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于2017年8月20日进入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工作,月薪5000元。
2020年8月中旬,公司与王某协商,一次性支付其补偿金10000元,王某与公司签订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2020年8月19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事后,王某认为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明显低于法定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王某向公司所在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补足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5000元。
问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支持王某的请求?
支持补足王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5000元。理由如下:
1.《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3.《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例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4.王某2017年8月20日入职,2020年8月19日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年限为3年,月薪5000元,经济补偿金应为15000元。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王某与公司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0000元,低于法定最低数额15000元的标准,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应予以纠正。支持补足王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5000元。
7.本案给我们的启示:(1)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应该提升管理水平,增强法律意识。依法进行劳动关系管理,尤其是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时,更应该自觉依法进行,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预防劳动争议的关键。(2)对于劳动者来说,要知法懂法,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要敢于并善于利用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采取不恰当的过激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