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入职公司后,与公司签订了《数字电视及宽带安装维护承包协议》。
曹某在公司主要负责有线电视的维护、续费与新装,公司按2500元/月向曹某支付基本费用,其他需要支付的费用还包括绩效考核奖金、交通补助、人员保险补贴等;公司按照有线电视用户缴费率、维修情况进行考核;当月费用在下个月15日进行结算。公司为曹某配置相关劳动工具。
2021年9月,曹某在工作中摔倒并骨折。他与公司沟通工伤认定事宜,公司表示双方是承揽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此后,曹某经劳动仲裁程序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意见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下文将围绕这三点分析本案的实际情况。
第一,主体资格。曹某与公司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符合第一项规定。
第二,劳动管理。双方所签订的《数字电视及宽带安装维护承包协议》中有关于绩效考核的约定,公司也向曹某支付了报酬,符合第二项规定。
第三,业务组成部分。曹某从事有线电视的维护、续费、新装工作,所从事业务属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符合第三项规定。
分析到这里,我们似乎已经能够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了,但我们还需要考虑公司的抗辩意见:双方是承揽关系。
那么,双方是否符合成立承揽关系的要件呢?
答案是:不符合。
实际上,劳动关系、承揽关系间的差别并不十分明显,实践中有关此类案件的争议也较大,我们必须从二者的本质出发分析异同点,才能判断出曹某与公司之间的真实关系是什么。
其一,劳动关系有着人身从属性,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着控制、支配的权利,劳动者必须服从单位的管理;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提供的是一种独立性劳动,双方之间是一种平等合作的状态。
本案中,曹某需要接受公司的考核,听从公司的工作指令,并不能独立开展工作,故双方在身份上并不平等。
其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生产工具一般由单位提供;而在承揽关系中,生产工具一般是由承揽人自行准备,并且其将以自身的技术、设备、劳动力完成委托方的工作任务,自行承担风险。
本案中,曹某所使用的劳动工具均由公司统一配置。
其三,在劳动关系中,工资需要用人单位根据《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定期、按时、足额发放,形式上比较稳定;而在承揽关系中,多为一次性结算工资,支付周期不定。
本案中,曹某的工资组成、工资发放情况明显更符合劳动报酬的特征。
据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内容来源参考书目:《HR总是有办法:从入职到离职的101个纠纷巧解》吕帅 陈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