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是否应向生活困难者给予经济帮助?!!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30日生育一子刘某某,现已成年。被告自生育后性格大变,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吵架,双方自2013 年12月19日开始分居。2021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 现已分居8年多,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了家庭圆满,为了孩子,多年来含辛茹苦、忍辱负重,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回归家庭;(2)若判决离婚,请求法庭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偿、提供房屋居住。因被告无个人积蓄,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分割,离婚必将导致被告无法维持本地基本生活水平,儿子学业停止。被告无力租房且原告有能力提供房屋帮助,原告若坚持离婚,请求判决给予被告房屋居住;(3)判决原告给予被告家庭暴力赔偿10万元。原告多年来不负担家庭生活支出及儿子的抚养教育费用,导致被告负债累累。目前,被告年龄增大,身体不好,谋生能力越来越弱, 原告将被告母子遗弃在家让被告遭受感情上的冷暴力,自己在外却经常与婚前女友及其他女人往来,存在不正当关系,应支付赔偿金;(4)原告应当支付2013年至今儿子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用10万元。2013年原告到四川至今没有支付被告任何费用,一直由被告独自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原告应补偿给被告。


【还原真相】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3月9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于2002年3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某,现大学在读。后因原告个人情感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2007年双方曾闹至要离婚,后感情一直未能缓和。2013年12月,原告离开青岛开发区至重庆居住生活,除期间偶有回来探视父母外,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21年5月,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 被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本次诉讼系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

另查明,原告刘某婚前在原胶南市灵山卫镇王家港村有平房一处,2012年因峨眉山路拓宽,该房屋被拆迁,分得楼房两处,其中一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王家港社区x号 楼中单元xxx室,另一处高层楼房至今尚未分配。被告母子二人一直居住在王家港社区x 号楼中单元xxx室中至今。原告提交的“王家港村峨眉山路拓宽拆迁户补偿明细"显示: 2012年11月,被告薛某某从王家港社区居委会领取拆迁补偿30616元;2013年5月至 2022年1月,被告薛某某或由其父亲代为领取拆迁过渡费共计58720元。该款项中, 被告部分用于偿还原告债务2万元,其他用于家庭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再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刘某某现读大学,无其他生活来源,每年学费3600元, 每月仅吃饭的费用大约500元。


【争议焦点】离婚时是否应向生活困难者给予经济帮助?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 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 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该司法解释现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系被告独立抚养子女,支撑整个家庭。期间原告仅邮寄过2000元生活费用于刘某某的生活。目前,被告没有固定工作, 也没有自己的住房,仍需要继续负担孩子刘某某上大学期间的相关费用,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所称的“生活困难”的情形。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予经济帮助,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帮助的形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 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目前已失效)该司法解释对于房屋居住权的使用期限并没有限制性规定。本案中鉴于原告婚前房屋拆迁后可获得两处房屋,原告完全有条件将其中一处房屋提供给被告居住,故居住时间可以至被告再婚时为宜。

本案关于经济帮助的条件及形式的认定,从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出发,将帮助形式与当事人的住房困难联系起来,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尤其是女方及子女的合法权益。


【最终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薛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系被告独立抚养子女,支撑整个家庭。期间原告仅邮寄过2000元生活费用于刘某某的生活。目前,被告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自己的住房,仍需要继续负担刘某某上大学期间的相关费用,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所称的“生活困难”的情形。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帮助的方式,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婚前房屋拆迁后可获得两处房屋,原告完全有条件将其中一处房屋提供给被告及儿子刘某某居住, 直至被告再婚时。



【案例要旨】1.一方当事人为家庭付出较多,离婚后,没有经济收入,没有住所,仍需抚养未成年人子女的,属于生活困难者。

2.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关于房屋的居住期限,应结合案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不影响另一方生活的情况下,生活困难者可以居住至再婚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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