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黑蔡说法”
有限责任公司属人合性较强的公司,其股份流动性必然受到一定限制,赋予公司股东以优先认购权正是维系有限公司人合性的重要工具,但同时,股东优先认购权也是对其他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限制,因此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受到严格限制。
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的规定较为抽象,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或“《解释四》”)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作出了更细化的规定。本文将以《公司法》解释四为基础,探讨优先购买权的具体规定,以及公司股东如何利用好优先购买权来保护自身合法利益。下文如未特殊注明,相关条文均指《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一、何为股东优先购买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拟转让股份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应当注意的是,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所独有的,股份公司则无此制度。
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体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体为公司其他股东,对于该处“股东”的界定主题存在一下两种特殊情况:
(1)未办理股东名称变更登记的股份受让人能否行使优先认购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设立宗旨在于保障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及防止股东股权比例的过分稀释,故不应将此权利赋予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人(包括已将股份进行转让但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转让人)。在此,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该权利归属于股权受让人。
(2)公司能否就其自身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持有自身的股份进行了严格限制,并规定即使某些特殊情况导致公司持有自身股份的也应在一定期限内予以注销,因此,公司持有自身股份是被《公司法》所否定的,而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为股东的法定权利更不应准许公司自身行使。
(3)间接控制人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当某些公司(A公司)拟出让股东为法人股东(B公司)时,受让人只需与B公司股东进行交易,进而成为B公司的控股股东,如此便可间控制A公司,此种情况下,A公司股东形式上并未发生任何变化,但实质上已经起到间接转让股权的作用。在实践中,转让股东可以利用持股平台、代持股协议、与第三人抬高转让价格等方式规避法定优先购买权的作用力,在此,法律应该对改种情形进行回应,即应明确优先购买权是否具有”穿透力“。
三、优先购买权例外——法定继承
《解释四》第十六条明确了优先购买权适用的例外,即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不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当然,此种例外也存在排除情形,即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可以事先约定保留法定继承情况下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此,笔者建议公司在设计公司章程时,应当明确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是否保留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法律规定: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优先购买权行使流程
同时,《解释(四)》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均明确了:其他股东对于股权转让不同意的应当购买,不购买的则视为同意。那么,此处的购买应当如何确定购买价格呢?《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对此予以明确。笔者认为,此处的价格应指“合理的价格”,即双方可以协商确认购买价格,协商不成的应当经过相应评估。
法律规定: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五、“同等条件”的界定
由于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转让时“同等条件”的适用出现较大差异,《解释(四)》明确了对于“同等条件”的界定标准,即“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法律规定: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应当注意的是,部分拟出让股权的股东为了规避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会变相利用此处的“同等条件”做文章,即表面上以高价吓跑其他股东,实则底下以低价进行股权交易。此种做法其实符合“存在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特点,同时侵犯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行为。因此对于优先购买权实质上被侵犯了的股东,当发现转让方存在此种行为时,可以提起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此过程中,应当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如转让方对外转让通知书,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与此类似,由于“同等条件”的界定标准不只是价格,若转让方对其转让数量、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做文章,其他股东也可主张确认合同无效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六、转让方缔约自由的保护
《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了公司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转让人可以撤销其转让股权的意向,但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值得深思的是,此处规定中的转让股东不同意转让股权,指的是在与其他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还是之后?笔者以为,此条的规定仅限于未签订转让合同的情况,因为司法保护的应该是缔约自由,若该条同时规范已签订转让合同的情况,则可能造成转让人“依法”违约的后果。同时应注意的是,转让方的此种撤销的行使,具有例外情况,即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可对其进行另外约定。
七、优先购买权救济
《公司法》明确了转让方将股权转让事项及同等条件通知其他股东后的优先购买权行使,对于转让方自一开始就未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时,《解释(四)》则对此情况下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救济进行了规定。未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即损害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可向法院主张优先购买权,但不得单纯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的效力,因此股东在提起诉讼时应注意诉讼请求的设定,且该处优先购买权行使具有时间限制,行使的有效期为在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且股权变更登记之日一年内。当然,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因此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可请求股东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在合营企业中,对此有着不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应注意的是,该类优先购买权受损案件的管辖法院不单纯为公司所在地法院,原因在于此类诉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条所规定的“公司组织法上”的纠纷。因此,其应当适用侵权行为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法律规定: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八、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结合《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可知,如下情形不适用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1)公司章程规定排除优先购买权;(2)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但公司章程可以对此特殊规定(3)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4)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5)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不购买的(股东可主张缔约过失责任);(6)其他股东知悉对外股权转让后未在规定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