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很多初创型的企业,在创业阶段因为资金或者前景不明朗,满足不了员工的薪资需求的时候,就会用股票,期权来吸引和保留员工,所以对于企业来说,股票期权是一个激励员工非常有效的工具。
在员工满足企业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就可以以特定的价格或者是最低的价格,买入公司普通股的权利,但是能给员工带来的最终收益还是要取决于公司的最终价值。
所以像这种,某一个公司的某位普通员工,因为公司上市或者股价上涨而身价倍增案例也不在少数。
在离婚官司中,一方因为公司股票期权而身价倍增的案例也有很多。
有人说这是公司和个人之间的财产联系,不属于婚内共同财产,就算离婚,这也是属于个人的财产,另一半没权利分割吧?
今天我们的案例分享就是:在离婚时,夫妻一方的股票期权的行权收益分割问题在法律上是如何规定的?
张女士和杨先生在2008年登记结婚,在2015年10月2日,七年婚姻走到了尽头,双方选择了协议离婚。
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先生在工作单位取得了3,000股股份期权,并在两个人离婚之后全部行权,共获得收益30万元。
2016年7月,张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杨先生婚后行权所获得的30万元收益进行分割。
但是杨先生却提出,自己所获得的期权是基于个人在公司的工作所取得的,具有人身属性,不可分割,而且在离婚时张女士也知道期权的事情,但是并没有提出分割要求。
杨先生还说:期权虽然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但是行权获得的收益是发生在二人离婚之后,因此该30万元的收益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进行分割。
在2016年12月,法院判决杨先生婚后行权所获得的30万元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原因在于,杨先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3,000股股份期权,即使当时并未行权,但仍然属于“夫妻离婚之时确定可得的财产”。
因此,认定该期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而杨先生在离婚后才行权并获得的30万元收益,也并不影响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因此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进行分割。
同时,虽然杨先生主张该期权具有人身性,不可分割,但因为考虑到虽然该期权与公司员工的身份、工作能力等方面密切相关,但期权的行使往往也得益于配偶一方的支持和劳动付出,因此法院并未支持杨先生的这一主张。
而对于杨先生提出的张女士在离婚时明知该期权却未提出分割要求的主张。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离婚后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离婚时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进行分割。
因此,即使张女士在离婚时并没有提出要对该期权进行分割,但这也并不影响张女士在离婚后就杨先生行使该期权所取得的30万元收益提出的分割请求。
根据案例,给大家的建议是: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期权由于是未来期待可得的利益,而且往往获得期权的一方最终能够行权也得益于配偶的支持。
因此即便是在离婚后才行权而且还获得了实质性的财产收益,也并不影响该收益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而对于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论夫妻一方在离婚时是否已经知道该财产的存在,都不影响其在离婚后向法院起诉并要求分割该财产的权利。
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凡是离婚时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在离婚后随时提出分割请求,而且该请求不受法律上诉讼时效的限制。
法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法释〔2011〕18号)
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