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登记是著作权人对登记的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明,如有相反证据则可以推翻该初步证明。
(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598号:判决理由:由于我国的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登记原则,登记主管部门对作品构成与否、作品创作完成日期、权属真实状况等并不做实质性审查,因此,在缺乏作品创作完成的相关证据、委托创作合同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著作权登记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是“JA图形”的“著作权人”。
如需证明著作权登记证书中“作品完成日期”的真实性,必须举出更多证据,如创作合同、作品底稿,等等。
一审 (2014)杭滨知初字第258号,二审 (2015)浙杭知终字第319号:一审法院的认定理由:本案中,维秘公司提供了“SweetCraving”产品的设计底图,系于2010年12月前创作,于2010年10月将该设计稿交付印刷厂制作包装,设计底图上显示图案的设计师为维秘公司的员工,图案设计人员确认此图为职务作品,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庆鹏公司和朱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是该包装设计的著作权人,亦没有提交相应的设计底稿等证据证明其为作品的创作者,而其提交的版权登记证书登记时间为2012年1月份,晚于维秘公司举证的设计图完成创作和披露时间。由于作品登记采用自愿登记,仅凭版权登记证书不能证实登记人享有著作权,故应当认定维秘公司为“SweetCraving产品包装设计”的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各项权利。
二审法院的认定理由:著作权于作品完成时自动产生,不以登记为要件。本案被控侵权作品与涉案作品属实质性近似作品,虽庆鹏公司在浙江版权局登记的时间早于维秘公司在中国版权局登记的时间,但这并不代表庆鹏公司在维秘公司之前创作了前述作品。事实上,如前所述,维秘公司早在2010年期间即已完成涉案作品的创作,取得了著作权,早于庆鹏公司所主张其自行创作时间,故应当认定维秘公司为“SweetCraving产品包装设计”的著作权人。
再审 (2015)民申字第1094号:法院判决的思路:(1)关于优莱客食品商行创作时间的认定:根据委托鉴定的结果,永利食品厂于2005年5月17日完成了涉案作品的创作工作,而该创作是受优莱客食品商行委托而进行,且受托人已声明该作品著作权归属于优莱客食品商行,故如作品由优莱客食品商行创作,则最早可以追溯到2005年5月17日;
(2)关于王坤创作时间的认定——如作品为王坤所创作,则其最早可证明到的创作时间晚于2005年5月17日。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作品登记证书》中记载的首次发表时间与登记时间相隔十余年之久,在无其他与作品创作完成有关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
其次,虽然王坤提交的创作光盘中显示文件名的一页上载有“修改时间2004年11月22日”的字样,但光盘内容无法打开,且通过第三方工具软件“VSOInspector”检测到的实际创作时间为2010年2月5日,王坤一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亦未能对其所主张的创作过程和创作时间形成有效证明。
(3)鉴于本案再审被申请人可证明的创作时间早于再审申请人,因此再审申请人有关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审 (2008)鲁民三终字第118号: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招财童子”动漫形象作品的创作完成日期是2006年1月1日,而沈阳治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20日。沈阳治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涉案“招财童子”动漫形象作品完成之后,因此,该作品不可能是郑大志利用沈阳治图文化传媒公司条件完成的职务作品。据此,认定作品的初始著作权人为郑大志。
能够推翻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创作完成时间”的相反证据可能以多种形态存在,包括申请的商标图样、登记著作权的作品、对作品在商业领域的实际使用等等,不一而足,且需满足一个必要条件:使用行为需在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显示的作品登记时间之前进行。据此,我们可以基本得出如下结论。
1如不存在有效的证明登记的作品在证书显示的作品登记日期之前就已被被告使用的情况,则可推定登记证书中记载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是其真实的创作完成时间;
2如被告能举证证明其对原告登记作品进行使用的时间早于原告登记的创作完成日期,而原告又无法举证证明其在更早的日期创作完成的,则通常可认定原告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但原告能证明其独立创作完成的情况除外);
3如被告也就涉案作品或类似的作品获得了著作权登记,且登记证书中显示的作品创作完成日期早于原告作品登记日期,则需要看哪一方可以就更早的创作时间进行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