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说法律最讲逻辑,虽然这与日常逻辑有所不同,但其严密的思辩性有过之无不及,让喜欢逻辑的人欲罢不能。
比如下面这样的奇葩题目,乍一看很绕、深入研究下还挺有趣:
答案看着跟题目一样绕:
且从司考自学犯罪构成理论个人理解程度,试述其中之因果关系。
欢迎学法同仁或爱烧脑的伙伴一起白话普法。
1 先说“果”:
这里的“果”是指实害结果而非假设结果。
一般而言,一次犯罪行为,从萌心动念、预谋准备,到着手实施,最终得逞,过程中所创设的危险程度是按照时间推进顺序逐渐加重的,行为对象(以下简称被害人)要经历面临潜在危险(假设结果还未必出现)、遭受现实危险、实害后果定格这几个阶段。
刑法就此规定了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既遂四种形态及相应轻重不同的量刑。
有的犯罪成立必须有实害结果,比如过失犯罪。
去判定因果关系的“果”,就是为了解决以下三类问题:
过失犯罪中的结果认定;
故意犯罪中的既遂结果;
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故意或过失均有可能导致该结果)。
针对客观、现实的“果”找出原因,才能把这个“果”归结到具体确定的“因”上面。
如果一个犯罪行为原来“预想的结果”因各种原因没有实现,那就是预备、未遂、中止等形态中考虑的问题,并非本文讨论对象。
2 再说“因”:
造成“果”的原因没想象中那么简单,可能是一个或几个。但这里只讨论刑法上的实行行为,连预备行为都不考虑。
由于客观世界是复杂多样的,作为其中很特殊的犯罪行为更是这种情形,我们来看作为原因因素的可能都有哪些来路:
(1)一方面,源于犯罪行为人的,受害人自身的,第三方的,三种可能;
(2)另一方面,受害人自身又分为其行为因素和非行为的身体条件等(见下文“特殊体质”);
(3)再者,第三方可能是第三人行为,也可能是外部环境(见下文“自然条件”);
(4)最后,犯罪人因素则又可能是出于动手作案本身那个行为(见下文“先行行为”),以及紧随其后的第二个行为,可能是基本行为,也可能是其他一个独立的行为。比如:
北京强奸被女子咬断舌头未遂,继而掐死人一案。
北京两人抢劫网约车司机既遂,先一罪犯临时起意强奸致人重伤、又“观摩”另一罪犯强奸既遂并砖拍脑袋共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一案。
以上皆是造成案情复杂的“介入因素”,用专业术语表达分别是:
第三人行为、行为人的先行行为、被害人自身行为或特殊体质、自然条件等。
3 然后说“关系”(因果类别及定性):
之前逻辑力相关文章已有铺垫,鉴于客观世界时空变换的特点,其实事件之间的因果联系可以用数字简化的方式形象表述为:
一对一、多对一。
前者是说有且只有一个事件简称A导致了所要追究的另一个事件C,用100%表示;
后者是说不止一个事件而是多个事件简称A、B才导致事件C,A、B对C的作用可能都是100%或者各50%,也可能是28开、37开、46开等其他比例关系。
前者称为单一因果关系;后者称为多因一果,然后又分为3种:假定的因果关系、重叠的因果关系、二重的因果关系(类似“双保险”)、事实认识错误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确认因果关系只涉及有还是没有,有关系未必就追责,没关系则定不了罪。最后要不要判刑,怎样量刑不是因果关系决定的,还要看主观上行为人有没有故意或者过失。
这也是一再强调的“因果关系是纯客观评价”(即具有客观性),却是很多人被混淆误导的关键所在。
号称刑法大帝的刘凤科举了一些“迷信犯”不具有因果关系的生活行为:
4 不得不说犯罪构成“二阶层”体系:
由于旧有“四要件”理论从犯罪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四个方面去判断犯没犯罪、所犯何罪及犯罪程度已不能满足诸多疑难案件的定罪追责问题,之后才演变到根据“二阶层”理论判定。
也即,把犯罪构成分为逻辑上是递进关系的两个阶层:
第一阶层:首先要作“事实判断”,纯客观上看到底有没有法益侵害性,实施了危害行为、并由此带来了危害后果(本文所讨论的因果关系就存在于此二者之间,且仅限于实害结果)。同时还要考量犯罪嫌疑人客观上存不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等免责事由。
千万注意哟,我们要讨论的因果关系确实是位于二阶层中的第一阶层,也就是对因果关系必须是客观对待,而非凭主观判断。这是刑法的难点和需要克服的重点。我的经验是,只要转念一想,脑子别过来也就一通百通了。
第二阶层:只有在第一阶层经客观认定确有违法事实且无免责事由,然后才轮得到评判可谴责性,细究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主体责任年龄、能力满足与否等。
之前效法苏联的传统四要件,它们之间是一种同时并列、缺一不可的互为依存关系,一旦其中之一比如主体实足年龄够不上刑责追究,就会造成共同犯罪中显失公平的论罪结果。比如柏浪涛老师常举的例子:
60岁的爷爷给意欲强奸的10岁孙子狗蛋望风。
强奸罪主犯还是个不能定罪的孩子,因此老头既不能就此放过,却难以认定属于从犯、帮助犯、还是间接正犯,因为一个犯罪不可能没主犯、实行犯。
而如果改用“二阶层”体系评判,首先考虑的仅仅是客观上狗蛋的确违法犯罪了,小孩子杀人也叫杀人,小屁孩强奸那也是强奸,只不过罪名成立后到了主观上却可以免责。
尽管这似乎跟传统“四要件”一样逃不开年龄等考量,但绝非一些人所说的“换汤不换药”、“只不过重新排列组合”罢了,两种理论在逻辑合理性、严密度方面截然不同,二阶层体系明显超越了。
二阶层理论是一种“先看客观再论主观”、结合了“表面上看是‘犯罪’再一细看确是‘犯罪’”的完美合理的定罪思维:
行为主体必须首先作为一个实实在在的人,而不是区分大人与小孩、正常人与精神病,他针对一个客观上未必存在的对象做出一种违法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这一系列要素共同指向法益侵害,且客观上还不存在否定这种法益侵害的事由。
最后再来考察行为主体自身主观的故意、过失、年龄、能力等。行为人主观上并不想别人死,但客观上有人确实因他而亡,未必无罪,毕竟任谁这样死了都很无辜;行为人主观上有谋财害命之故意,客观上也有偷盗、扔石头或者开枪之举,但客观上又没有偷到财、害到命,那就不能抓住他判刑,毕竟“再邪恶的思想都无罪”。
有兴趣可以看下有助理解的图示:
5 最后介绍因果判定的2个方法论:
刑法上判断有无因果关系,主要是基于两种方法:
(1)条件说:
又用到之前条件论证等逻辑知识啦!
无A则无B,A即B之因。
有A则无B,~A是B之因。
以上A、~A对应的是犯罪行为上区分的作为和不作为。
条件关系不讨论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结果,以及哪怕事情按意想的正常发展下去必然会产生的假设结果。
所谓“源于生活、高于生活”,折射到人们日常观念,有一个想当然的低级错误:
某人恨不得偷情的老婆早死,于是在老婆开车前给其座驾的刹车动了手脚,假设如无意外,他老婆行车到一个必经下坡铁定会事发身亡。可天有不测风云,她在还距离夺命下坡几米开外的地方提前让山洪、泥石流之类弄死了。
有个准备沙漠独行之旅的人,同时被相互不认识的仇人盯上,甲在他水壶里投毒,乙把水壶凿了个洞。结果此人在穿越途中备水漏尽渴死。
上述两案前者天灾,后者人祸,第二个案子的人死要算到凿洞之人头上。
上述司考案例就要用条件说来进行分析:
当然,对于A选项涉及的是因果关系判定以外的知识点,没兴趣可略过:
有时条件关系判断因果关系影响既遂认定,并且在共同犯罪里和帮助犯考量中又有区别:
先看C、D的解析:
可是B项就看出不同味道:
(2)介入因素“三标准”:
这个方法比较讲“民主”。
先看个我的司考题错误吧:
以下是答案:
是比较难理解吧?好像不符合常理嘛。要不咋起名叫“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呢!
第一步:看先前行为本身对危害结果的作用大不大。一般原则是,要害部位、重伤的视为影响大,非要害部位、轻伤的推定作用小。
把人非法拘禁在高楼,人家跳楼(逃生可能大于自杀),拘禁并非会直接致死,所以影响小。
如果换成电影《功夫》里把人浇上汽油点火,人家找个湖跳水淹死,那就影响大,否则人家不至于无奈之下想尽办法自救了。
《狼牙山五壮士》并非被逼跳崖,而是在可以缴枪不杀、优待俘虏的前提下宁死不屈,这才值得歌颂,所以不能说条件一作用大。
第二步:看介入因素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多不多。
走到这里,你面前的天平肯定两头各有一票,分出点轻重了,此时关键就取决于介入因素跟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密切程度。
看介入因素是都异常,要具体分析情境:
“过街老鼠人人喊打”,小偷未遂被一群人追着跑,如果大家赤手空拳,小偷自己慌不择路失足,那叫人算不如天算,属于异常、死了是意外;要是一伙人手持家伙“穷凶极恶”,就想逮到人往死里打,不然也要伤害到让你全身都不好了,那小偷跳河、跨桥之类致死,那就是正常,有因果关系。
第三步:评价介入因素对于本案而言是正常还是异常。如果纯属意外、事发突然、一般人始料未及,那就是异常,如果是顺理成章、情理之中、自然而然就是正常。
天平最终到底往哪边倾斜,就看第三步评估后的票投给谁,介入因素异常的票就投给第二步,介入因素异常的票就投给第一步,少数服从多数,两张票的一端就跟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
在教科书上,是要求分析介入因素能否实质上阻断危害行为的危险流,如果能就判定危害行为跟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反之则存在因果关系。这就要评判者始终保持前后一致的唯一视角,也即始终只从危害行为这一头的天平下结论。
以下图示推理过程非常直观:
而我自己的表述比较适合容易懒散分心的大脑思维,不盯着左边这头,而是关注天平哪头重了下坠了就判断哪头跟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最后再稍微转个弯,反推出危害行为跟危害结果是有还是没有因果关系。
哪一种思维逻辑较为符合读者你的习惯,姑且自便,省得硬要给定一条道思路反倒出现混淆混乱。
(下一篇我们全部举例子详述本文理解之实务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