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诉求,可否与股权转让纠纷合并审理
裁判规则
股权受让人以转让人为被告,基于不同民事法律关系提出复数请求,其中包括请求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受让人的多个诉请中的大部分均是基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提出,对于该部分诉请,人民法院有权合并审理。但是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系公司内部诉讼,诉讼主体必须为公司,故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驳回受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
其二、多个诉讼标的均由同一原告对于同一被告提出的,或是同一被告针对同审原告基于反诉提出的;
但是,股东基于股东会决议同时提起的诉讼,因法律规定不服公司决议的股东以公司作为被告提起无效或者撤销之诉即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被告只能为公司,故在股权转让纠纷中,股东以其他股东为被告的,则无权再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效力。
受让人在与转让人签订股权转让诉议受让股权后,与转让人对公司相关管理事宜作出约定,公司遂为此作出股东会决议。而后,转让人向受让人发出解除合同的函件,受让人即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转让人无权使用公司印章及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向时请求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受让人提起的复数请求基于的是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其中大部分请求均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提出,人民法院有权合并审理。虽然公司股东对公司股东会决议存在异议时,享有向法院请求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权利,但是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属于公司内部诉讼,主体必须特定,即被告应当为公司,而不能为转让人。因此,受让人作为公司股东以同为股东的转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则无权在该诉讼中请求确认公司决议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段、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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