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066条原文: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对于第2款很多人搞不清楚。
一是实践中要准确把握本条规定的扶养,采用的是广义上的扶养概念,即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互相供养和扶助的法律关系。
广义的扶养包括抚养、赡养和狭义的扶养,既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义务,主要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祖父母对孙子女、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的供养;也包括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义务,主要指子女对父母,孙子女对祖父母,外孙子女对外祖父母的供养;还包括同辈之间(如夫妻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
法定扶养义务,是指这种扶养义务是法律规定的,不是仅因情感产生的。
对于法定扶养义务的情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有着明确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内容:第1059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第1067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第1071条第2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第1072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第1074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第1075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实践中,应当根据以上规定来确定判断是否为夫妻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
二是实践中要准确理解“重大疾病”及“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内涵。
要严格把握疾病的适用条件。
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必须患有重大疾病。至于对“重大疾病”的理解,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参考《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列举的重大疾病。
一般包括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死、脑中风后遗症、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冠状动脉搭桥术等,此外,也包括需要长期治疗、花费较高的疾病,包括糖尿病、脊髓灰质炎等。
“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夫妻一方向另一方明确表示要支付自己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医疗费用,而另一方明确表示拒绝的。
夫妻一方自身患有疾病,以共同财产支付医疗费用属于应当使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应有之意,不属于此条规定。
相关医疗费用,应是指为治疗疾病需要的必要、合理费用,不包括营养、陪护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