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中文】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官方原译】Article 15: The time of birth andtime of death of a natural person are determined by the time recorded on hisbirth or death certificate as applied, or, if there is no birth or deathcertificate, by the time recorded in the natural person’s householdregistration or other valid identity certificate. If there is sufficientevidence overturning the time recorded in the aforementioned documents, thetime that is established by such evidence shall prevail.
【原译解析】本条规定的是认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死亡时间的证据规则,即法院在认定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时间的依据是什么,以及当多种证据之间出现相互矛盾时,应当如何确定证据的效力优先级。而原译文最大的问题,首先在于没有将条文主体逻辑关系理顺,因此,在翻译时有点过于跟随中文的“形”,而未用合适的英文表达突出主体逻辑关系。显然,中文法条中出现了三种可以证明出生/死亡时间的证据,分别为(1)出生/死亡证明;(2)户籍登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3)其他证据,前两种证据为原则性规定(一般情况),而第三种证据则是例外规定(但书),是可以彻底排除前两种证据的适用的,虽然中文里并未出现“但是”“除外”这样的但书标志词,但从语义逻辑上完全可以判断出来,所以在作英文翻译时,宜采用英美法中但书的固定表达“provided(, HOWEVER,) that”来衔接前后,贯通整句。另外,前两种证据的效力等级也不是相同的,出生/死亡证明的效力仍然是要优先于户籍登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的。其次,原译文对于“以……为准”这一法律翻译中常见的用语的理解和翻译都比较浅薄和随意(严格来讲是错误的),也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译文的质量。中文中的“以……为准”这一表达在翻译时必须根据具体语境灵活处理(笔者有机会会另辟专文讨论),而在原译文中三处“以……为准”分别处理为“are determined by...”(前两处,其中第二处为省略形式)和“...shall prevail”(第三处)。在“以……为准”的含义是“依据(某项法律/文件)认定”时,确实可以用determine这个词来表达,但是,表示所依据的法律/文件时,应以in accordance with或based on引导,而不是by(by引导的一般是认定主体),而原译文中by后引导的是time,既非法律/文件等认定依据,亦非认定主体,所以,仅从英文形式上来说,实属错用。而如“以……为准”表示两项法律/文件的条文之间发生抵触的情况下何者效力优先时,的确常用prevail一词来表示,而原译文中prevail的主语却是time,故仍有搭配不当之嫌(至少在法律英语中基本不这样用)。综上,原译文对于此句中极为重要的三处“以……为准”(因为直接关系到证据效力优先级的确定)的处理均属理解错误且滥用英文范式;同时,三处的处理实际上是可以统一成同一英文形式的,关键还在于先要准确理解。笔者认为,此句中的“以……为准”,既非表示依据(法律/文件)认定,亦非表示两项法律/文件之间的效力优先级,而是表示在法律上将某一证据记载的时间“当作/视为”某一自然人的出生/死亡时间,句中三处“以……为准”的含义相同,只不过不同证据的效力优先级不同而已,而在法律英文中表达“(在法律上)将……当作/视为……”的最常见表达形式是“deem...as...”(本句中为了衔接流畅可采用被动结构“...(shall) be deemed as...”),十分“朴素”但合用,且可统一英文形式,以与中文呼应。第三,其它不当翻译之处:例如,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译为“If there is sufficient evidence overturning the time recorded in the aforementioned documents”,几乎是完全抠着中文逐字“死译”,须知法律翻译中极少有能完全按照字面直译的,这是由中英文习惯和两种法律体系之间的区别决定的。这里的“其他证据”在英文里有一个非常合适的对应词“rebuttal evidence”(相反证据)。而“推翻”一词,原译文所用的overturn一词也有不妥,这个词在法律英语中的含义一般指法官推翻判决/先例(注意宾语的搭配问题),而原文中的“推翻”,实际含义是“证明……为错/假”,实际上最合乎此义的英文为disprove。原文中的“足以”推翻……的证据,以“sufficient evidence...”表达亦并流于表面,其实我们如果把原文的言外之意补足,实际上含义是“如果可以证明上述证据记载的时间为错的相反证据被(法院)采信”,因此笔者建议译为“provided, HOWEVER, that, if any rebuttal evidence which may disprove any time recorded thereon as aforesaid is admissible”(这里的thereon就是指代前面两种证据)。这里补充一点,作为证据规则,从诉讼法视角看,认定出生/死亡时间的主体只能是法院(而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这个认定主体是隐含的,虽不必译出,但翻译时要有这个认知。又如,原译文中的“as applied”,明显为“as applicable”之误,我认为这属于低级笔误,是勘校之过;原文中的“户籍登记”,应具化为“household registration book”(户口簿),而“其他有效身份登记”显然不一定只有一种(原译文中用的单数名词),这显然是逻辑考虑不周严,法律翻译之大忌也。又如,若并未特别说明“his”一词可同时指代“his/her”两种性别,那么最好还是在翻译时写全了。凡此种种,不一而足,详见下列改译文本所作具体调整。
【笔者改译】Article 15:For a natural person, the time recorded on his/her official birth or deathcertificate, as applicable, (or, if no such birth or death certificate isissued to him/her, the time recorded on his/her household registration book orany of his/her other valid identity documents) shall be deemed as his/her birthor death time;provided, HOWEVER, that, if any rebuttal evidence which may disprove any time recorded thereon as aforesaidis admissible, the time established by such evidence shall be deemed as his/herbirth or death time.
*特此声明:上述解析及改译均属一家之言,仅供学习切磋之用,如需转载,请先征询本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