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理校外培训机构,再出新招
近日,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明确从事按照学科类管理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须具备相应教师资格证书,从事按照非学科类管理培训的须具备相应职业(专业)能力证明等。除此之外,我想找2点,与当前的教育治理讲一讲:
一是第四条有关从业人员的规定中的第(五):“非中小学、幼儿园在职教师。”很明确地规定校外培训机构的从业人员(包括教学人员、教研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招聘(使用)中小学、幼儿园在职教师,这是呼应中小学教师不得从事校外兼职的规定,跳出了校内教师管理的低效能区,对进一步治理中小学从事有偿补课(家教)有了飞跃式补充。通过对在职教师的校内管理,校外的严厉规定,可能通过一段时间,至少社会上对教师的认识会得到一点点的转变,不再是“校内不讲、校外讲”,不再是“校内有心无力、校外身心愉悦”。我认为在侧面上提升中小学教师人民群众认可度和社会地位的一个好的机遇。或者说教育部门已从内部管理和外部管理都相应地对教师管理(从事有偿补课和家教)做了相应制度的治理。
二是对同是作为校外培训机构的教学人员(包括教学、教研人员)在从事学科类和非学科类培训的人员作了人为的区分,这一点有待商讨,原因有如下:
1.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义务教育阶段校外培训学科类和非学科类范围的通知》规定:义务教育阶段的道德与法治、语文、历史、地理、数学、外语(英语、日语、俄语)、物理、化学、生物按照学科类进行管理;义务教育阶段的体育(或体育与健康)、艺术(或音乐、美术)学科,以及综合实践活动(含信息技术教育、劳动与技术教育)等按照非学科类进行管理。这是从课程的定义上去区分,但作为规范教学人员上的规定,无论是从学科类还是非学科类,其从事的都是教育教学工作,都是实行了教育教学行为,从本质上来说从事学科类培训和从事非学科类培训在行为上都没有实质的区别,这校人为地做了区分,对《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有一定的挑战。
2.按此区分,在《教师法》规定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是否也要区分从事“学科类”和“非学科类”在持有教师资格证上有区分呢?
3.对从事按照非学科类管理培训的须具备相应的职业(专业)能力证明,这里所提出的“职业(专业)能力证明”的指向性问题,没有明确“职业(专业)能力证明”是指什么?教育部门颁发的相应教师资格证算不算?人社部门颁发的职业等级证书、职称证书算不算?文化体育部门颁发的各类等级证书、运动员证书、裁判员证书等算不算?在实施执法检查时如何界定?
以上的种种问题将直接影响校外培训机构整治的效果,校外培训机构也可能会在这一领域上做文章。解决了问题,也引出了问题。
(撰写时间:2021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