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期整个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因素之一,也是衡量双方责任的一个主要指标之一,对于双方权利义务有着重要影响,无论是出现工期预期还是提前竣工都会产生相应的效果。所以,一般情况下,建设工程合同都会对建设工期具体设定,这也为双方共起责任确定一个前提。笔者最近办理的一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就涉及工期逾期以及由此而产生损害赔偿的问题。
由于,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在前,而合同的履行在后。因而,“合同工期”中的计划日期和工期总日历天数一般是由发包人预先确定,承包人对发包人确定的计划日期和工期总日历天数等内容进行实质性响应,而承包人的实质性响应是指承包人所承诺计划日期和工期总日历天数不得超出发包人所确定的计划日期和工期总日历天数,也就是说这不排除承包人相应的计划日期和工期总日历天数早于和短于发包人约定的计划日期和工期总日历天数。因而,“合同工期”应当注意结合发包过程中往来的文件确定。
建设工期看似确定,实则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确定工期是困难的,是需要通过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的确定来界定的,这其中就存在工期顺延与工期延误的问题,因而,工期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而且,对于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最新的《建工司法解释一》第8条与第9条均有明确而详细的规定,但是如何认定仍需要结合证据材料综合认定。当然,这个认定过程事实上也是确定是工期顺延还是工期延误的问题,这对于责任的划分与承担起着决定性作用。
对此,笔者还是借助于一份司法判例,从中我们可以一窥究竟,工期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呈现的。(2018)最高法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的一个争议焦点就是:关于中建安装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交工违约责任问题。第一,关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认定问题。案涉工程《开工报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东辰控股公司石化分公司代表建设单位、中建安装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均在《开工报告》上签署盖章,且落款日期均为2011年5月27日。依据《开工报告》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承发包双方及监理单位均确认案涉工程于2011年5月27日开工。尽管中建安装公司提交的编号为20120410的工程联络单上有其自认于2011年3月18日进场施工的内容,但该联络单形成于2012年4月10日,早于《开工报告》形成时间,且东辰控股公司石化分公司在该联络单上也签署了相应的意见。因此,一审法院考虑到东辰控股公司在明知中建安装公司自认于2011年3月18日进场施工的情况下,仍然同意签署《开工报告》,确认案涉工程于2011年5月27日开工,从尊重双方当事人在后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的角度,认定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并无不当。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就是东辰控股公司上诉虽提出2011年5月27日东辰控股公司石化分公司尚未成立,不可能刻制印章,《开工报告》并非形成于2011年5月27日,系后补,但即便其所述真实,也不影响《开工报告》对开工时间的证明力。由此,东辰控股公司申请本院向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调取的东辰控股公司石化分公司刻制分公司印章的材料,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无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第二,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竣工迟延问题。案涉项目的保温工程于2013年6月4日完成中间交接,其余工程于2012年11月完成中间交接,均晚于合同约定工期,故案涉工程确实存在竣工迟延问题。
第三,关于竣工迟延的责任问题。首先,根据中建安装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络单》《设计变更通知》,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存在大量设计变更且其中很多系东辰控股公司提出并要求中建安装公司执行。其次,2012年2月、4月的多份《工程联络单》显示由东辰控股公司负责采购的三机组相关设备迟延进场,影响了工程进度。再次,东辰控股公司在2012年9月24日尾号为2404的《工程联络单》中明确,208单元部分设备设计没有保温,根据生产实际需要,其决定增加保温工程施工,其并在2012年12月5日、2013年1月25日的《工程联络单》上继续要求中建安装公司增加保温设备。由此可见,作为发包方的东辰控股公司对导致案涉工程竣工迟延确有责任。
从中我们可以看得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工期问题不是一个单纯的时间的问题,义务与责任紧密相连,而义务的履行需要时间,时间的节点就成为义务与责任转化的节点。我们就以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工期问题为例,工期是由发包人预先确定,是由承包人实质性响应,应该说就是针对承包人的,具体来说就是为承包人设定的义务。但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就是在这个期间内,双方的义务的履行会影响到工期的变化,乃至于是顺延还是延误。
最高法院作为二审法院做出了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的判决,因而,我们有必要了解一审法院对于该问题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虽然总承包合同约定中建安装公司负责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总承包,但因东辰控股公司亦负责一部分设备的采购工作,故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需要相互协调配合;第二,经审查215份《工程联络单》,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大量设计变更,且其中有相当数量的设计变更系由东辰控股公司提出,并要求中建安装公司予以配合执行;
第三,关于保温工程的问题,东辰控股公司在2012年9月24日尾号为2404的《工程联络单》中称:“208单元部分设备由于设计没有保温,根据生产实际需要,我公司决定增加下述设备的保温……”,东辰控股公司还在2012年12月5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6月8日的《工程联络单》上继续要求增加保温设备,后东辰控股公司、中建安装公司将保温工程分包给多家公司进行施工。同时,2012年2月、4月的多份《工程联络单》显示由东辰控股公司负责采购的三机组相关设备迟延进场,影响了工程进度。由此可见,工期延误不能完全归责于中建安装公司,东辰控股公司亦负有一定责任,故由双方各自承担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较为公平。
因而,工期的问题看似仅为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一个环节,实际上与整个合同相关,该判决书中特别体现了因为设计变更以及相应的工程增量而导致的工期延长的问题,以及合同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尤其是着重点出相互配合义务的履行。由此,笔者认为建设工程是一个变动的、系统化的过程,建设工期是客观的时间,但是其中蕴含着双方权利义务的变动意义。建设工程的全过程管理的理念一定要树立起来,管理什么,注意什么,怎么管理,都是一门大学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