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按:昨天点了日更挑战,于是今天把存货找出来了。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效力相关案例索引
(截至2016年11月29日)
2016年11月29日 陈琳
一、未经评估转让有效
1. 最高院(2014)民提字第216号 《甘肃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与林嘉锋、陈国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最高院2015年2月26号判决,审判长王友祥)
裁判要点: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有关于国有资产转让应当进行评估、批准等程序的规定属于规范内部程序的管理性规定,系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相关人员行为的规范,是法律对国有资产管理者课以的义务,要求管理者审慎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上述规定均属规范内部程序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国有企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效力。国有企业参与市场交易与其它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其资产利益不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
2. 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2036号 《山西能源产业集团煤炭有限公司、山西嘉鑫煤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能源产业集团煤炭有限公司、山西嘉鑫煤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院2014年判决,审判长侯建军)
裁判要点:
(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况且,对拟转让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应当是出让人煤炭公司的法定义务,现煤炭公司已自己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意图独占土地升值的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国有资产,避免国有资产因低价转让而流失,但这并不等于在流通领域特别是市场主体间就财产流转发生争议时,要对占有、使用、经营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给予特殊保护。因为,平等保护所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是我国一切民事法律共同确认的基本原则。如果在民事司法中支持转让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事后以财产未经评估,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主张,则不仅会影响正常的市场流转秩序,也不利于国有企业以平等的市场主体身份参与市场竞争。综合上述分析,煤炭公司以本案国有资产未经评估,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2)本案《项目转让合同书》虽系转让国有资产,但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问题。而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亦无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因此,煤炭公司主张《项目转让合同书》因违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无效亦不能成立。
3. 最高院(2013)民二终字第33号 《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院2013年11月28日判决,审判长宫邦友)
裁判要点:
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为行政法规,其第三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拍卖、转让等五种情形下,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但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该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2年经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性质应属部门规章,鉴于该细则属于部门规章。该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鉴于该细则属于部门规章,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能直接否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
4. 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2119号 《罗玉香与日本株式会社辽宁实业公司、辽宁海普拉管业有限公司、辽宁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院2013年12月6日判决,审判长陆效龙)
裁判要点:
(1)在转让协议签订时,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主要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1991年11月16日施行的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该暂行办法虽然是部门规章,但其中的第六条是细化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作为法院解释行政法规的依据。
(2)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强制性规定是效力性的还是管理性的,需要通过综合分析来确定。首先,有关强制性规定约束的应该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国有资产评估规定的责任应当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承担。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则受让人在无义务的情况下也承担了法律后果。其次,有关强制性规定没有对合同行为本身进行规制,没有规定当事人不得就未经评估的国有资产订立转让合同,更没有规定未经评估、转让合同无效。第三,未经评估而转让国有资产不必然导致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规定国有资产转让须经评估,目的是防止恶意低价转让国有资产,以保护国有资产。但是,未经评估,不一定就贱卖,也可能实际转让价格高于实际价值。资产未经评估转让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正,依法追认转让行为。由于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无法追认,在某些情形下,反倒对国有资产保护不利。如果认定有关规定是效力性的,进而一概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当事人(包括受让人在资产贬值后)就可能据此恶意抗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就会危及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因此,从法律条文的文义和立法宗旨来看,都应认定关于国有资产转让须经评估的强制性规定是管理性的,非效力性的。如果出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与他人恶意串通、故意压低资产转让价格的情形,则可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这同样能达到保护国有资产的目的。本案中转让资产虽未经评估,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但无证据证明辽工集团和辽实公司恶意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故转让合同有效。
5. 最高院(2005)民二终字第157号 《青海铝型材厂诉同仁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最高院2005年12月6日判决)
裁判要点:
国资局转让国有资产虽未经评估,但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未经评估转让无效
1. 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1301号 《上海浦润装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上海纺织控股(集团)公司、利格有限公司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民事裁定书》(最高院2013年10月18日判决,审判长陆效龙)
裁判要点:
本案系争房屋系国有资产,依据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以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于2003年联合颁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签订转让国有资产合同应履行必备的法定前置程序。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
2. 江苏省高院(2001)苏民二终字第175号 《淮阴市信托公司等诉殷林股权转让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8月1日判决)
裁判要点:
国有股权转让未经评估,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三、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
1. 最高院(2009)民二终字第15号 《苏州工业园区广程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北方工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最高院2009年10月13日判决,审判长叶小青)
裁判要点:
国有资产转让事后评估且属明显不合理低价,受让方明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仍为交易,谋取不当利益,可认定为恶意串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故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四、场外交易转让无效
1. 上海市高院(2009)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2号 《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伤害水务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金槌商品拍卖有限公司股权纠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18日判决,审判长余冬爱)
裁判要点: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上海水务公司虽然取得自来水公司的授权,可以代理自来水公司转让讼争股权,但在实施转让行为时,应当按照国家法律和行政规章所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讼争股权的性质为国有法人股,其无疑是属于企业国有资产的范畴。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根据上海市政府制定实施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上海市所辖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根据产权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标或竞价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虽然不是行政法规,但均系依据国务院的授权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实施所制定的细则办法。而且,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场交易的目的,在于通过严格规范的程序保证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最大限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避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因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符合上位法的精神,不违背上位法的具体规定,应当在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贯彻实施。由于上海水务公司在接受自来水公司委托转让讼争股权时,未依照国家的上述规定处置,擅自委托金槌拍卖公司拍卖,并在拍卖后与巴菲特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其行为不具合法性。综上,自来水要求确认《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五、进场交易与股东优先购买权不冲突
1. 厦门市中院(2006)厦民终字第2151号 《雷蕴奇诉厦门产权交易中心等拍卖股权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2月30日判决)
裁判要点:
股东征得多数股东同意后,将其所持国有产权经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转让,不侵犯公司法规定的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六、未获审批合同不生效
1. 最高院(2013)民二终字第42号 《陈发树与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最高院2014年7月16日判决,审判长宫邦友)
裁判要点:
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但未能得到有权机关批准故应依法认定为不生效合同。第一,《股份转让协议》没有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办理本案所涉股权转让的审批手续,且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股份转让协议》时对于协议需要经过审批是明知的;第二,《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根据《财政部关于烟草行业国有资产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程序和权限逐级往上得到有权批准部门的批准。第三,《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需经财政部批准才能生效,但因红塔有限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中烟总公司不同意本次股权转让,报批程序已经结束,《股份转让协议》已确定无法得到有权机关批准,故应依法认定未不生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