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之四--------- 印章管理、自我交易

一、基本案情

甲于2011年初至2015年2月被聘任为乙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期间负责乙公司的筹建、基建、业务及所有的经营管理工作。2015年3月,因与乙公司实际控制人交恶,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起诉讼,索要赔偿数十万元,胜诉(此案与本案无关,本律师未代理)。随后即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以其自有私家轿车一辆租赁给乙公司使用长达六年为由,要求乙公司支付租金36万元。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有租赁合同(公司盖章、甲签字)、租赁费发票、公司盖章的租赁证明、派出所出具的要求乙公司返还案涉车辆的调解书等。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本律师的观点,认为甲属于“自我交易”,合同不成立,酌情支持6万元补偿,驳回甲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

三、几点启示

1、公司对公章最好分类管理,并对不同功能的公章用刻制的方式注明其功能和用途。

2、对公司各级管理人员的代理、代表权限用网站、公众号等方式予以公示。

3、在可能构成表见代理或者表见代表的场合要征求专业人士的意见。

4、选择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仅要符合市场监督管理部分对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的规定,更要做好深度考察和利益衡平。

四、律师观点

以下是本律师在代理词中的部分观点:

1、涉案合同未成立,更未生效

1.1 《合同法》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涉案《汽车租赁合同》有原告甲签字,有被告公司盖章。原告需要进一步证明谁是要约人?谁是承诺人?是谁代表被告发出要约或者作出承诺?同时也需要进一步证明承诺人生效承诺做出的具体时间。如果证明不了这两点,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应该认定合同没有成立。

1.2 双方在《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即提车之日生效。由此可见,这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生效条件有两个:一个是合同在一个特定的日期签订,第二个是在这个特定日期双方完成了租赁标的物也就是汽车的交付。即使合同成立了,也只有在原告进一步证明了合同具体是哪一天签订的,车辆具体是哪一天根据租赁合同交付给被告的,该合同才可能被认定为生效的合同,对双方才有合同上的约束力。

1.3法律规定: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所以对涉案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应该以《汽车租赁合同》的内容和条款来认定。原告任何的单方陈述包括《返还车辆告知函》等都不能也不应该作为认定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依据。

2、原告的行为有违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自我交易行为。涉案合同的签订违法且当事人行为缺失正当性。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它是典型的双务合同、有偿合同。本案原告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代表公司和自己订立有偿合同时,应该根据职业禁止的要求和法律的规定,主动避免利益冲突,以免除自我交易和攫取公司利益为己有的嫌疑。《公司法》148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法律之所以强制性禁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此类行为,其目的也在于防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从公司谋取职务行为之外的不当利益。如前所述,本案原告甲从公司组建开始就实际上对外代表公司,行使法人代表、公司总经理的权利和意志。作为法人机关,他的意志就是公司的意志。公司和他自己进行交易无异于自我交易。这样的合同行为不仅是为法律所禁止的,同时也是严重缺失法律行为的法律上的正当性的。除非本案原告能够举证证明他的这种行为曾得到股东会的许可或者追认,否则这种行为就是无效行为,至少是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不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就不应该得到支持。

3、本案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常理,缺乏可信度

3.1 究竟谁是合同主体原告陈述存在矛盾。《汽车租赁合同》是被告盖的章,而在2015年8月30日原告给本案被告和案外人上海丙公司(被告的控股公司)的《返还车辆告知函》中,却又明确“本人与丙约定”了所谓的“汽车租赁合同”。如果按照原告《返还汽车告知函》中的陈述,合同关系应该存在于原告和丙公司之间,本案被告只是第三人而不是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原告告错了人。

3.2 本案原告于2015年2月被股东会解除总经理职务并于同年3月末被辞退,自此双方开始交恶并且打了一场劳动争议官司,原告已经获得了数额不菲的赔偿。而2011年5月19日本案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所谓的租赁合同存在。那时双方关系正处于蜜月期,如果真有依法成立并生效的“租赁合同”存在,何须另行证明?更何况这还是一个被告出具的对自己不利的证明?

3.3 原告提供的号码为00164096的税务发票,无论是从日期、金额都无法认定指向那一份具体的合同。且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只能根据是否存在有效的邀约和对应的承诺以及约定的生效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来认定,与是否有发票没有任何关系。有发票并不一定存在对应的有效的合同,无发票同样也不一定不存在这样的合同。发票只证明被告曾经依法纳税这个事实。

综上,所谓的租赁合同根本没有成立,更没有生效;甚至因为原告的自我交易可能根本不存在,至少是无效的;原告的陈述明显矛盾且有违生活经验与常理,根本不具有可信度。法庭应该根据法律的规定,综合运用民事审判的“高度可能性”原则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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