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甲乙丙丁四人共同成立的一家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正常经营期间,股东不得转让股权。后,丁要移民,提出退股或者转让股权的要求,但遭到其余三人的拒绝。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是否有效?
【分析】
公司法第71条对股权转让的问题,作出了比较科学的解决方案。但是又在第4款中规定,章程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那么这就造成了上述案例中困惑的出现。
认为上述类似的股权转让限制条款有效的,主要是从契约自由的角度出发,认为股东之间在章程中约定类似限制条款,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是双方意思自治范畴内的事项,不应予以否定。
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判决书对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实际上属于禁止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的条款是无效的。因为股东享有的公司股权中涵盖股东的个人财产权,而个人财产的处分权是不可剥夺的。强行将股东锁定在公司,禁止出让或者转让,侵夺了公司股东退出的通道,不符合有限公司,具有一定人合性的特性。
公司法第71条第4款规定体现了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前提是,存在股权转让。而禁止转让,或者变相禁止转让的实质是,根本就不存在股权转让或者出让的可能性。
股东转让股权既可以对内(向现有股东)转让,也可对外(向非公司内部股东)转让,按照公司法第71条第3款的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需要经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并书面征求意见,其他股东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对外转让,如果半数以上的股东不同意转让,则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股权,不购买的也视为同意转让。
【律师观点】
公司法第71条第4款的规定,实际上赋予了股东自由卖出其持有股权的权利,只是其他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这种权利体现在价格、交割条件等等实质合同条款方面,具有优先缔约的排他性权利,而不能阻碍股东卖出股权的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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