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于标题长度限制和阅读体验,没能完整表达我的观点。
此文的核心观点是:即便非法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但只要没有足够积极证据(如挥霍、逃匿)足以引发有罪推定,否则不能直接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认定行为人构成集资诈骗罪。
《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是名副其实的“恶法”,或者至少说,它在实践中,被各级司法机关有意无意地打扮成了“恶法”的模样。
《解释》第四条: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根据是否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集资型犯罪可以分为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占有目的是集资诈骗罪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对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要立足行为人行为前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人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行为人对资金归还态度等方面加以分析认定。
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采用推定,在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是必要的,但是也是在运用现有的刑事证明标准无法判断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不能依赖以及无限制地扩大使用。对刑法关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规则,要进行实质性把握,并非只要集资人的行为符合司法推定的行为模式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主观状态,这种主观状态固然可以通过客观行为进行推定,但这种推定应当符合基本的经验法则和推理逻辑,必须有足够的积极证据足以引发有罪推定,否则便是机械的客观归罪。
但很痛心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机械适用第四条第(一)项,已经成了一种司法常态。受限于“你懂的”营商环境,大量民营企业家深陷高利贷泥潭,他们一边堵上全部身家乃至自由和生命,一边融资借新还旧,一边艰难推进项目建设。他们的罪与非罪,完全取决于他们能否赌赢,这中间只有事实判断(而且是事后的,基于有罪推定的事实判断),没有任何价值判断,这是极其可悲的。
在裁判文书网集资诈骗罪案由下,以关键词“不成比例”、“借新还旧”进行案例检索,入罪率至少在90%以上。这其中,不乏有大量真正的,负重前行的民营企业家,他们甚至没有拿集资人一针一线,仅仅因为资金链压力,受迫陷入借贷泥淖,最终竟也被依据第四条第(一)项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认定为集资诈骗。
当然,这其中也不乏勇敢的判决,让我们向这份勇敢致敬。
一、(2016)湘11刑终194号:杨小武集资诈骗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杨小武以做木材生意为由,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隐瞒其做木材生意状况,以月息3分及以上的高额利息为诱饵,用合伙与人做生意让人投资及直接借款等方式先后骗取14名被害人集资款共计1305万元。
裁判要旨:没有肆意挥霍集资款,而是同时将资金用于经营活动,同时向借款人和投资人支付高额利息、分红的,不应认定为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
判决原文:杨小武以高息借款、投资分红形式融资前后确实是在做木材、木片等生意,借款人、投资入也都知道杨小武做木材、木片生意,杨小武以做木材、木片生意为由借款,并未虚构事实、使用诈骗方法。融资后,杨小武并没有肆意挥霍集资款,而是将资金用于经营活动,同时向借款人和投资人支付高额利息、分红,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2016)陕刑终181号:鱼福民集资诈骗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与他人成立公司,以公司投资为由,用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社会群众与其签订借款协议,向社会群众募集资金,仅将少数集资款用于经营,大部分款项用于“借新还旧”。
裁判要旨:集资款去向清楚,无隐匿财产行为的,不能简单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判决原文:经查,海世公司非法集资事实属实,但原审判决认定其具有诈骗行为和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够充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法应对海世公司及其主管人员鱼福民认定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2016)皖02刑终5号:高立宝、吴春英集资诈骗案
基本案情:二被告人出资经营某有限公司,并以公司运作需要资金周转为理由,以高于银行利息为诱惑,骗取被害人累计700万余元。二被告人用骗取的资金购买房产、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高息出借他人。经查,二被告人集资后的资金用于购买房产以及转贷给他人的钱款总额大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集资数额。本案集资款项去向清楚,被告人无隐匿财产等行为。
裁判要旨:集资款去向清楚,没有证据证明有隐匿财产行为的,不能简单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判决原文:上诉人高立宝、吴春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非法集资700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无证据证明高立宝和吴春英对于集资款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原判认定二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错误。
四、(2016)皖01刑终402号:杨震集资诈骗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以公司做银行过桥、房产抵押、企业认证等业务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非法集资,截至案发尚有大部分款项未归还。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资金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二审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有向部分被害人还款的事实,同时亦没有挥霍资金款项,携带集资款逃匿等行为。
裁判要旨:即便集资后实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资金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但没有挥霍资金款项,携带集资款逃匿行为,同时有证据证明一直在向被害人还款的,不能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判决原文:上诉人杨震辩称其吸收的资金大部分转账给徐春霞,由徐春霞转交给徐云龙做股票、期货交易,还有一部分用于房产抵押业务。该辩解虽与公安机关查明的杨震与徐春霞银行卡之间银行流水数额有出入,但该银行流水客观上证明了杨震与徐春霞之间确有资金往来,结合杨震有向部分被害人还款的事实,亦无证据证实其有挥霍资金款项,携带集资款逃匿等行为,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应认定上诉人杨震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上诉人杨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应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五、(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398号:黄婉莎、黄超华集资诈骗案
基本案情:二被告人成立公司,以投资数字贸易网络广告位项目为名,以高回报、组织旅游、举行讲座等方式,利诱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投资,吸取投资款。被告人并没有将投资款用于实际投资,而是用于支付投资者每周收益、其他共犯的提成、公司日常开支、工资、活动经费等。
裁判要旨:并未虚构项目,且项目本身亦具备盈利可能性,被告人也没有挥霍、藏匿财产行为的,不能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判决原文:二上诉人基于……广阔的发展前景投身此项目,根据……设立的规则,该项目也有盈利可能。故从黄婉莎设立鹏盈顺德分公司当时的背景及目的来看,不足以认定二上诉人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投资款之目的。
公司成立后,黄婉莎从各被害人处吸引的资金并未用于挥霍,而是将大部分用于项目的运作,包括支付员工工资、支付投资者回报、组织相关活动等,从常理分析,黄婉莎欲取得商机地带广告位,还需付款购买广告位的使用权,该部分费用亦应计入项目成本之中。故从资金去向来看,不足以证实二上诉人有非法占有投资款之目的。
上诉人黄婉莎在威斯达公司取消积分赠送后的2010年10月18日仍有继续支付投资者回报的情况,表明其也在尽力挽回被害人的损失,进一步表明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投资款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