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996年12月初,朱先生应聘进入A公司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4份劳动合同,最后1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朱先生担任装备部部门经理,工资为每月15000元。合同约定公司可根据需要调整他的岗位和薪酬。2009年公司总经理更换,由于理念不同,朱先生与新的老总就工作问题发生了多次争执,2009年2月16日,A公司以公司工作安排为由将朱先生的工作岗位调整为值班经理,薪资调整为每月7000元。同日,公司向朱先生送达员工内部调动通知及薪资调整申请表,但遭到朱先生反对,拒绝签收。公司已按7000元标准,支付朱先生从2月16日至3月9日工资。朱先生书面向公司提出异议,公司仍坚持调整,朱先生未到新岗位报到,随后公司以朱先生连续旷工3天为由单方解除了与朱先生的劳动合同,朱先生随后向劳动部门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补发被扣除工资。据查,A公司没有绩效考核制度,A先生在任职期间也无重大失职行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为岗位薪酬变动而引起的劳动争议,因岗位变更而发生的纠纷是当前劳动争议案件中一个重要的类型。劳动合同中虽然对劳动者的岗位和薪酬均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单位处于强势地位,对员工工作进行实际的指导和监督,单位往往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对员工的岗位及薪酬进行调整,由于岗位薪酬的调整直接影响劳动者的根本权益,因此劳动者有必要了解单位哪些情况下可以调整自己的岗位和薪酬,什么情况不可以调整,以便维护自己的权益。
一、单位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调岗调薪?
1.协商调整: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需要经过劳资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认。如果劳动者不同意,单位不得调整。
具体到本案,A公司应事先与朱先生协商一致并签订变更合同确认书才能调岗调薪。
实践中还有一种特殊的协商调整的情形: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调岗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三)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
关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法律没有明确的界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没有一个认定标准,一般是指遇不可抗力或者用人单位跨地区迁移、兼并、分立、合资、转(改)制、转产、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致使劳动合同所确定的生产、工作岗位消失。比如员工原来的工作地点在上海,后来用人单位上海的分公司撤消了全部都到北京去,它会使订立劳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为工作地点也是签订劳动合同的一个重要要素,它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如果当事人就某一种情形出现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认识不一致的,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裁定。
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有合理的客观原因的,但单位并无单方变更的权利,企业仍然需要与员工协商变更工作内容,如员工不同意的,不同于一般协商变更情况下单位不得变更合同,单位可以提前三十天或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之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它需要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2.单方调整
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单方变更,但这种单方变更必须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实践中,如何确定是否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并没有明确的标准,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以下几种可以认为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1)法定单方调整情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笔者认为,根据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实际上用人单位是被赋予了一定的单方变更权,在这两种情况下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应当被认定为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但是在具体适用时也要注意相关限制条件,如不胜任调整,目前单位运用的比较多,但却对运用条件并不清晰,根据法条精神,单位首先必须证明员工不胜任现有工作,然后证明单位对该员工进行了培训或者调整了工作岗位后仍然不胜任工作。如果单位没有规范的绩效考核量化指标,没有详细的考核记录,没有公平的考核制度和流程,仅凭直接领导个人主观评价,很难证明员工“不胜任”,也很可能被认为不“具备充分的合理性”。
本案中A公司就是典型例子,在没有对朱先生进行规范公平的绩效考核情况下,仅凭新任总经理个人主观映象就擅自单方调整岗位并降薪,很难能被认定“具备充分的合理性”。
(2)调岗不调薪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浙仲〔2009〕2号〕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一般应经劳动者同意。如没有变更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或虽有变更但确属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必需,且对劳动者的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变更的,劳动者不服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一般应经劳动者同意。如没有变更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或虽有变更但确属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必需,且对劳动者的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变更的,劳动者有服从安排的义务。”该条规定要求单位确因生产经营需要且对劳动者的报酬和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变更,单位可以单方调岗。
具体到本案中如果A公司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如公司产品转型将朱先生岗位调整到生产部经理,薪酬不变、其他劳动条件也变化不大的话,其调整行为可以认为“具备充分的合理性”。
(3)按照约定调岗调薪
法律对于单位与劳动者事先约定,达到一定条件单位可以对员工调岗调薪的行为并不禁止,但单位要想按照这种方式调岗调薪,需满足以下条件:
①事先明确劳动者现有岗位和待调整岗位具体工作内容及相应薪酬
标准并明确告知劳动者;
②明确调整的具体前提条件,不能模糊规定
③调整前与劳动者书面确认
如A公司可以在劳动中规定“聘任朱先生担任B项目负责人,
薪酬为15000元/月,双方同意,在该项目全部完成后,朱先生岗位调整为公司顾问,薪酬为10000元/月”,在B项目全部结束后,A公司完全可以依照该约定调整朱先生的岗位和薪酬标准。
二、劳动合同约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调岗调薪,单位可以随意调岗调薪吗?
实践中许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会预先做出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调整岗位的约定,如“甲方可以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及乙方的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和表现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乙方在签署劳动合同同时明确表示愿意服从甲方的安排”,或在在“劳动报酬”的条款中约定:“甲方可根据实际经营状况、内部规章制度、对乙方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或者根据乙方的工作年限、奖罚记录、岗位和工作内容变化等,调整乙方的工资水平,但不可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乙方在签署劳动合同同时明确表示愿意服从甲方的安排”。
工作岗位作为劳动合同的内容,一经约定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调整,依法应当协商一致。但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又随时可能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可以根据经营状况或工作需要调整劳动者岗位,是行使劳动请求权的一种方式,也是符合情理的。《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该条规定,如劳动合同中约定“单位可根据需要对员工进行调岗”,应当理解为用人单位与员工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
但如果在劳动合同中没有对可以调岗调薪的情形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单位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并降低薪酬,单位仍然需要举证证明自己的调岗调薪行为具备充分的合理性。2006年12月上海市高院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调岗调薪的有关条件,当事人可按约定履行。如果劳动合同中虽有约定,但调整的条件和指向不明确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调整的合理性;若不能证明合理性的,劳动者可以要求撤销用人单位的调整决定”
三、调岗后员工拒不到岗,单位可以员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吗?
实践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调岗不服,有些是直接不去单位上班,还有一些则是每天到单位打卡,但是仍然呆在原岗位上。对于上述两种情形是否可以认定为旷工,笔者认为,以旷工之名行使合同解除权需要基于两个前提:
第一,岗位调整是合法合理。假如岗位调整不具备合理性,其纪律处分也就失去了先行的依据。在用人单位调岗不合法的情形下,劳动者不去单位上班或者虽到单位上班但不到新的岗位任职,都不可认定为旷工。
第二,员工的行为属于“旷工”。旷工一般是指:除有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职工无法履行请假手续情况外,职工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又不按时上下班即属于旷工。在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岗位合法的前提下,只要劳动者不去新的工作岗位任职,不管劳动者是否去单位上班,都可以认定为旷工。
因此,员工首先应确定单位的调整行为是否合法,再根据情况采取相应行为,如无法确定到底是否合法,建议一方面递交书面异议并保留证据,一方面仍然到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报到并保留上下班证据,如公司坚持不处理,建议及时向劳动部门投诉反映。
[判决要点]法院认为,虽然朱先生与A公司合同约定,可以根据需要,调整他的岗位和薪酬,但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A公司以工作安排为由,对朱先生作出的调岗调薪决定,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因调岗行为不合法,朱先生拒绝到岗的行为不能视为旷工,A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构成违法解除,需支付赔偿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