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今天天气不错,挺风和日丽的。谈一个小的知识点,本来想谈关于“私募基金托管账户中的闲置资金投资问题”的,但正好看到朋友圈里一位前辈在抱怨自己的车损理赔让人心烦意乱的事情,心想倒也可以谈谈与此稍有关联的一个知识点,虽然这个知识点确实既小且冷,但好歹也算与大家的生活有所相关,说不定哪天就能派得上用场。
嗯,所以,换一个小的知识点来谈,即:若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其被保险人是同一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该理赔呢?
老规矩,还是以案说法,用判例解析的方式,简单梳理一下关于这个问题的裁判观点。
二、裁判观点
案例1、北京福兴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2012)大民初字第4869号
案情摘要:
原告福兴物流公司于2009年2月与卞秀峰就其所有的解放牌货车(车牌号为京G78353)挂靠事宜,签订了《自由组合协议书》,约定:车辆所有权归卞秀峰所有,原告福兴物流公司为该车的名义车主,原告福兴物流公司代收车辆的各项保险费用,并负责为卞秀峰办理保险手续。
2009年5月,原告福兴物流公司与陈闯就其所有的华凯牌货车(车牌号为京G85102)挂靠事宜,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车辆所有权由陈闯所有,原告福兴物流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车辆办理行驶证、营运证、保险等相关委托事项。
2011年1月27日,原告福兴物流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解放牌货车(车牌号为京G78353)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投保险种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内,卞秀峰驾驶解放牌货车(车牌号为京G78353)与陈闯驾驶的华凯牌货车(车牌号为京G8510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华凯牌货车(车牌号为京G85102)损坏,支出修车费4915元,卞秀峰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派员进行查勘并拍照,原告福兴物流公司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时,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以解放牌货车(车牌号为京G78353)和华凯牌货车(车牌号为京G85102)的车主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福兴物流公司为由拒绝理赔。
争议焦点:
挂靠在同一单位名下的货车之间产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能否以被保险人相同为由拒绝理赔?
裁判观点:
在本案中,卞秀峰和陈闯与原告福兴物流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实质上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原告福兴物流公司受卞秀峰和陈闯分别委托,为卞秀峰和陈闯办理相关事务,卞秀峰和陈闯则向原告福兴物流公司支付管理费作为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原告福兴物流公司根据卞秀峰和陈闯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卞秀峰所有的解放牌货车(车牌号为京G78353)和陈闯所有的华凯牌货车(车牌号为京G85102)投保,实际被保险人应分别为卞秀峰和陈闯。因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相同为由拒绝理赔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鸿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06号
案情摘要:
2012年12月12日,鸿运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就×××号半挂牵引车签订特种车辆损失保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损险条款,就吉B2287号挂车签订特种车辆损失保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合同于当天生效。2013年2月5日6时10分许,张成全驾驶×××(×××)车沿秀水路由西向东行至污水厂附近,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导致挂车罐体与车头碰撞,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认定,张成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鸿运公司支付修车费用共计9,500.00元。鸿运公司向大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大地保险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拒赔通知单》,以主、挂车被保险人相同为由认为交强险不能赔付,以及主、挂车视为一体为由,认为两者互碰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
裁判观点:
针对该车辆的投保,大地保险公司将主、挂车分开处理,分别出具保单。由此可见,大地保险公司在承保时也是将牵引车与挂车视为不同的机动车来看待。因此对于两车碰撞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人理应负赔偿责任。
三、释法观点
2010年1月9日,《人民法院报》曾刊登过《自己名下车相撞保险公司也要赔》一文,法官对此的释法是:
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范畴,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故所指的“第三者”应以财产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以财产的所有权人为判断标准。
四、总结
这还用总结吗?这么简单、具体、明确的小知识点,该说的前面全部都已经说清楚了,真的用不着再总结了吧?
简单谈一个小的知识点,希望对你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