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录自吴玉章:《法理讲义-关于法律的道理和学问》第二章 法的规范分析 第二节 法与规则
法律规则分为两类,一类规定责任,要求人们做什么或者不做什么。它设定义务,目的在于引起与物质运动或变化有关的行为(奥斯丁之命令/义务性规则);一类授予权利,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或不做什么行为。它授予权力,公权力或私权力,目的不仅要引起物质运动或变化,而且要引起责任或义务的产生或变更。
“法理学科学的关键”在于这两类规则的结合。
问题转化
预先设计只有一种比较原始的社会,只有第一类或初级规则。如果一个社会以义务性规则(第一类规则)为基本规范,则其至少需要:
1.对任意使用暴力、盗窃、欺骗的限制,否则人类社会或共同体就很难存在。
2.在该社会中,拒绝规则的人一定要少于那些接受并服从规则的人。否则,拒绝规则的人就可以为所欲为,而不必担心社会压力的惩罚。
以义务性规则(第一类规则)为主体的这类社会具有以下缺陷:
1.这类社会中的义务性规则的具体内容具有不确定性。
因为这类规则本身就是没有体系的、零散的,因此,规则的具体内容具有不确定性。
2.这类社会中的义务性规则本身处于一种缓慢的发展过程之中,因而体现了静止性。
该类社会中没有主动清理旧法规、制定新法规的尝试,因为该社会不承认授予权利的第二类规则。
3.维护这些规则的压力基本上无效。
为了弥补义务性规则的这些缺陷,换言之,为了克服不确定性、静止性和无效性,哈特认为需要第二类规则(次级规则)。
首先,为了克服不确定性,需要引进“承认规则”。
承认规则可以判断什么可以作为法律规则。
这里的关键不在于这一标准究竟是什么,而在于一个判断法律规则的标准是不是权威的标准,是不是为人们所公认的标准,是不是一个能消除人们怀疑的判断标准。
更重要的是,由于承认规则的存在,一种法律规则体系的观念也就同时引入。因为,判断一个行为规则是否属于法律规则,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它与其他法律规则的关系如何,它是否具有其他法律规则的共同属性。
其次,为了克服静止性,哈特建议引入“改变规则”。
这种规则主要针对立法机关和立法者,而它的意义在于,允许个人或群体采取行动,以便“引入新的初级规则或废除旧规则”。当然,改变规则所授予或承认的权力也不一样,其中包括不受限制的权力和受到限制的权力。
再次,为了克服无效性,哈特建议还要引进“审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