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附带精神赔偿的一点看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然而该条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限于物质损失, 并未采用民法中的完全赔偿原则,因此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片讨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实际上也宣告了对于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

精神赔偿的理论和做法首先兴起于民法,我们先从民法的视角来分析精神赔偿的重要性。虽然我们说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不能用金钱加以衡量。但是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民法保护人身权的主要方法,主要是赋予受害人排除妨害和侵害人承担非财产性责任方式的请求权。但从实践看,受害人为排除妨害要开支必要费用。侵害人只承担非财产性的责任方式,在大多数情况下就显得苍白无力,难以达到制裁违法、补偿损害、抚慰受害人之目的。因此我国民法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范围、规则作出了详尽、具体的司法解释。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实体适用范围也已相当广泛,包括: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公民因人格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可以要求一定的财产赔偿以制裁不法行为人并对受害人予以抚慰。如果侵害公民上述人格权利情节比较严重,根据刑法规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构成了犯罪。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相比,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造成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也更为严重。因此,若是将犯罪行为强行排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外,将会造成这样一种荒谬的现象:侵犯他人名誉权,如果侵害的程度较轻而不构成诽谤罪,被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侵害的程度较重而构成了诽谤罪,被害人却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学术界有不同的主张, 主要流行三功能说。三功能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有三个, 即补偿功能、抚慰功能、惩罚功能。三功能说的观点较为全面地概括了损害赔偿的功能, 整体上具有非常强的说服力。可以看出,就对被害人的保护而言,精神损害赔偿远比刑罚考虑的周全。在现实生活中, 对大多数被害人而言, 刑罚的作用可能并不比赔偿具更有实际意义。即使刑罚可以安抚被害人, 但精神损害赔偿所具有的克服功能、满足功能, 也是刑罚所不具有的。对罪犯的刑罚再重, 也不能帮助被害人从灾难中走出来, 对其克服自己的困境也无益。对被断腿、断臂的被害人, 也不能在以后的生活中满足他们的心理需求和弥补他们精神上的伤害、肉体上的痛苦。对被害人来讲, 这些金钱补偿的功能可能远比单纯对罪犯施加刑罚更有意义, 所以实践中, 有些被害人往往愿意同罪犯私了。

因此, 精神损害赔偿与刑罚是互补的, 前者是罪犯对被害人的责任, 目的是补偿被害人的利益; 后者是对国家的责任, 目的是恢复被破坏的国家秩序。然而, 对国家承担责任并不能弥补对被害人的侵害, 从现实考虑, 给与被害人精神赔偿是应当的。从上面的分析可见, 由罪犯对被害人加以精神赔偿具有法理依据和现实依据。

正是因为如此, 只要谈到这个问题, 无论是民法学者还是刑法学者, 甚至是研究犯罪学的学者也都明确的表明了赞同的观点。给与被害人精神赔偿, 学术界和实务界已达成共识, 认为这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但我们在制定刑法,设定刑罚的时候, 并没有把对被害人的安抚放在特别重要的位置, 忽视了对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经济赔偿在刑事诉讼中有其独特的价值 ———能够满足被害方的精神需求 , 而这种需求在社会生活中是大量存在的 。基于这种需求 , 经济赔偿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就凸显出来 。同理 , 在没有因犯罪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案件中 , “刑附民 ”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同样能起到上述作用 , 满足被害方的精神方面的需求 , 体现出其在刑事诉讼中化解双方矛盾冲突 , 维护社会稳定的价值 。

总之 , “刑附民 ”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 在构建和谐社会以及立法和司法方面都有广泛的价值基础 , 司法实践已经为立法修改积累了丰富经验 , 因此 , 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予以建立并写入刑事诉讼法是极其迫切和重要的。

然而刑事诉讼法迟迟没有将其纳入法律规范内容,原因在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1、精神损害是无形的,不象物质损害那样对是否造成损害、损害的大小都容易认定。法院很难把握犯罪嫌疑人给予受害人的精神赔偿是不是在合理的范围内。

如果法律允许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提起精神赔偿请求,那么就会造成侵权人为了尽量减少自己的刑期,对合理不合理、适当不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都一概答应。这样一来,侵权人的抗辩权就不敢充分行使,或不愿充分行使,可能造成附带民事诉讼结果的不公平。同时也会造成,犯罪嫌疑人可能用多给受害人赔偿的办法来缩短自己的刑期。这显然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相悖。

2、按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审理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同一审判组织,是法院刑庭的法官,刑庭法官的主要业务是刑事法律方面的。而对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即使对专门研究民事法律的民庭法官都是项很有难度的工作,这是由精神损害的抽象性决定的。让对民事法律不是很熟悉的刑事法官来裁判精神损害赔偿,公正合理性很难得到保证。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很多不同于民事诉讼的地方,如免交诉讼费,判下来后直接交执行庭执行等。这些“优惠”都是针对受害人提起物质损害赔偿来设计的,如果精神损害赔偿也用这些“优惠”那么势必造成法院、受害人、侵权人三方关系的失衡。

综之,通过上述两个角度多个方面的讨论,可以发现,刑事审判活动中精神损害赔偿在情理和法理上都是应当、应有的。但是在具体执行阶段有一定难度,具体应用实际尚且不太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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