有因果关系。
此例同理,除非像车祸太厉害,伤及头盖骨,不逃逸也分分钟没命。
补充知识点:也就是说,要学会准确计算先行行为的个数,再看后果由哪一个行为造成,其对此有无法律上必须的救助义务。
下例中行为人本身有2个先行行为:
如果说绑了一个人,犯罪嫌疑人又在开车跑路途中交通违章撞车导致被害人死亡(这不是途中遇到第三人车祸)。
那这就不属于绑架行为本身致死,而是行为人第二个行为(违章肇事)才跟死亡有因果关系,如果之前的非法拘禁超过规定时效,那就两个罪都既遂。
再比如:破坏火车铁轨,撬的铁轨甩出去把旁边玩耍的一个小孩砸死。
这就不是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结果加重犯了,因为小孩之死并非破坏铁轨导致的火车脱轨等本身造成的,二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但又得区分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形:
本案例选自司考题及其解析。
例六、被害人自杀
女性让人奸污羞愤自杀。
遭人报复硫酸泼得满脸惊悚绝望自杀。
从本例起,随着第三个条件因素的加入,案情越发复杂,就得动用介入因素三标准啦。
不过这种案子一般都是无因果关系。不论强奸还是泼硫酸,不是过程中遭受暴力致死或者泼得再丑也还剩最后一口气,那就是没死,谁也想不到案主那么想不开,自己结束生命,所以自杀都是异常因素,阻断了之前的危险流,独立导致被害人死亡后果,犯罪人不是结果加重犯,只不过都死了人了免不了量刑时考虑严重后果、情节恶劣之类多判几年。
包括有的司考题改头换面,说成是被害人的家人比如老母亲觉得无脸见人上吊死了,也不能归责于犯罪人强奸或泼硫酸这一先行行为本身。
既然如此,那种说是求婚、失恋,被拒一方真的跳楼、吃安眠药之类的就太小儿科了,生命不能承受之轻,心理能力脆弱至此,怨不了别人。
又如这种比较迷惑人的案例:
标准答案解析是这样的:
但是也有例外:虐待罪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法律拟制了被害人长期受辱、不堪为人自杀的话,要算到虐待人和干涉人头上,即认定具有因果关系。
有关被害人自身原因还有第三种情况:
重伤倒在悬崖边,醒来走几步、爬一爬跌下山崖摔死;遭人追杀无路可逃跳河溺亡,这些属于被害人没法选择、顺理成章的行为,那就不能归责于被害人自身举动了。换言之,你不把人逼到那份上人家不至于如此意外之灾,必须认定具有因果关系。
例七、被害人特殊体质
广东奇案:女人在自家门口卖淫养在屋里好吃懒做的丈夫,某日与一老嫖客口角,丈夫见状出来救场,两男人推搡有肢体冲突,“顶你个肺”,结果老嫖客心脏病发而亡。
你说年纪一大把还玩这么嗨,这下白死了活该。只要这位出头的丈夫之前并不知道或应当知道老嫖客的心脏病,这种定时炸弹随时被别人引爆就是假定行为,不构成过失致死,只能算意外。
特殊体质的三种类别前面一篇文章已有概括。
刑法不是民法实行无过错责任,必须有过错才能定罪追责。一旦成立何止赔钱,可是要丧失自由甚至抵命的呀。
丁对仇人胡某连开数枪均未打中,胡某受惊吓心脏病发死亡。丁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取自司考题
例八、被害人自陷风险
先说个简单的:
有人高速开车超120码,撞死个横穿马路的行人。
这摆明自己找死,哪怕低于120也会死呀,超速驾驶跟致死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只能定交通违章不能判肇事罪。
再来个不好理解的:
以上换成消防员救人英勇献身也是一样的,杭州萧山一仓管员李丽娟因不满厂里对自己调岗纵火泄愤导致3名消防员牺牲,不就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罪被判死刑的吗?
以下是该案新浪微博援引庭审辩论有关因果关系的一段:
如果说上述例子不能误解为被害人自陷风险的话,下面这个可就疑难了:
此案可谓曾令男人拍手、女人浑身发抖。台湾一位外头养小三的内科医生,盼着妻子早点死,好跟情人过下半辈子,故意对乳腺癌妻子见死不救,几次三番跟疼痛难忍的老婆说“你这没问题的,只是太累了,要多注意休息”之类托词,结果这个无辜的傻老婆从早期一直拖死于晚期不治。案发后一审判具有因果关系,被二审推翻。话说查明他们家订阅很多健康医学杂志、丈夫只用言语哄骗并未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妻子自己还去医院探视过一位罹患乳腺癌的闺蜜。后学界掀起一股讨论思潮,并惊现题为《当爱已成往事——论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之论文。
个人还是认为能够接受的,因为的确又没人拿绳子捆住、也没被锁着关着,都疼成那样了,在如此漫长的时间内,一个有行为能力、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再怎么都要有保命意识,赶紧自己出来找或者利用到正规医院的时机好好检查看看呐,不至于到晚期才察觉让无良丈夫奸计得逞。
由此敬告各位读者,同床共枕之人也未必可信呐,多留个心眼务必懂得自救呀,否则因果关系法定就这么判,找阎王申冤就迟了!
例九、自然条件
打人重伤后恰巧被地震砸死,这个就是特别异常的介入因素。
像上一篇提到刹车被动手脚的提前遇到山洪致死案不同,比如迷奸昏睡在海边被潮涌吞没,把无行为能力的儿童扔到荒无人烟之偏僻场所被恶狼叼走等,跟撞人未死倒在大马路中央如出一辙,这时候介入因素再正常不过了,就要认定罪魁祸首还是先行行为。
例十、第三人行为
车祸后第三人搬离伤员在隐蔽处所丧失被人发现可能、延误救治——司考就有过撞人后同车副驾驶下车查看谎称没事却把人挪走问不知情的司机是否构成逃逸致死。
其实,我们细思可以发现,不管是被害人自己的因素还是自然条件因素,即使证明其介入有用,对犯罪人最终意义是不太大的,因为不会增加担责的主体。
而如果介入因素是来自第三人的话,情况大为不同。因为一旦这个第三者跟实害结果有关系,那归责主体有可能变成两个也有可能转换到第三人头上了,多因一果嘛。由于加上来自第三人的两股危险流共同往前发展,有可能对死亡作用一样大,也可能一大一小,就会影响最终定性。
下面举几个这一类的例子:
打人重伤送医急诊,抢救医生轻微过失,怎么都找不到止血口,结果死了。
半路杀出个程咬金——意欲杀人,感慨于命硬老子怎么都弄不死你,看来天命难违,干脆送医吧,结果路上车祸死了。
死神来了挡都挡不住——逃犯让警察穷追猛打,直接被仇人看到开车撞死。
反正怎么着都会死——被谋杀没死,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火灾丢了小命。
后面三个很明了,就是第三人责任了。第一个补充说明:如果是常规检查治疗按程序走的,死了是意外,如果碰上蹩脚庸医弄死的,就归责于医疗事故,前面的行为只能是杀人未遂或者故意伤害未加重致死。
第三人因素的考题还很多,下面来道司考题吧,见多了、分析多了,无非就这么些情况,窍门自现:
以下为网络上比较好理解的因果关系解析:
7 小结
先整个因果关系错综复杂点的、生活中时刻都有可能发生的连环交通事故案例:
司考题也是实务普法的有效指导呀:
其实可以变换一种思维:在条件论证中,本来只有先前行为A与实害结果C;可是过程中冒出来B,B或者独立导致了C,或者不管有没有B、B的作用是大是小,A单独也还是能导致C,此时,B就称为“介入因素”,前面情形属于异乎寻常,由此带来因果关系(或者条件关系)的“中断”,后面情形属于正常,并不阻隔原有的因果流。
不过,实务中案情往往比理论上的想象更复杂,看起来一个无辜者的伤亡都不止跟一两个因素有关啊,同样一个因素有时看正常、有时看又不异常。那到底什么时候用方法(1)、什么时候用方法(2)呢?
只有一因一果时,包括看似两个因素实则前者并未已经实际起作用还在持续时,就只能用条件说,不能用介入因素判断。
例十一、德国教学讨论案例:
30分钟后必然会死,第三人直接来个斩首。归责后手而非前手自不待言。
投毒致人昏迷,被人轻而易举爆头。此案钻起牛角尖也挺麻烦。
主流观点毒迷只为后来枪杀提供便利条件,作用还未达到直接导致杀人的程度。
有的人却说:要是不投毒就不会昏迷,就不会不明不白被打死。
老师问:小龙女被尹志平玷污要不要算到欧阳锋头上?你怎么答?
不能简单运用条件公式,说前面那些案例人不被打就不会送去医院,不去医院就不会遭遇车祸……
社会科学如法律等,不像自然科学那般量化精确,其论证是必要非充分条件。
据说德日法学界就有这种一直追问到“要是他妈不生他”为止,后来德方针对此类因果关系链条问题前后各砍一刀,切断所谓无休止的关联:
行为上,必须是刑法上禁止的实行行为,而不能是所有的自由的生活行为。
结果上,必须是已经转化为现实发生的实害结果,不讨论哪怕会成立的假设结果。
还有个德国教学案例:
19世纪一外国毛笔厂,即使遵循当时政府规定的羊毛消毒程序与方法,也检测不出该种病菌,企业履行到位也不能防范4名中国女工感染身亡。
——联想到社会进步和医学水平所限,如果某个疏忽大意忘了皮试的护士致人死亡,可是做皮试一些过敏或副作用之类也测不出来的可能还是要允许的。
货梯超过1000kg额定载荷导致事故,事后查明因年久失修,载荷早已下降到500kg,那这些乘客摔死却要算到电梯管理者头上的。
以上强调的就是介入因素也要结合具体案情细节分析:
弄伤人后藏到楼顶边沿等,就不能跟一般情形相提并论,需慎重掂量。
还有一个规律:
介入因素标准通常总适用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这些比较重大的人身性犯罪,如果对于财产类犯罪,诈骗、盗窃这些,一般只要用自己的行为公式去判别,有机会另撰文论述。
——此篇完——
谢谢你的审阅。吧啦吧啦写一大堆,如果没有整明白或批判我疏漏之处,请留言,我定为自己的学艺不精、表达缺乏让人理解接受的逻辑跟各位表示歉意和补偿。
特别说明:本文案例多来源于柏浪涛、刘凤科老师教材或课堂举例及司考历年考题,欢迎同道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