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因为国有企业普遍亏损,加之包袱沉重,政府启动了一轮企业改制浪潮。一时间改制成了政府的头等大事,政府连续出了几份文件,指导全市国有企业改制工作,专门成立了临时机构,轰轰烈烈地将好多陷入亏损的国有企业改成有限责任公司。
我有幸参与了其中几个企业的改制。某个企业改制会议上,分管企业改制的某领导听了我的发言很感兴趣,午餐时我受邀一起参加,该领导坐在了主陪位置,并邀我做主宾,因为还有政府机关的其他领导参加,几经推让之后,我坐到了副主宾位置,该领导多次为我夹菜,劝我多吃之类,与我相谈甚欢。
席间,该领导问我,对最近的企业改制怎么看,对于这批企业改掉债务后起死回生,有什么法律上的看法。我谈兴正盛,便知无不言:从法律上说,将亏损企业的有效资产剥离出来,组成另外一个独立的企业,让原企业保留主体资格、应付债务、应对法院,是不能规避债务的,法院应当可以追及新设立企业,让新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领导听了我这话,把筷子慢了下来:刘律师,你的意思是,我们现在搞的企业改制是失败的吗?
我听到领导的话音有变,看了看领导,他一脸严肃。我不知道我错在哪里,只好硬着头皮继续往下说:从理论上讲,企业的债务永远无法逃避,除非破产。
领导说:那你怎么解释现在法院都认可了我们的做法,不让新成立的企业承担责任?
我说:在小范围内,政府去协调法院,法院听政府的,是可以做到的。在大范围内,永远不让新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可能的。
话说到这里,这饭已经没法吃下去了。因为我发现,全桌人的神色已经很不自然了,再看看这位领导,领导已经面露愠色了。
后来我才知道,在大范围改制之前,正是这位领导带领一个不小的班子,去南方北方多地取经,回来制定了本地的改制方案。改了很多企业之后,经协调法院,法院对改制企业也仅仅列原企业为被告,尽量不波及新设立的企业。很多国有亏损企业从此恢复了生产。一时间,这位领导俨然成了经济专家、改制能手了。我这样说,不正好抹煞了他的功劳么?
可是,话一出口,是收不回来的,再说我说的是正确的,收也收不回啊。于是,那顿午餐,也不知道领导吃饱没吃饱,反正是不欢而散。从那以后,这位领导在本地分管经济、分管企业改制工作的那段时间里,我再也没有参与过当地的企业改制工作。
2003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七条明文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该司法解释自2003年2月1日实施后,当地的很多所谓改制企业纷纷被告上法庭,法院判决新设企业也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即使以前判决没有涉及新设企业的,人民法院也在执行中裁定追加了新企业为被执行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确认了我对企业改制规避债务问题的正确分析。
至此,关于所谓企业逃债问题的讨论告一段落。但是,我因为分析准确到位,被这位领导嫌弃了,未能继续在该地企业改制中提供服务。而领导呢,却因为改制有功,获得提拔,以后更是一路官运亨通,到更重要的领导岗位上去为国效力去了。
之所以说一地“破”企业,是因为当时的改制存在大量的问题。如前所述,很多企业因改制逃债逃了一段时间,但最终因为逃债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有违公平,被法院判决仍然应当用所有财产偿还债务,剥离出来的新企业也要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很多企业最终还是很快走上了倒闭的结局。
也有些企业的改制虽不是走的逃债的路子,但也存在大量问题,一路趔趔趄趄走来,最终也还是把企业原有的优势消耗殆尽,最终倒闭了事。
其中一个最大的问题,就是所谓职工全员持股的问题。有的企业为了体现职工的主人公地位,也有的企业是为了向职工集资,采用全体职工参与投资的方式。当时操作的时候,混淆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区别,明明设立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却给所有投资的职工都颁发了股权证,让所有参与投资的职工都参加了股东会议,参与公司重大事宜的表决。等到了工商局登记遇到障碍的时候不是从头改起,而是仅仅将拿到工商局登记的材料进行改动,改动的材料也仅仅交工商局一份完事了。
工商登记完成了,营业执照也拿到了,这就标志着原有的企业改成有限公司了。但是没有几个人知道其实工商局里就登记了50个股东。有的企业档案里多了一份委托持股的委托书。有的委托书上的每一个签名都是真实的,有的委托书上的签名是不真实的。但是在公司里,所有的股东会还是全部职工参加,所有的重大事宜还是按照原来的套路做的。
这样做,没事的时候还好,一旦管理层之间发生矛盾,或者职工与管理层之间发生矛盾,问题就来了。有一个改制来的有限公司选举新董事,一职工以开股东会议没有通知其参加为由,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而这个职工并非登记股东。法院受理后,这位职工提供了出资证明书、股权证、章程(公司保存的,而不是工商局登记的)中的出资人列表、领取分红的银行汇款流水。法院根据这些证据,竟然也判决这位职工就是公司的股东,公司召开股东会应该给他书面通知,没通知属于股东会会议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股东会决议!竟然二审维持原判!
因为种种原因,这个公司因为发生了一些低级的失误,并没有申请再审。判决生效后,公司股东会选举的结果被撤销,导致新的管理决策无法实施,新的股东会议无法召开,原有的管理层要求撤销了最后一次登记,原有的管理层强行夺取了公司的管理权,公司无法正常运转。前几天,我听到了这个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消息。
同样的案件,后来我们又办理了一个,同样的情况,全体职工出资持股,职工有出资证明,有股权证,也有分红记录,但是在工商局登记的股东只有50人。在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进行了新的决策之后,没有在工商局登记的所谓“隐名股东”提出异议,认为没有通知他们就开股东会了,会议决议应当撤销。这个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律师的意见,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股东,在法律上属于实际出资人,他仅仅与公司股东之间有一个合同关系,不是公司的股东,依法不享有公司登记股东的权利,公司召开股东会议无需通知实际出资人。
这个“实际出资人”和“名义投资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规定的术语,在学术上,还可以称之为“隐名股东”“显名股东”。
当时进行企业改制的主导者们,没有足够多的公司法素养,做出的公司股权设计、治理机构,与公司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导致公司的管理运营一直处在一种很别扭的状态。后来处理案件的某些法院判决,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做出令人匪夷所思的判决,给这样的公司背上放上了最后一根稻草,终于将企业作死了。最为可悲的是,可能到这个公司破产清算,很多人也不知道它的病根在哪里。
不知道已做了高官的某领导,会不会回过头来审视一下他当年领导改制的这些“成果”。我想,就算他知道了这些企业的最终后果,他也不一定认为他当年的指导是错误的,他极有可能会将功劳记在自己身上,将各种问题及最终的失败归于大势,归于公司的命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