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格式条款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交易活动日渐频繁,人们对交易效率的要求不断提高。格式条款的积极意义主要表现在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这是格式条款的生命力所在,也是格式条款被普遍使用的根源所在。从法律角度分析,格式条款的消极作用也非常明显,其与契约自由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背离。正是由于格式条款的这种两面性,从法律的角度而言,既要保证其积极作用的有效发挥,又要控制其可能对社会正义造成的危害。
一、格式条款的甄别与适用
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法律实务中,格式条款合同与一般合同不同,其主要特征是:(1)格式条款合同一般由居于垄断地位的一方所拟定;(2)格式条款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处于从属地位;(3)格式条款合同可以用不同的但必须是明确的书面形式表达出来。(孝感中院(2022)鄂09民辖终89号案件裁判观点)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该条被称为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则,即合同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前提是格式条款的提供人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一是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二是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三是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具体如下。
1.提示说明义务
按照本条的规定,提示义务的履行不以对方要求为条件,格式条款提供方要主动履行提示义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就交易事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格式条款是提供方预先拟定并未与对方协商的,如果提供方不主动履行提示义务,对方有可能不知道格式条款的存在,就失去了就交易事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基础。特别是对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对方知晓后,才有选择接受与不接受条款的机会,故格式条款提供方要主动履行提示义务。
说明义务以对方提出要求为条件,对方未提出说明要求的,提供者没有说明的义务,即说明义务具有被动性。格式合同一般由经济上处于优势地位一方当事人提供,其不仅具有缔约地位上的优势,更在专业知识上胜于对方当事人。另外,提供格式合同的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研究一份对自己有利的合同,而对方当事人在订约时往往没有对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机会和能力,很难在短时间内正确理解合同条款。在经提示知晓格式条款的存在后,对方可能全面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而选择是否交易。
法律实务中,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要采用足以引起相对方注意的包括特殊字体、字号、符号、内容加粗等形式在内的显著方式,将需要提示、说明的条款予以重点标注,并对格式条款进行必要的说明,将说明过程形成证据(如确认性文件、微信记录、邮件记录等)。
2.提示告知的范围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条规定了合同一般应包括的条款,该条列举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均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其中的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当然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因此需要格式条款提供人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仅是格式条款的中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如果该条款并非格式条款,并不需要格式条款的提供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实务中如遇复杂情形,其否属于本条规定的需要进行提示说明的条款,应结合立法目的在个案的具体甄别。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在合同成立前履行提示与告知义务。合同成立后,再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即使对方同意并接受,也只是相当于双方就此达成了补充协议,应按补充协议对待。
此外,如特别法对提示说明义务另有规定的,比如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等对提示说明义务作了特别规定的,应该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3.未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即法律效果是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学理上称为“未订入合同”。未订入合同并非格式条款提供人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当然后果。合同相对方主张格式条款未订人合同,还需要以合同相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为条件,即法律赋予了相对方是否愿意受该条款约束的选择权。
二、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格式条款对于提高交易效率、提升整体的社会效益有积极意义。格式条款并非当然的无效条款。根据民法典本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无效的三种情形包括:(1)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2)不合理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3)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具体如下:
1.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
本法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格式条款具有该节规定无效情形的当然无效,主要包括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本法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两种免责条款无效。
2.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主要权利”,需要根据合同性质本身确定,不能仅仅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是什么,而应就合同本身的性质来认定。具体的格式条款是否属于不合理的免责条款,要结合格式条款的具体约定和具体合同的性质作出判断,判断该条款的约定是否导致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过于失衡,是否妨碍相对方合同目的实现。例如格式条款提供方写入该条款的目的是否正当,格式条款提供方在缔约时是否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等。
三、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由上述规定可知,格式条款有三大解释原则,通常解释原则、不利解释原则,非格式条款优先原则。
通常解释,即就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以可能订约者的合理的理解为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具体来说:第一,格式条款的解释不应仅以条款制作人的理解进行解释,而更应以一般人的理解进行解释。第二,对某些特殊的术语应作出平常的、通常的、通俗的、日常的、一般意义的解释。第三,若格式条款经过长期使用以后,消费者对其中某些用语的理解,与条款制作人制定条款的理解有所不同,此时应以交易时消费者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详见《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同时,还应适用《民法典》第142条和第466条的规定,按照格式条款所使用的语句,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争议条款准确、具体的含义。
【简介】:王永刚,男,汉族,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正义网法律博主,毕业于西北师范大学法学院,甘肃酒泉人。中国散文网、文章阅读网、读者在线及中国诗赋学会会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