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对《公司法》第75条的解读
《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例:丈夫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成为某公司股东,在股东协议中约定,如果他身故其股权由其侄子继承。后其身故,妻子知道此约定后提出异议,要求继承股权。
问题:
依据《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股东约定由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继承股权是否有效?
我们首先解读一下,丈夫的股东身份:
一,股东和股东权利:公司是股东共同投资设立的,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股东因其对公司的投资而享有股东权利。从实质意义上来说,股东是向公司出资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外在表现形式就是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姓名。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其持有股票为证。对第三人而言,公司工商登记文件中记载的股东就是公司的股东。
在本案中,在公司章程上和工商登记上,均记载,丈夫是公司股东,因此,丈夫是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
二,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因为股东协议是以丈夫名义签订的,所以丈夫就是公司股东。股东是身份权,具有人身属性。因此,基于股东身份,丈夫享有的股东权利,包括对其股东资格问题的处分和安排。
股东约定由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继承股权是否有效解读
一,从《公司法》角度解读:依据《公司法》第75条“自然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其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丈夫作为股东,可以对其身故后股东资格能否继承问题进行约定。但是,丈夫在股东协议中约定如其身故由其侄子继承股东资格的约定,因为侄子不是《继承法》第10条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因此,对该约定,是无效的。
二,从《婚姻法》角度解读:
1. 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成为公司股东,该财产性质问题:依据《婚姻法》第1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在本案中,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的股份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丈夫所持有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公司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例中,丈夫擅自约定其身故后股权由其侄子继承问题,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侄子不适用善意第三人身份。
总结:本案虽然是股东继承问题,其实质涉及到股权的对外转让。股权作为一种权利,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资格是否可以继承的权利,侧重于考虑股权的人身性。
因此,本案中,股东约定由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继承股权是无效的。