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马蓉真能查王宝强公司的账吗?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北京律师)

来源|转摘自法客帝国


一、背景故事:隐名股东马蓉要查王宝强公司的账

      在离婚案宣判之后,马蓉以自己是王宝强持股公司隐名股东为由,起诉要求查阅公司相关账目以及财务报告。

      马蓉起诉称,2016年4月,被告北京宝亿嵘影业有限公司出于融资的需要,由公司股东王宝强与原告马蓉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确定由公司股东王宝强代马蓉持有公司31%的股权,马蓉为被告公司的隐名股东。2016年8月,被告公司在未经马蓉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办理了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工商变更登记,导致马蓉无法知晓该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及真实财务状况等,该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马蓉的合法权益,马蓉已于2018年1月24日向被告公司发出书面申请书,要求该公司提供相关财务报告及会计账簿供原告复制,但被告公司一直拒绝提供。

      目前北京市怀柔区法院已经受理该案并组织双方进行了一次庭前谈话。马蓉和王宝强离婚一案在此前已经对查明的事实部分先行判决,但关于二人的财产分割案件仍然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因此,此次怀柔法院受理的该案件需要在其他财产分割案审理结束后才会启动审理程序。

二、案情分析:法院判决支持马蓉查账的概率大吗?

      马蓉的起诉状写的很明白,自己是王宝强公司的隐名股东,要求查账。可问题是:隐名股东是否真的是股东?隐名股东又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呢?为帮助围观群众搞明白这个问题,作者专门梳整理了有关法律规定,并梳理了15个关于隐名股东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案件。

      首先,“隐名股东”只是一个通俗的叫法,其学名叫做“实际出资人”,指实际向公司出资、但未登记于工商登记或股东名称的主体;与之相对的“显名股东”,学名是“名义出资人”,指未向公司出资、但登记于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的主体。通常,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会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在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上具名。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系委托持股的合同关系,实际出资人可基于代持合同向名义出资人主张权利。但是,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实际出资人不得主张将自己变成在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上具名的股东。换而言之,“隐名股东”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

      其次,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观点基本上非常统一。在15个关于隐名股东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案件中,有13个案件中都认为隐名股东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隐名股东不能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另2个相反案例,实际上是由于通过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认可了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所以法院才支持了其形式股东知情权的诉讼请求。

三、律师建议:

      综上,真挚地建议各位隐名股东:

      1、如非确有必要,轻易不选择股权代持,哪怕代持的这个人现在你觉得很熟悉、很好。未来的客观风险很多是不可预测和不可控制的,代持有风险,选择需谨慎。

      2、如确需代持,一定要请律师起草一个好的股权代持合同,并尽可能根据公司及股东的实际特点“量体裁衣”,而不是从百度上随便下一个代持合同模板填空。因为,在多数情况下,能保护隐名股东利益的,只有这个股权代持合同。

      3、如有可能,最好在代持时征得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的书面同意,请他们认可你作为隐名股东才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股东,并留存好参与公司经营的有关证据。因为,万一名义股东不听话,隐名股东据此还可以争取亲自上阵,从隐名股东变为真正在工商登记、股东名册显名的股东。

四、相关案例

      隐名股东起诉行使股东知情权败诉是大概率事件:15个去查账的隐名股东有13个都被驳回了

      (一)隐名股东起诉行使知情权,法院原则上不会支持(13个案例)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吴增福与邵正益、安徽法姬娜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诉案[(2015)民申字第2709号]认为,“因吴增福系法姬娜公司的隐名股东,其对法姬娜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利应通过显名股东主张,吴增福本人向法姬娜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法姬娜公司向其提供相关会计资料无法律依据。”

      案例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国初与山东荣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鲁民申1135号]认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情况及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等情况,并结合当事人在公司实际运行过程中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等情况综合审查认定。王国初虽向荣城建筑公司实际出资,但荣城建筑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中均未确定王国初的股东身份,王国初的出资由荣城建筑公司工会代持,自1999年公司改制以来,王国初等由工会代持股份的职工相应的股东权利均通过荣城建筑公司工会行使。故二审法院裁定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商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国初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于王国初的股东知情权其应通过荣城建筑公司工会行使”。因此,隐名股东不能直接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其股东知情权应通过名义股东行使

      案例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窦德祥、谢秋美与盘固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2016)苏民申4471号]认为,“本案中,窦德祥于1986年到常州市第三水泥厂工作,谢秋美于1988年到常州市第三水泥厂工作,1999年企业改制时,窦德祥、谢秋美虽实际参与出资,但其出资均归属于29名自然人股东中部分人的名下,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也一直未进行过登记。窦德祥、谢秋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但该主张并未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不能成立。鉴于股东知情权诉讼权利行使的主体必须是公司股东,但窦德祥、谢秋美股东资格尚未确认,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窦德祥、谢秋美要求盘固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股权证、盘固公司向其出示并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4: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杨发、东莞市东方制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2016)粤19民终7824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为股东,隐名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利应当通过显名股东来主张,隐名股东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5: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杨发与东莞市东方制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2016)粤1973民初6215号]认为,“股东知情权是一种与股东资格、身份相联系的基础性权利,享有股东资格就享有知情权,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前提是具有股东身份。本案原告提交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被告的股东身份,故原告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庭审时主张其系被告的隐名股东,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身份及权益未作明确规定,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

      案例6: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斌与张雷、叶宏等股东知情权纠纷[(2014)泰中商终字第0270号]认为,“但被上诉人股东为蔡金贵和公司工会,上诉人叶宏、王宏伟、蒋民生、梅存龙、王斌、张雷、周勇、奚兰美等八人的股东身份并没有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也没有记载于公司内部的名册中,其权利和义务由公司工会具体体现出来,考虑到八上诉人多次列席参加股东会会议,应认定其为隐名股东身份。但主张知情权的股东只能由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经工商登记的股东行使,该股东须为显名股东。故上诉人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7: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的熊用才与东莞市奥美铝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82号]认为,“本案中,原告持有的股权现登记在曾宪军名下,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亦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故原告仅为被告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符合股东资格的外观条件,亦不能直接享有股权的知情权利。原告以其具备股东身份要求享有股东知情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8: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许宏茂与苏州炭黑厂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2016)苏05民终7097号]认为,“许宏茂提起本案复制苏州炭黑厂的公司资料诉讼请求的基础系基于股东知情权,但苏州炭黑厂工商登记的全部股东中并不包含许宏茂,故本案中许宏茂以公司隐名股东身份要求对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处理并无不当。”

      案例9: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黄志安与金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724号]认为,“即使原告当时系隐名股东的身份得以确认,也因隐名股东有违公司登记的公信力与公示力,不应当享有知情权。

      案例10: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庄凤妮与苏州衣磨坊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2015)姑苏商初字第00698号]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应以股东名册记载以及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衣磨坊公司经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为袁亚平和徐书兰。根据庄凤妮、罗晓慧、郭咸蕙与袁亚平和徐书兰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庄凤妮等三人为实际出资人。庄凤妮等人作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应通过与公司股东之间签订的相关协议来主张权利,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故对于原告庄凤妮要求查阅被告衣磨坊公司财务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1: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建新与江苏无锡朝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2015)南商初字第0581号]认为,“王建新系朝阳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朝阳公司的股东,而王建新不能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享有股东的权利,故本院对王建新要求享有股东知情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12: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姜江、江西中景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2017)赣02民终735号]认为,“姜江作为隐名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不属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其享有的知情权应通过股东代表来实现。

      案例13: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蚌埠市禹会区涂山风景区陈郢村村民委员会、怀远县涂山园林公墓股东知情权纠纷[(2017)皖03民终917号]认为,“从本案的工商登记看,涂山公墓股东系涂山管委会,并非陈郢村村民委员会,其并不具有股东身份。即便如原告所述石现荣代替村委会出资,也仅涉及隐名股东的问题。而隐名股东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等各种权利,因此隐名股东不能成为股东知情权案件的原告。”

​      (二)特殊情况下,如公司其他股东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法院可以支持隐名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诉讼请求(2个案例)

      案例1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汪剑松与重庆光通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2016)渝01民终6272号]认为,“汪剑松已经向奥普泰公司出资并取得了出资证明书,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股东身份应当得到确认。虽然未经工商登记,但是工商登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其仅仅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未经登记并不能排除汪剑松的股东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也只是强调登记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但并未排除未登记于股东名册的股东行使其相应的股东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相关事项,也是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的程序要求,不涉及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是通过协议约定的形式约束其权利义务,一般情况下隐名股东只能通过显名股东行使其权利,而本案中工商登记的五名股东只是股东代表,对于其他未登记的股东,其股东身份奥普泰公司是明知的,因此,汪剑松等未登记的股东与五名登记股东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法律特征。综上,汪剑松的股东身份可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汪剑松具有股东知情权。”

      案例15: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冯嘉宝诉被告顶上大酒店股东知情权纠纷[(2008)宁民五初字第70号]认为,“冯嘉宝作为顶上大酒店的隐名股东,虽未登记在册,但公司及其他股东均对其股东身份予以认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应享有股东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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